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士簡字第212號
原 告 有志貨運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秋稔
被 告 國立臺北藝術大學
法定代理人 楊其文
訴訟代理人 黃舜宇律師
蔡孝威律師
林信和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楊理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契約價金等事件,於民國103 年6 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貳仟壹佰零貳元,及其中新臺幣伍仟柒佰參拾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肆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仟參佰玖拾壹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貳仟壹佰零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 年6 月24日刊登樹穴擴大整平工 程(下稱系爭工程)公開取得報價單或企畫書更正公告,原 告以新臺幣(下同)19萬168 元最低標得標,於同年7 月2 日繳交履約保證金1 萬1,000 元後,與被告簽訂國立臺北藝 術大學勞務採購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工作內容為被告 校內行道樹穴與緣石之切割、挖掘、清理、補土、混合有機 肥填平,及於編號208 樹穴架設南方松材質渡板等,施工期 間為102 年6 月至8 月間15個日曆天。詎原告施工完成後, 被告於工程驗收時,未依系爭合約精神考量公共利益及公平 合理,本於誠信和諧、盡力協調解決之,竟依其不合理之己 見,無視原告於工程進行中及驗收時表達某些無法施作或成 本過高之情事,逕自扣減部分契約價金、履約保證金合計7 萬2,236 元,及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2 萬6,830 元,而僅願 意給付原告工程餘款9 萬1,102 元,因與原訂工程給付款相 差9 萬餘元,且如予以收受,豈非承認自己工程存有瑕疵, 當然為原告所拒絕,乃依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20萬1,168 元(即190,168 +
11,000=201,168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並以供擔保為條件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簽訂勞務採購合約書,並與採購投標須知及 招標規範,共同成為契約之整體,而原告施作系爭工程之履 約期限為102 年7 月24日,而於同年月25日通知已完工,雙 方於同年月30日進行驗收(下稱第1 次驗收),原告方面由 其員工劉銘城出席,驗收結果之缺失包括樹穴尺寸不符、周 圍路面凹凸不平、客土未確實摻拌有機肥回填,且原告未將 施工造成之泥漿、汙漬及工程廢料清除,履約品質不符系爭 合約規範而請求改善;嗣於同年8 月1 日發函限期於同年月 12日前改正,並訂同年月27日再進行驗收(下稱第2 次驗收 ),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親自出席,但未予簽到,經驗收結 果發現對於第1 次驗收之缺失毫無任何具體改善;嗣以電話 通知於同年9 月6 日再進行驗收(下稱第3 次驗收),原告 表達拒絕出席,僅請被告減價收受,核算應付價格再為聯絡 。被告依驗收結果及系爭合約第12條第5 款、第6 款關於瑕 疵未於期限內改正,得減少契約價金之約定,與其他相關約 定,將原告契約價金扣除減少契約價金7 萬2,236 元、損害 賠償2 萬6,830 元、保固保證金5,705 元及逾期改善違約金 3 萬8,034 元後,加上依比例不予退還之履約保證金5,730 元,則被告僅需給付原告價金5 萬2,633 元;又被告前於10 2 年10月25日已通知原告前來領取扣款後之餘款9 萬1,102 元及比例退還之履約保證金5,270 元,乃原告拒不領取,被 告就此部分應不負遲延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 