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簡聲字,103年度,29號
SLEV,103,士簡聲,29,201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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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士簡聲字第29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林春榮
代 理 人 孫則芳
相 對 人 徐進義
      徐進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肆仟零伍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 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 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 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 ,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另 按分會就扶助事件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 之一部。因法律扶助而由分會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向 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分會得對於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 ,請求歸還其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分會得據受扶助人有 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法律 扶助法第35條第1項至第3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扶助人葉詠發與相對人間返還押租金等事 件,經聲請人准予受扶助人第二審法律扶助而支出必要費用 即裁判費新台幣(下同)5,790元,經鈞院102年度簡上字第 146號判決確定,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 負擔十分之七,餘由上訴人即受扶助人葉詠發負擔,爰依法 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之主張,有受扶助人第二審申請法律扶助 審查表、費用計算書及本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等件影本 ,並有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146號民事判決附卷可稽,且據 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準此,上開第二審裁判費,依 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146號確定判決,由相對人負擔十分之 七即4,053元(5,790×7/10=4,053),揆諸前揭規定,聲 請人因其分會就本件法律扶助支出之必要費用既視為訴訟費 用之一部,並得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則聲請人得向相對人 請求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4,053元,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並



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區○○○路0段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張葵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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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