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公示送達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聲字,103年度,84號
SLEV,103,士聲,84,2014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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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士聲字第84號
聲 請 人 張茂榮
      張永騰
      溫張貴莫
      黃張蘭妹
相 對 人 張信有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共有坐落苗栗縣公館 鄉○○段000 ○0 地號土地,因聲請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處分該土地,欲將處分方式、內容及得行使優先承購權 等事宜通知相對人,惟經發函相對人戶籍地址,竟遭以招領 逾期為由退回,乃聲請裁准公示送達等語,已據聲請人提出 存證信函、退件信封及相對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且本院依 職權函查相對人戶籍地址之居住事實,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士林分局以103 年7 月2 日北市警士分防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覆略稱:經派員二度前往該址查訪,均無人回應,詢問 鄰居亦不清楚等情,堪認相對人應未實際居住,其居所已遷 移不明。從而,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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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