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則以供擔保為條件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於102 年7 月3 日以19萬168 元最低標價,得標被 告系爭工程,並完納1 萬1,000 元履約保證金後與被告簽訂 系爭合約(含投標須知、招標規範),工作期間及內容如上 ,原告於同年月25日通知完工,兩造於同年月30日進行第1 次驗收,原告方面由其員工劉銘城出席,驗收結果有樹穴尺 寸不符、周圍路面凹凸不平、客土未確實摻拌有機肥回填, 且原告未將施工造成之泥漿、污漬及工程廢料清除等缺失, 被告並請求原告應於同年8 月12日前改善,如複驗不合格, 依約計算違約金,再於同年月21日改善完成,否則終止契約 ,而原告則於同年7 月31日檢附上開驗收紀錄函知被告願以 減價收受之方式處理履約問題,經被告於同年8 月8 日會同 原告召開系爭合約履約協調會議(下稱履約協調會),決議 原告應於同年月16日前檢送「成本分析明細表」,原告乃於 同年月14日發文送達該「成本分析明細表」,被告並於同年
月27日被告進行第2 次驗收,於同年9 月6 日再進行第3 次 驗收,嗣原告依驗收結果將原告契約價金扣除9 萬9,066 元 ,及依比例扣留履約保證金5,730 元不予發還,於102 年10 月25日通知原告前來領取扣款後之餘款9 萬1,102 元及比例 退還之履約保證金5,270 元,惟原告拒未領取等事實,為兩 造所不爭執,並有公開取得報價單或企畫書更正公告、決標 公告、採購合約補充約定、收據、原告102 年7 月25日(02 )有貨經字第020725號函、原告102 年8 月14日(02)有貨 經字第020814號函及所附「廠商投標成本分析(明細)概算 表」(下稱成本分析明細表)、被告102 年10月25日北藝大 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第1 次至第3 次驗收記錄、勞務採 購合約書、採購投標須知、招標規範、被告總務處公務通知 書、被告102 年8 月1 日北藝大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 樹穴擴大整平」採購案履約協調會議紀錄等件附卷可稽,堪 信為真。
四、原告主張:系爭工程經被告減價收受,而系爭合約並未約定 減價之比例,被告無從就契約價金扣款等情,為被告所否認 。經查:
㈠兩造進行第1 次驗收後,被告雖要求原告應於102 年8 月12 日前改善缺失,否則依約計算違約金及終止契約,惟原告於 同年7 月31日檢附上開驗收紀錄函知被告願以減價收受之方 式處理履約問題,經被告於同年8 月8 日會同原告召開履約 協調會,已如前述,而該會議除決議原告應檢送成本分析明 細表外,其會議紀錄已明載:該成本分析明細表經被告審核 後作為「減價收受」之依據(見本院卷第84頁背面)等語; 又證人即負責系爭工程之被告總務處事務組組長陳娟惠證稱 :本件扣款依據是依照履約協調會決議(見本院卷166 頁背 面)等語;再參照第2 次驗收紀錄(見本院卷第85頁),其 「驗收經過」欄記載:「一、進行樹穴「尺寸丈量」。二、 進行樹穴「挖掘深度」抽驗。三、檢視廢棄物及施工造成之 污漬清理狀況。四、進行土壤抽驗取樣(實驗組)。五、填 土量查核。六、南方渡板查核」,其「驗收結果欄」記載: 「……五、有關肥料檢驗取樣送公正單位進行檢驗……六、 部份樹穴尺寸受限現況及抽驗不合格路段…擇期進行第3 次 驗收」等語,及參照被告首次提出本院之第3 次驗收紀錄( 見本院卷第93頁被證10),其「驗收經過」欄記載:「一、 進行樹穴編號23~188 之樹穴「挖掘深度」查核。二、查核 土壤有機肥檢驗結果。三、計算『減價收受後』之契約價金 」、其「驗收結果」欄記載「……四、『依本合約第四條( 依)之規定驗收結果與規定不符,而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
……得於必要減價收受』」等語,衡諸該等驗收紀錄內容均 僅在確認原告原先施作後之工作瑕疵,並無一字提及「改善 與否」,亦無如第1 次驗收紀錄記載被告應再改正之詞並限 定改正期限,且核對該2 次驗收紀錄內容,驗收項目並無重 複,而第2 次驗收紀錄並明載「部份…擇期…驗收」等語, 可見該2 次驗收實為同一驗收程序,僅係分成2 個時間接續 進行;又綜合該2 次驗收紀錄內容以觀,亦見該同一驗收過 程已就系爭合約價金之減價項目、數額,全面檢驗核計等情 ,固足認被告於履約協調會中有向原告表示系爭合約將採取 以減價收受方式處理,而進行第2 次、第3 次之驗收,則在 計算減價項目、數額之過程。
