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屏簡字第109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賴冠文
複 代理 人 祝魁均
被 告 林順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6 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 年1 月3 日上午9 時45分許,在 屏東縣九如鄉○○路000 號佑瑪木業公司(下稱佑瑪公司) 之廠區內駕駛堆高機運送物品,詎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佑瑪公司內之倉庫前方停放訴外人鄭文鶯所有、 由蘇德興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而不慎擦撞系爭車輛之左前方保險桿及車燈等處。 系爭車輛因上開車禍而受損,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第191 條之2 、第196 條規定,被告應對鄭文鶯負損害賠償 責任,而鄭文鶯已就系爭車輛向伊公司投保車體損失險,又 系爭車輛經送高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德公司)維修 後,所需修理費用共新臺幣(下同)134,118 元(工資11,0 20元、塗裝14,534元,材料108,564 元),伊公司亦已依約 如數給付,則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伊公司得代位鄭 文鶯請求被告賠償。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及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賠償伊公司上開金 額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4,118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伊對於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與堆高機 發生車禍,及原告請求之修理費用金額等情,均不爭執。惟 伊當時亦任職於佑瑪公司,擔任廠長之工作,駕駛堆高機之 司機為劉仁勝,因其肇事後已不在場,故警察到場時方由伊 出面處理,伊不知警察為何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記載係 伊駕駛堆高機肇事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鄭文鶯所有系爭車輛於101 年1 月3 日上午9 時45分 許,在佑瑪公司之廠區內與堆高機發生車禍,其左前方保險 桿與車燈等處受損。又鄭文鶯已就系爭車輛向原告投保車體
損失險,系爭車輛於上開車禍後,經送高德公司維修後,原 告已給付修理費用共134,118 元(工資11,020元、塗裝14,5 34元,材料108,564 元)各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估 價單、統一發票、車損照片、汽車保險賠款同意書、汽車保 險單、行車執照等件為證。
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因故 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 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 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 前段及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亦分別 定有明文。準此,不論是一般侵權行為或汽車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被害人以侵權行為為原因,請求損害賠償,均應 就其權利被侵害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 張被告駕駛堆高機擦撞鄭文鶯所有系爭車輛,致鄭文鶯受有 損害,原告於給付修理費用後,得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 定,代位鄭文鶯請求被告賠償,被告否認其駕駛堆高機肇事 ,則參諸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有駕駛堆高機肇事致 鄭文鶯受有損害之情事,負舉證責任。
㈢原告主張被告駕駛堆高機擦撞系爭車輛云云,固據其提出汽 車出險警方案情形調查報告表為證(見本院卷第3 頁),惟 此僅係原告之員工片面製作之文書,尚難憑此即認被告確有 駕駛堆高機肇事之情事。又經本院依職權向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里港分局調取本件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其中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內之處理情形欄固記載「……林順興……駕 駛堆高機不慎擦撞停在廠區內廠房大門之5308-H2 號自小客 車,車主為蘇德興……致使5308-H2 號自小客車左前保險桿 、車燈等處損壞……」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惟證人柯 明泰即本件到場處理及製作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之員警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伊任職於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九如分 駐所,伊於101 年1 月3 日曾至佑瑪公司處理車禍事宜,本 件車禍原本是由雷浩坤處理,但他當時另有任務,因此由伊 到場處理,伊到場後,發現現場有一自小客車之左前方保險 桿及車燈受損,伊便詢問肇事者及被害人為何人,被告與蘇 德興便提供個人年籍資料給伊,被告有提及是堆高機操作不 慎發生擦撞,伊回去才製作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製作完成 後,沒有提供給相關當事人確認,伊在場時,除被告與蘇德
興外,並無他人與伊接洽,伊並不清楚實際上是何人駕駛堆 高機等語(見本院卷第62-63 頁)。證人柯明泰係經報案後 到場處理本件車禍事宜之員警,與兩造及鄭文鶯、蘇德興間 並無任何利害關係存在,其所為上開證述應無刻意偏頗任何 一方之虞,而可採憑。依證人柯明泰之證述,其係到場後發 現系爭車輛受損,並依據被告與蘇德興所提供之資訊,而製 作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其並非親自見聞本件車禍發生之人 ,而其所製作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其內容亦僅係其參考 當時在場之人之陳述而為之簡要記載,難免有誤認、誤會之 情事,況且,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製作完成後,並未再提供 給相關當事人確認,其內容之正確性即非無疑,是尚難憑此 記載即逕認被告為駕駛堆高機肇事之人。
㈣證人蘇德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開系爭車輛到佑瑪公司, 停放在停車場,後來發現有擦撞痕,伊就告知被告,並去看 監視器畫面,才知道是堆高機轉彎時擦撞到系爭車輛,駕駛 堆高機之人不是被告,被告還有找駕駛堆高機之司機出來, 伊有報警,員警到場時伊與被告均在場,但不記得司機是否 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61-62 頁)。證人劉仁勝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伊曾任職於佑瑪公司,擔任堆高機之操作員,現已 離職,伊曾在佑瑪公司內因駕駛堆高機而撞擊他人之自小客 車,記得是黑色的車輛,伊一開始並不知道有擦撞,是後來 車主調閱監視器畫面時,才發現對方的車輛停方在倉庫門口 ,伊駕駛堆高機要左轉進倉庫,載運之物品擦撞到對方車輛 的左前車頭,公司後來有請警察來處理,但警察到場時,伊 已經不在場了等語(見本院卷第51-52 頁)。上開2 名證人 對於蘇德興發現系爭車輛受損後之處理過程所為證述,互核 大致相符,且與證人柯明泰所證述其到場處理之情況,亦無 重大出入,而證人蘇德興就本件兩造間之爭執,並無任何利 害關係,證人劉仁勝所為證述更有使其自身受民事求償之可 能,是上開2 名證人所為證述,亦應可採憑。上開2 名證人 既均證稱被告並非駕駛堆高機擦撞系爭車輛之人,則被告抗 辯其無駕駛堆高機肇事等語,應屬可採。此外,原告復未能 另行舉證證明被告確為駕駛堆高機肇事之人,則其主張被告 應對鄭文鶯負損害賠償責任,即非可採。從而,原告依保險 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代位鄭文鶯請求 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賠償系爭車輛修理費用134,118 元, 於法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及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134,11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3 年1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0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程士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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