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簡字,103年度,247號
SLEV,103,士簡,247,20140730,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3年度士簡字第247號
原   告 呂良塗
訴訟代理人 張仁龍律師
      洪宗暉律師
      邱政勳律師
被   告 神明會天上聖母
法定代理人 劉宜俊
被   告 洪建偉
上列被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歐宇倫律師
      黃于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103 年度士簡字第247 號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事件
,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早於民國60年間前即占有原為被告神明會天 上聖母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重測前 為台北縣淡水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而 於其上建築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00○0 號房屋(即 改制前門牌號碼為台北縣淡水鎮崁頂15號,下稱系爭房屋) 居住使用迄今長達40年之久,本得因民法第772 條之規定因 時效取得系爭土地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詎料被告洪建偉因欲 取得系爭土地與週邊林地為重劃或合併開發,竟聯合被告神 明會天上聖母之代表人即訴外人武春生及訴外人正興宮代表 人呂廣,由訴外人呂廣武春生出面向訴外人即原告之子呂 永裕假以補貼地價稅為由,誘使訴外人呂永裕代理原告於98 年1 月9 日與被告神明會天上聖母簽立「土地租賃契約書」 (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簽立不久後,即將土地移轉予被告 洪建偉,企圖主張原告將來不得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之事實 ,遂其開發牟利之圖謀,又系爭土地業於100 年4 月29日由 被告神明會天上聖母將其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洪建偉,被 告洪建偉並主張繼受原告與被告神明會天上聖母之系爭租賃 契約關係,進而否認原告已因時效取得地上權之登記請求權 ,本件訴外人呂永裕代理原告締約時,係受被告神明會天上 聖母之代表人即訴外人武春生及訴外人正興宮代表人呂廣以 上開詐欺手段,陷於錯誤,始為非出於自由意志之締約意思 表示,原告直至被告洪建偉於101 年11月委託法律事務所以 函通知請求原告拆除系爭房屋返還系爭土地,原告始知悉土



地業經移轉而受有詐欺一事,故依民法第92條之規定,以本 起訴狀送達為撤銷原告締結系爭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從而 系爭租賃契約關係不存在,故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 兩造間簽立之系爭租賃契約之契約關係不存在。 對被告答辯之陳述:被告神明會天上聖母雖於100 年4 月29 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洪建偉,然原告係在101 年11 月間收受上開被告洪建偉律師通知原告返還土地時,始知悉 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遭人詐騙一事,並於102 年6 月以本件 起訴狀併為撤銷系爭租賃契約之締約意思表示,未逾於民法 第93條所訂法定除斥期間1 年,至被告雖以100 年2 月間起 ,訴外人正興宮管理委員會即因欲擴建同坐落系爭土地之廟 宇一事,決議向被告神明會天上聖母價購所需用地,因訴外 人正興宮無購地資力,期間與系爭土地上住戶開過數次會議 ,原告之配偶及訴外人呂永裕均參與會議,是以原告至遲於 100 年11月間已知悉系爭土地即由被告神明會天上聖母移轉 他人,然經鈞院調得訴外人正興宮管理委員會100 年2 月、 10 月 、11月之會議紀錄,其上2 月份會議,原告與訴外人 呂永裕均未參與,至訴外人呂永裕及原告配偶或有參與100 年10 月8日、同年10月26日、同年11月10日會議等次會議, 然訴外人呂永裕及原告配偶均未將開會會議內容轉知原告, 且訴外人呂永裕於上開會議亦表示請訴外人正興宮管委會將 周遭土地擁有成為廟產及討論募資取得土地擴建事宜,並未 提到原告需拆除系爭房屋,故原告係自收受被告洪建偉上開 律師函始知悉受騙,撤銷權之除斥期間並未消滅。