㈡然系爭合約第4 條第1 項雖有約定:「驗收結果與規定不符 ,而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亦無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 效用,經機關檢討不必拆換、更換或拆換、更換確有困難, 或不必補交者,得於必要時減價收受」,惟此實係政府採購 法第72條第2 項前段規定內容之移置,而此規定係政府採購 法基於採購契約履約之彈性,而以合目的性之方式賦予採購 機關之單方形成權,惟考量避免採購機關任意減價收受導致 採購標的粗濫之公共利益,乃規定該權利之行使須符合法定 要件,應屬強制規定。依此規定,驗收結果與規定不符時得 減價收受之法定要件,除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外,尚須「 無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然本件系爭工程於第1 次驗收時,已有樹穴尺寸不符、周圍路面凹凸不平、客土未 確實摻拌有機肥回填,且原告未將施工造成之泥漿、汙漬及 工程廢料清除等缺失,已如前述,且經第2 次、第3 次對於 系爭工程接續全面驗收後,系爭工程乃確有如附件一、二所 示之瑕疵等情,亦據證人陳娟惠到庭證實(見本院卷第167 頁),並有被告提出之3 次驗收紀錄、各該次現場驗收照片 、廢棄物清運照片、試驗報告、土壤取樣照片、被告總務處 公務通知書(見本院卷第173 至233 、238 頁)等件在卷為 憑。雖原告辯稱:被告3 次驗收除第1 次由其員工代表參與 外,第2 次、第3 次被告均未通知原告參與云云,然原告已 經庭陳:第2 次驗收當日伊有去現場,伊有跟在後面看,就 驗收結果,伊也向對方表示不要扣那麼多(見本院卷第133 頁)等語明確,核與證人陳娟惠證稱:第2 次是原告公司法 定代理人本人張秋稔出席(本院卷第166 頁背面)等語相符 ,並證稱:被告3 次都有通知,第3 次係被告承辦人打電話 通知的(同上卷頁)等語,衡情被告第2 、3 次之驗收實係 為辦理減價收受核算減價項目、數額,而分2 個時間接續進 行之同一全面逐項驗收,且原告既已參與第2 次驗收,被告
實無理由不通知原告第3 次驗收之時間,證人所述可認屬實 ,原告所辯尚非可採。又原告就上開工程瑕疵雖辯稱:南方 松渡板部分為新品製作,無載明投標標價清單項目,並無圖 樣作依據(規格);建築廢料清運部分係於履約期限內,被 告上級長官到校視察,臨時指示先將小磚塊移置丟棄,丟棄 地為負責被告年度清潔服務之盟浩公司所告知;高壓水柱洗 地部分為被告於履約期限內校長交接時,臨時指示,原告立 即做處置;肥料含量部分,檢驗日期在102 年9 月9 日,而 在此之前,歷經8 月份颱風沖刷,有機肥料流失云云,然依 被告招標規範五、施作規範第11款,已經載明「208 號樹穴 旁南方松渡板延長,延長『尺寸』為254cmx196cm ,『樣式 』與原有渡板相同,並『平整連接』」,並有第16款施作示 意圖(7 )標明,且現場亦有原渡板可參,並無規格不確定 情事;又招標規範五、施工規範第15款載明:「因施工造成 之汙漬或泥漬,應於當日工作結束後清洗乾淨」、六、客土 規範第5 款載明:「因施工產生之廢棄物及棄土,須載運至 合法場所棄置,不得棄置於校區內」等語,則原告自負有清 理之義務,而原告就其所稱「臨時指示」、「立即處置」各 情,並未積極舉證以實其說;再關於系爭工程回填之客土, 經採樣送驗結果,系爭工程客土中之有機肥料含量「低(等 )」於被告校園中一般土壤,此有第3 次驗收紀錄及試驗報 告可按,則如原告確實依約參雜有機肥料,縱經颱風沖刷, 斷無其肥料含量竟低(等)於校園一般土壤所含者之理,綜 上各情,堪認原告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則依上述驗收不符 規定之情形觀之,以系爭合約之目的言,已難認不妨礙使用 需求,況且亦顯然減少契約預定效用,自與得減價收受之法 定要件不符,縱使被告曾為減價收受系爭工程之表示,亦於 法不合,不生效力。是原告主張:系爭工程經被告減價收受 云云,並不可採。
五、原告主張:被告扣款無據、錯誤,亦不合理,且系爭工程有 自始客觀不能履行情形等情,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㈠按系爭合約第12條第5 款約定:「廠商履約結果經機關初驗 或驗收有瑕疵者,機關得要求廠商於_日內(機關未填列者 ,由主驗人定之)改善、拆除、重做退貨或換貨(以下簡稱 改正)。逾期未改正者,依第13條規定計算違約金。但逾期 未改正仍在契約原訂履約期限內者,不在此限」、同條第6 款約定:「廠商不於前款期限內改正、拒絕改正或其瑕疵不 能改正,或改正次數逾_次(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無者免 填)仍未能改正者,機關得採行下列措施之一:1 、自行或 使第三人改正,並得向廠商請求償還改正必要之費用。2 、
