清償借款
屏東簡易庭(民事),屏簡字,103年度,178號
PTEV,103,屏簡,178,201407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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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屏簡字第178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臨龍
訴訟代理人 江慧蘭
      辛子義
      田剴崙
被   告 李孟羚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李家淇
被   告 李庠宇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豐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7 月3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李家宏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貳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四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一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庠宇出生於民國83年2 月13日,於訴訟繫屬中成 年,取得訴訟能力,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李家淇之代理權消 滅,被告李庠宇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62頁),於法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李家宏於93年4 月12日向伊銀行借款新臺 幣(下同)60萬元,借款期間自93年4 月12日起至100 年4 月12日止,並約定按伊銀行公告之定儲指數利率加碼週年1. 1 %計付利息,李家宏則應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未按 期攤還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除按上開利 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6 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李家 宏自101 年2 月起即未依約還款(當時之利率為週年2.47% ),尚積欠伊銀行本金151,208 元未清償。又李家宏已於10 1 年2 月21日死亡,而被告為其繼承人,均未聲明拋棄繼承 ,則依民法第1153條第1 項規定,應對李家宏所負上開債務 於繼承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之責。是伊銀行自得依消費借



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李家宏遺產範圍內, 連帶給付151,208 元,及自101 年7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2.47%計算之利息,暨自101 年8 月11日起至清 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等情。並聲明:如主 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伊等對原告請求之金額並不爭執,惟伊等已依法 陳報遺產清冊,且並未繼承李家宏任何遺產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 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 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 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15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李家宏於93年4 月12 日向其借款60萬元,借款期間自93年4 月12日起至100 年4 月12日止,並約定按原告公告之定儲指數利率加碼週年1.1 %計付利息,李家宏則應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未按期 攤還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除按上開利率 計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6 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李家宏自 101 年2 月起即未依約還款(當時之利率為週年2.47%), 尚積欠原告本金151,208 元未清償。另李家宏已於101 年2 月21日死亡,而被告為其繼承人,均未聲明拋棄繼承等情, 業據其提出借據、戶籍謄本、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定儲指 數利率變動表、繼承系統表、繼承人名冊、本院101 年10月 8 日屏院崑家慧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自堪信為實在。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李家宏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其15 1,208 元,及自101 年7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2.47%計算之利息,暨自101 年8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 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 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於法即屬有據。被告 雖抗辯其等並未繼承任何遺產等語,惟此僅為原告日後強制 執行是否有效果之問題,不生影響於本件原告之請求,是被 告所辯,尚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於繼承李家宏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 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 項、第85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7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程士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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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