二、被告則以:系爭租賃契約租期至100 年12月31日止,屆滿後 兩造間未續約,原告所確認之法律關係係過去之法律關係, 不得為確認訴訟標的。且不論系爭租賃契約關係存在或不存 在,原告亦未證明其有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佔有系爭土地, 自不得透過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請求權,故原告亦無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利益。退步言之,縱令原告得提起本件確認 之訴,然原告就其主張締約時受詐欺,應就其受詐欺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原告除未能舉證外,亦已逾行使該民法第93條 行使撤銷權之除斥期間,查被告間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係 於100 年4 月29日辦理登記,而系爭土地糾紛之背景,乃系 爭土地係被告神明會天上聖母所有,其上建有訴外人正興宮 宮廟及原告等多名占有使用人之建物,100 年2 月間,訴外 人正興宮表示欲擴建,決議向被告神明會天上聖母價購需用 土地以解決廟地問題,然因訴外人正興宮無資力,期間與該 土地上住戶開過數次會議研議出資方式,最後才推由訴外人 正興宮主委呂廣找被告洪建偉出資購買,原告之配偶及其子



呂永裕均曾簽名列席,此可調訴外人正興宮管理委員會相關 會議紀錄以明,原告至遲於100 年間必已知悉系爭土地已非 被告神明會天上聖母所有而移轉他人,縱令原告主張其代理 人呂永裕於締約時受詐欺,然原告於102 年6 月25日始起訴 併以訴狀作為撤銷系爭租賃契約締約之意思表示,已於法定 除斥期間1 年,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應予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1)系爭土地原為被告神明會天上聖母所有,於100 年4 月29 日以買賣原因移轉過戶被告洪建偉。系爭土地上蓋有訴外 人正興宮之廟宇及原告系爭房屋。
(2)原告之子呂永裕代理原告於98年1 月9 日,與被告神明會 天上聖母(代表人武春生)簽立系爭土地租賃契約。系爭 租賃契約為定期租賃契約,租期3 年,於100 年12月31日 到期後,兩造未再續訂系爭土地租賃契約。
(3)原告於101 年11月間收受上開被告洪建偉律師函通知原告 拆屋返還系爭土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爭執之程序部分: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 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 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 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參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本件原告主張 所有系爭房屋已在系爭土地占用40年以上,得依法請求系 爭土地所有權人登記為系爭土地地上權人,主張其與被告 神明會天上聖母會先前簽立系爭租賃契約係遭人詐欺所為 ,以本訴狀為撤銷該契約締約之意思表示後,兩造間不存 在系爭租賃契約關係,然為被告否認,顯然兩造間就系爭 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並致原告主張其得依 法向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請求登記為系爭土地地上權人請求 權之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 訴,如經法院為其勝訴之確認判決,將使其私法上地位受 侵害之危險得以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揆諸前揭判例意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合先敘明。
(二)實體認定部分: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 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 之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即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 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規