終止或解除契約或減少契約價金」、同條第7 款約定:「因 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履約有瑕疵者,機關除依前2 款規 定辦理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又系爭合約第9 條第5 款 後段約定:「契約規定以外之審查、查驗、測試或檢驗,其 結果不符合契約規定者,由廠商負擔所生之費用;結果符合 者,由機關負擔費用」。再債務不履行之債務人所以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係以可歸責之事由為要件,故債權人苟證明債 之關係存在,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給付不能、給付 遲延或不完全給付)而受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 行責任,如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 由所致,即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自不能免 責。本件系爭工程既有如上瑕疵,而原告經被告通知應於10 2 年8 月12日前改善後,隨即於同年7 月31日函知被告願意 減價收受,經被告於同年8 月8 日召開履約協調會,決議原 告提出成本分析明細表辦理減價收受,並分2 次接續辦理核 算減價項目、數額之全面驗收,如前所述,足見原告已明確 表示拒絕改正,而被告亦無再請求改正之意,則縱使被告表 示辦理減價收受於法不合,不生效力,然系爭工程既有瑕疵 且原告拒絕改正,被告自仍得依上述系爭合約第12條第6 款 減少契約價金、同條第7 款請求損害賠償,及依系爭合約第 9 條第5 款後段請求負擔費用。原告雖辯稱:系爭工程有自 始客觀不能履行情形云云,惟觀諸系爭工程驗收結果,並非 所有樹穴或其他施工項目均屬不合格,而原告復未積極舉何 證據以實其說,自無從採認。是原告主張:被告扣款無據云 云,自非可採。
㈡又被告減少契約價金之計算,乃係依據原告提出之成本分析 明細表,就樹穴之切割部分,單一樹穴割線及切割工資合計 140 元(即50元+90元),切割不齊或長寬不符者,以每邊 35元(即140 元÷4 邊)計算,合計減少6,755 元;挖掘深 度以挖地工資每一樹穴70元,加上租用挖土機、山貓4 萬8, 000 元除以183 個樹穴為262 元(取至整數位),合計每一 樹穴為332 元,不合格者計2 萬5,232 元;廢棄物及載運車 輛1 萬4,000 元、客土及載運車輛1 萬6,000 元、補土工資 計1 萬2,810 元,均以半數不合格計算為2 萬1,405 元;有 機肥單價50元則以全數不合格計9,150 元,全部合計6 萬2, 542 元;並分別依比例計算原告應減少之利潤6,254 元(6 萬2,542 元×10%)、營業稅3,440 元(〔6 萬2,542 元+ 6,254 元〕×5 %)(四捨五入至整數位),總計減少價金 7 萬2,236 元等情,有第2 次驗收紀錄、第3 次驗收紀錄、 成本分析明細表、減少契約價金給付一覽表(見本院卷第17
7 、208 至210 、234 至236 頁)在卷可稽,核其計算乃以 原告自行提出之成本分析明細表為據,且依各項工作全面驗 收之具體結果而為,合於系爭工程就工作已完成之部分受領 及給付相當報酬之承攬本質,自屬合理相當,是原告泛言主 張被告扣款不合理云云,自非可採。又原告雖主張被告扣款 錯誤云云,然證人陳娟惠證稱:瑕疵扣款之依據標準,為挖 掘深度的查驗、填土大部分都給二分之一的款項,只有少數 完全沒有做的才不給付…,被證10所附驗收照片係伊帶到現 場所作筆記,其中打叉部分是全部不合格,而三角形部分合 格,部分合格伊都給二分之一,打圈部分是合格,備註記錄 的數字是切割的尺寸,黑色部分是合格,紅色是不合格,驗 收都是從寬認定(見本院卷第168 頁)等語,而原告僅泛稱 被告扣款方式錯誤、不符規定,卻未具體指明何一樹穴或其 他工作項目有驗收認定錯誤或計算錯誤之情事,並積極舉證 以明之,則其此部分主張,自屬無據,難以憑採。綜此,被 告抗辯系爭合約應減少契約價金7 萬2,236 元之給付,核屬 有據。
