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簡字,103年度,363號
SLEV,103,士簡,363,20140728,2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士簡字第363號
原   告 黃惠君
被   告 陳月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3 年7 月7 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貳佰柒拾元,其中新臺幣參仟陸佰參拾伍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參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 第262 條第1 項前段定分有明文。本件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 係,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票據3 紙之票款合計新臺幣(下同)67萬元及其利息,然原告於審 理中就如附表二所示本票票款33萬5,000 元及其利息部分之 請求,業於本案言詞辯論前撤回該部分之訴(見本院卷第21 頁),則此部分自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內,應先指明。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支票計 2 紙,詎到期提示竟均不獲給付,迄今未受清償分文,乃依 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 文第1 項所示。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 票理由單各2 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復無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堪信為真。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 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本票文義擔保付款;又執票 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 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 124 條、第29條、第97條第1 項第2 款分有明文。從而,原 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追索,請求給付如主文第1 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為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本院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 7,270 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3,635 元應由被告負擔, 其餘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8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李冠宜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附表一:
┌─┬─┬──────┬─────┬──────┬──────┬─────┐
│編│種│付款人 │票據號碼 │ 發票日 │ 提示日 │ 票面金額 │
│號│類│ │ │(民國) │(民國) │(新臺幣)│
│ │ │ │ │ │ │ │
├─┼─┼──────┼─────┼──────┼──────┼─────┤
│1 │支│臺北銀行北復│FS0000000 │92年3月14日 │92年3月14日 │17萬5,000 │
│ │票│興分行 │ │ │ │元 │
│ │ │ │ │ │ │ │
├─┼─┼──────┼─────┼──────┼──────┼─────┤
│2 │支│臺北銀行復興│FS0000000 │92年3月14日 │92年3月14日 │16萬元 │
│ │票│分行 │ │ │ │ │
│ │ │ │ │ │ │ │
└─┴─┴──────┴─────┴──────┴──────┴─────┘
附表二:
┌─┬─┬──────┬─────┬──────┬──────┬─────┐
│編│種│付款人 │票據號碼 │ 發票日 │ 到期日 │ 票面金額 │
│號│類│ │ │(民國) │(民國) │(新臺幣)│
│ │ │ │ │ │ │ │
├─┼─┼──────┼─────┼──────┼──────┼─────┤
│1 │本│陳月蟬 │CH0000000 │92年3月10日 │92年3月14日 │33萬5,000 │
│ │票│ │ │ │ │元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