定自明。又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 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前條之撤銷,應於發現詐欺或脅迫 終止後,一年內為之,民法第92條第1 項本文、第93條本 文亦規定甚明。經查:
(1)原告主張其於98年1 月9 日係遭訴外人即被告神明會天上 聖母之代表人武春生及訴外人正興宮代表人呂廣出面向訴 外人即原告之子呂永裕假以補貼地價稅為由,誘使訴外人 呂永裕代原告與被告神明會天上聖母簽立系爭土地租賃契 約書,其後即將系爭土地移轉被告洪建偉,企圖主張原告 將來不得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然為被告否認,故原告應 就其締結系爭租賃契約受有詐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 雖提出系爭租賃契約1 份為據,但查,觀諸系爭土地租賃 契約,並非坊間制式契約,就系爭土地租賃標的(即以附 圖測量成果圖所示原告房屋占用系爭土地面積77.13 坪為 範圍)、租金約定及給付方式(約定每坪100 元,1 期6 個月租金)、租賃期間(98年1 月1 日起至100 年12月31 日止3 年)等租賃契約必要事項,均以文字明確載於系爭 租賃契約中,且就系爭租賃契約屆至後,承租人應負回復 原狀義務(即拆屋還地)、違約違反上開義務,另訂有懲 罰性違約金(每日按租金5 倍計算違約金),若承租人欲 續約應負期前通知出租人義務(屆期1 個月前)等雙方間 相關權利義務事項,亦均詳載於系爭租賃契約第4 、8 條 ,復觀諸系爭租賃契約第9 條,更有約定被告神明會天上 聖母如將土地與第三人辦理土地重劃或都市更新時,可提 前一方行使終止租約權之特別條款,未見雙方提及任何地 價稅補貼文字或資料,故依上開系爭租賃契約之約定條款 ,就契約雙方之權利義務均記載明確,並對契約屆期後承 租人應負義務,及特別約定被告有系爭租賃契約第9 條事 由之提前終止權詳載於文字等情,並無使人有誤認該租約 內容係補貼地價稅而非成立土地租約之可能性,已難認原 告主張代理其締約之呂永裕係受訴外人即被告神明會天上 聖母之代表人武春生及訴外人正興宮代表人呂廣詐騙補貼 地價稅致簽立系爭土地租賃契約等情為真。
(2)況查,原告締約代理人即訴外人呂永裕曾於100 年10 月8 日、同年10月26日、同年11月10日先後列席或參與訴外人 正興宮管理委員會主委呂廣召集之管理委員會、臨時會議 及幹部會議及發言,另原告之配偶亦有列席上開正興宮同 年11月10日幹部會議及發言,此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正 興宮管理委員會於103 年6 月23日檢送相關該宮100 年2 月份、10月份、11月份之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在卷可參,



觀諸上開原告之子呂永裕及原告之配偶有參與及發言之上 開會議紀錄摘錄如下:
①訴外人正興宮100 年10月8 日管理委員會會議所載討論, 其中內容二:『..主席呂廣:「有關神明會天上聖母與我 們正興宮之淵源,相信各位委員都有相當之認知,在這段 時間裡,委員會也一直和神明會(武先生)保持良好互動 ,就在今年初,從武先生口中得知因法令及神明會長輩意 見之因素,有意要處理廟旁土地約2700 坪 ,不知委員會 意下如何?本人當時認為事關重大,即刻召開委員會(詳 見100 年2 月18日同年1 月16日會議紀錄),購地金額約 7 ~8 千萬,因金額頗高,短時間可能無法募集,最後委 員會決議,授權本人尋找有力人士來協助購地,但必須要 有附加條件,就是要將本宮所需之土地無條件捐贈,才有 總幹事剛剛提及原有廟地約130 坪加後續再捐贈約300 多 坪之土地所有權,由於前人及大家共同努力之下有今天這 個結果,實在不容易。」、呂永裕:「目前廟地雖取得 300 多坪,但長遠計畫,管委會是不是可討論將周遭剩餘 之土地進一步再擁有,以使日後好規劃」..』等情。 ② 上開訴外人正興宮100 年10月26日管理委員會臨時會議內 容其中:『「總幹事:今日會議延續前幾次會議之先祖聖 示之研討。1 、土地2700坪左右,由正興宮管理委員會募 集資金取得。2 、有關廟宇兩側擴建工程執行」、主席: 「第一要項:由正興宮管委會取得2700坪土地,如何募集 資金來取得土地,請大家提議」、呂永裕:「先找銀行談 貸款事項,不足部分再去募資」。..決議:「由呂永裕擔 任發起人,正興宮委員會全力支持配合」、呂永裕:「詢 問籌募資金限期,是否為農曆年底截止」、主席:「委員 會目前無法回答,需問清楚地主,再向委員會說明。」、 主席:「第二要項。仙祖聖示,兩側擴建案,經多次會議 ,仍維持全力進行擴建。但有關係到良塗(即原告)現有 住宅,請問永裕有何想法和訴求。」、呂永裕:「可否先 分優先順序。先募集資金購地,在進行擴建,如同時進行 籌募資金會更加困難」。..主席:「仙祖聖示擴建案為優 先,後來在會議中才衍生出來購地一案,所以擴建案應為 第一優先進行,購地案資金籌措也會一直執行到底。」、 呂永裕:「是否在請示仙祖擴建與購地之先後順序,如土 地由廟方取得,則無條件拆除」、主席擴建部分建材需於 10月中旬訂料,否則由於時間較緊迫,可能會嚴重影響施 工進度。2 、委員會應該先推動完成擴建之事。在同時向 地主請求,將鄰地先借給廟方,做為停車場及通行使用。