㈢再原告就系爭工程之施作有南方松渡板凹凸不平之瑕疵,且 違約任意棄置、傾倒廢土石及未將施工造成之現場汙漬、泥 漬清洗乾淨等情,已如前述,致使被告因而受有支出南方松 渡板整修費用3,000 元、另行僱工沖洗淤泥費用8,640 元及 廢棄土石之清運費用9,940 元,合計2 萬1,580 元之損害, 此有被告提出之南方松渡板順坡整平估價單、廢棄物清運照 片、清潔服務報價單、現場汙漬、泥漬照片(見本院卷第20 0 至207 頁)附卷可按。原告雖質疑:被告提出之估價單、 報價單並非正式收據,不符合商業會計規定云云,然就被告 所受損害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而言,其所提出之上開資料既 已足使本院形成蓋然心證,而原告復未提出其他反證予以動 搖,即無須以提出統一發票為必要,應予敘明。又原告復未 能舉何證據證明其對於上開瑕疵所致之損害有何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則原告自應依上開約定就被告前揭損害負賠償責 任。另被告於全面驗收時為確認客土之有機肥料含量是否合 於契約規定而取樣送檢驗,因而支出驗費用5,250 元,有卷 存之第2 次驗收紀錄、試驗報告、取樣照片、檢驗單位請款 單、被告知出憑證黏存單、統一發票(見本院卷第177 、22 7 至233 頁)等件為憑,此核屬系爭合約第9 條第5 款後段 所定之「契約規定以外之檢驗」,其檢驗結果既不符合系爭 合約之規定,則上開所生之檢驗費用依約自應由原告負擔而 為償還。綜上,被告既得依系爭合約請求原告賠償及償還如 上金額合計2 萬6,830 元(即21,580+5,250 =26,830),
其抗辯以此金額自待付原告之契約價金中予以抵銷扣除,亦 屬有據。
㈣至被告抗辯:依系爭合約第12條第5 款後段之約定,應自系 爭合約價金扣減逾期違約金20%即3 萬8,034 元云云。然觀 諸該條款之約定,其得依該條款請求逾期違約金者,須以「 驗收有瑕疵而經要求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為要件,而本 件被告雖於第1 次驗收後通知原告應於102 年8 月12日前改 正,然原告隨即於同年7 月31日函知被告願意減價收受,經 被告於同年8 月8 日召開履約協調會,決議辦理減價收受並 辦理核算減價項目、數額之全面驗收,已如前述,足見原告 已明確表示拒絕改正,而被告亦無再請求改正之意,則本件 自無「經限期改正而逾期未改正」之情形,是被告此部分所 辯尚難謂合,自不可採。
㈤被告復抗辯:依本件採購投標須知第26條之規定,原告應依 約繳納保固保證金5,705 元予被告,被告當可於應給付原告 之款項中逕予扣除云云。然自本件採購投標須知第28條規定 :「保固保證金繳納期限(無保固保證金者免填):驗收合 格後一周內繳納」、系爭合約第11條第1 款約定:「廠商於 履約標的『完成驗收』付款前應繳納保固保證金」(見本院 卷第59頁背面、第54頁背面)等語,可知保固保證金係於驗 收合格受領工作後,發生工作之瑕疵或損害,擔保廠商予以 即時改正或修繕之用。本件系爭工程既未驗收合格,被告並 因此予以減少契約價金,併請求損害賠償及償還費用,原告 自無須再繳納保固保證金,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非有據。 ㈥另原告主張:伊已履約完成,被告應返還全部履約保證金1 萬1,000 元云云,被告則以:本件係部分驗收,履約保證金 應比例發還,被告僅需返還原告5,270 元等語置辯。依上述 事證,原告主張已履約完成云云,固非可採;然系爭合約第 11條第1 款約定:「履約保證金於履約期滿且無待解決事項 後無息發還。有分段或部份驗收情形者,得按比例分次發還 」、同條第3 款第5 目約定:「(三)廠商所繳納之履約保 證金及其孳息不予發還之情形:…5 、查驗或驗收不合格, 且未於通知期限內依規定辦理,其不合格部分及所造成損失 、額外費用或懲罰性違約金之金額,自待付契約價金扣抵仍 有不足者,與該不足金額相等之保證金」,而本件係就系爭 工程全部全面驗收,已如前述,並非分段或部分驗收情形, 已無按比例分次發還之餘地,且本件驗收不合格,原告並拒 絕改正,其不合格部分及所造成損失、額外費用,已經被告 自待付予原告之契約價金中扣抵如上,而核系爭合約之契約 價金為19萬168 元,經被告就不合格部分及所造成損失、額
