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扣押款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簡字,103年度,332號
SLEV,103,士簡,332,2014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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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士簡字第33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陳致忠
被   告 阿爾砝形象國際有限公司(原名駿朋室內裝修有限
      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翊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於民國103 年6 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依本院一百年度司執字第六七八四六號移轉命令,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十日起至訴外人謝玉璿(原名謝玉湘)離職之日止,按月將訴外人謝玉璿(原名謝玉湘)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包括薪津、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之三分之一,在新臺幣參拾參萬零柒佰玖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參拾萬壹仟陸佰捌拾貳元自民國一百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與執行費新臺幣貳仟陸佰肆拾柒元之範圍內,給付原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訴外人謝玉璿(原名謝玉湘)積欠原告新臺幣 (下同)33萬793 元,及其中30萬1,682 元自民國100 年7 月2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未清償,並應賠償督促程序費用 500 元,經原告於100 年8 月間,執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 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為執 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執行訴外人任職於被告公司 之薪資債權,經本院先後於100 年12月14日、101 年1 月5 日核發扣押、移轉訴外人薪資債權之執行命令,命被告應將 訴外人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三分之一移轉予原告,而 訴外人及被告均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該移轉命令應即 確定。詎被告收受該執行命令後,竟未將扣押金額按月交付 原告,經原告寄發存證信函及多次催告,被告均不予置理, 乃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 年 度司促字第29425 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本院100 年 度司執字第67846 號之扣押、移轉等執行命令、存證信函及



訴外人99年度、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影 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公司歷次公司變更登記表 影本附卷可憑,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復無提出書狀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法第1 項之規定 ,應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據移轉薪資債權執 行命令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為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給付,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640 元( 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5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李冠宜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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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阿爾砝形象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