再把募集資金購地期限延長二年、三年或五年,但須地主 同意。」決議:「全數通過。按照仙祖聖示於壬辰年九月 九日擴建完成安座」』。
③上開訴外人正興宮100 年11月10日幹部會議討論內容:『1 、康水發:「之前與塗嬸(即原告之配偶)參詳過,有關 法令的問題,做有關說明」、呂永裕:「仙祖要建廟的部 分,無條件的付出」、主席:「之前塗嫂(指原告配偶) 也提及地主的意思,昨晚及今日與地主說明,地主亦無預 設立場」、呂永裕:「一開始,初衷,先前廟也完成,媽 祖地,當初是要讓給廟方,但為何變成個人取得,現既然 仙祖指示要再擴建,本人無條件奉獻,但不違反法令前提 ,則無異議」、2 、呂永裕:「既成為事實,應如何完成 才是重要,奉獻之情操」、3 、康水發:「部分拆除,其 餘修繕部分,更要切實注意堅固為原則,其他由本宮依照 管委會前例辦理補貼搬遷」、4 、呂永裕:「拆除後,祖 先牌位遷移,請示仙祖擇日... 」、5 、呂永裕:「拆除 部分,修繕後希望能讓兩位長輩居住百年而後」、塗嫂( 即原告之配偶):「希望這次完成擴建後,應當永遠為呂 家廟」』。
④依上開①-③訴外人正興宮之管理委員會會議、臨時會議 及幹部會議等會議討論內容,可知訴外人正興宮代表呂廣 在100 年10月、11月召開上開會議時,主要即係討論正興 宮擴建及商議正興宮管理委員會是否價購該宮及其旁建物 占用坐落之系爭土地問題,並論及因該宮擴建影響原告系 爭房屋,原告房屋是否拆除、如何拆除等議題,訴外人即 原告之子呂永裕均在場發言,且提出相關籌措資金向斯時 系爭土地地主(即被告洪建偉)購買等方案,且經決議為 籌募購地資金發起人等情,未見訴外人正興宮代表呂廣有 就系爭土地已過戶他人即被告洪建偉一事隱瞞訴外人呂永 裕,衡情,果如原告主張訴外人呂永裕代理伊締結系爭租 賃契約時,有受訴外人呂廣詐欺,其應於上開會議到場時 就系爭土地已經移轉過戶他地主一事提出質疑,惟參以上 開訴外人呂永裕到場發言內容,係表示是否由訴外人正興 宮管委會籌措資金購買系爭土地,並就訴外人正興宮擴建 需拆除原告系爭房屋一事表示意見等情,實難認訴外人呂 永裕有於代理原告締結系爭租賃契約時,遭訴外人呂廣等 人詐騙之情事。
⑤故依原告提出系爭租賃契約及上開訴外人正興宮管理委員 會檢送相關該宮100 年間會議紀錄內容,難認訴外人呂永 裕代理原告締結系爭租賃契約時,有遭被告神明會天上聖



母之代表人即訴外人武春生及訴外人正興宮代表人呂廣詐 欺之事實。
(3)退步言之,縱令原告主張訴外人呂永裕係遭被告神明會天 上聖母之代表人即訴外人武春生及訴外人正興宮代表人呂 廣詐欺而代理原告締結系爭租賃契約,然依上開訴外人即 原告之子呂永裕及原告之配偶在上開訴外人正興宮100 年 10 月 、11月間之管理委員會、臨時會議及幹部會議參與 及發言討論情形,顯見其等至遲於100 年10月、11月間即 已知悉系爭土地業經被告神明會天上聖母過戶移轉被告洪 建偉一事,又衡以原告之子呂永裕係代理原告締結系爭租 賃契約之人,而原告配偶亦與原告同居於系爭房屋,均為 原告摯親,且多次就系爭土地是否籌資向地主購買、及系 爭房屋是否需拆除等相關使用系爭土地事項至訴外人正興 宮開會發言,足認原告至遲於100 年11月間,即已知悉系 爭土地經被告神明會天上聖母過戶移轉被告洪建偉一事, 原告主張其係在101 年11月間收受被告洪建偉律師函請求 返回土地始知悉系爭土地已移轉過戶被告洪建偉等情,即 非可採。又查,本件原告迄於102 年6 月25日始以本件起 訴狀併行使系爭租賃契約締結之意思表示之撤銷權,此有 起訴狀上所蓋新北地方法院收狀戳在卷可稽,顯已逾上開 撤銷權之法定除斥期間1 年,依法已不得撤銷締結系爭租 賃契約之意思表示。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租賃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原告聲請調查之證人,本院認無調 查之必要,其餘兩造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芬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葵衢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