外費用合計9 萬9,066 元自上開契約價金扣抵後,尚餘9 萬 1,102 元,並無不足之情形,且被告復未抗辯尚有何其他待 解決之事項,則依上約定,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全部履約保 證金1 萬1,000 元,仍屬有據;被告此部分抗辯尚非可採。六、綜上所述,被告抗辯原告履約有所瑕疵,應依約減少契約價 金7 萬2,236 元、損害賠償2 萬1,580 元及償還費用5,250 元,合計9 萬9,066 元部分,核屬有據,可以採認;其抗辯 應併扣抵逾期違約金3 萬8,034 元、保固保證金5,705 元及 履約保證金5,730 元部分,則屬無據,並不可採。是原告本 件可得請求之契約價金乃為9 萬1,102 元(即190,168 -99 ,066),併得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1 萬1,000 元,合計10萬 2,102 元(即91,102+11,000)。又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原 告請求之全部金額,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起給付法定 遲延利息云云。惟按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 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債權人對於已提 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 任;在債權人遲延中,債務人無須支付利息,民法第235 條 但書、第234 條、第238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抗辯:被告 前於102 年10月25日即已通知原告領取價金9 萬1,102 元及 比例退還之履約保證金5,270 元,合計9 萬6,372 元,乃原 告拒不領取等情,除業據提出被告102 年10月25日北藝大總 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124 頁)為證外,且為原 告所不爭執,堪認屬實。而原告係於102 年11月8 日始向本 院提起訴訟,此有起訴狀首頁本院收狀章(見本院卷第4 頁 )可徵,則被告既於原告起訴前,已就應付款項中之9 萬6, 372 元通知原告領取,被告就此部分之契約價金給付義務, 已生提出給付之效力,原告拒絕受領,應自提出時起,負遲 延責任,自不得再請求遲延利息,是原告就此部分遲延利息 之主張,尚非有據。從而,原告依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價金及返還履約保證金,於10萬2,102 元及其中 5,730 元(即102,102 -96,372)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2 年12月17日(見本院卷第41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 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 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但被告聲明願供擔保 ,請准免為假執行,尚無不合,爰諭知相當擔保金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駁回。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主張等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九、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並依 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740 元(內含第一審裁判費2,210 元及證人陳娟惠日旅費530 元),其中1,391 元應由被告負 擔,其餘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李冠宜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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