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士簡字第420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明仁
訴訟代理人 邱瀚霆
被 告 顏春枝(即黃子恩〈原名黃貞菱〉之限定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3 年6 月23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子恩(原名黃貞菱)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貳仟壹佰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壹萬零參佰伍拾參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黃子恩(原名黃貞菱)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訴外人黃子恩(原名黃貞菱)前向訴外人即原 債權人美商美國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國銀行)申 辦信用卡消費,詎黃子恩未依約還本繳息,尚積欠新臺幣( 下同)21萬353 元,即自民國101 年2 月1 日起按年息19.9 7 %計算之利息,及期前利息12萬747 元未償還。而美國銀 行松山、臺中二分行之全部營業及資產負債轉讓予荷商荷蘭 銀行,嗣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澳商澳洲紐 西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於99年4 月17日承受蘇 格蘭皇家銀行持有荷蘭銀行在臺資產、負債及營業,並於10 1 年6 月29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及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 15條第1 項第1 款、第18條第3 項等規定,於同日公告於太 平洋日報,而合法移轉該債權,又黃子恩已於97年10月26日 死亡,由被告為限定繼承,乃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及限定 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 文第1 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約定條款、催收系統畫面列印、財政部函文、行政院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文、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本 院97年度繼字地1626號裁定、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本院 家事庭函文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復無提 出書狀爭執,堪信為真。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640 元( 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黃子恩之遺產範 圍內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7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李冠宜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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