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小字,103年度,793號
SLEV,103,士小,793,201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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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士小字第793號
原   告 黃瑞瓊
被   告 羅時杰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詐欺等案件(103 年度訴字第16號),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3 年度附民字第60號),經刑事庭裁定移
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3 年7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萬貳仟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 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即被告所屬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民國102 年7 月5 日下午2 時許,以電話向伊佯稱伊健保卡遭人持以冒 領醫療輔助等語,又假冒高雄市警察局人員向伊佯以詢問 名下帳戶有牽涉其他案件,需以電話製作筆錄,會報請檢 察官聯繫等語,再接續假冒地檢署檢察官向伊佯稱要求伊 配合辦案,需保管伊財物等語,伊因而與其約定於102 年 7 月11日中午某時,在桃園縣中壢市○○路000 號前,交 付現金57萬7,000 元及土地銀行存摺、提款卡,被告則依 訴外人鍾佳峻、訴外人鐘雨軒指示前往該地,經該詐欺集 團成員再以電話通知被告,由被告假冒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公務員前往該地向伊佯稱其為該署之公務員要收款 等語,並持交付其於不詳之便利商店接收傳真之偽造「臺 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1 紙,使伊因而陷於錯誤, 交付現金57萬7,000 元及土地銀行存摺、提款卡予被告, 被告得手後旋即離去。
(二)同年月15日某時許,由集團不詳成員接續假冒地檢署檢察 官以電話向伊佯稱需保管財物等語,約定於同年月15日某 時許,在前述地點前交付現金43萬7,000元,該詐欺集團 成員再以電話通知被告,由被告假冒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公務員前往該地向伊佯稱其為該署之公務員要收款等 語,並持交付其於不詳之便利商店接收傳真之偽造「臺北 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1紙,使伊因而陷於錯誤,交 付現金43萬7,000元予被告,被告得手後旋即離去。為此 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判命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6號刑事判 決附卷為證。被告雖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 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其上開詐欺等行為,經判處 罪刑確定,有判決書(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6號刑事判決) 在卷足稽,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既遭被告以前揭詐 欺等行為,而受有損害,其請求被告賠償,即屬有據。從而 ,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 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明純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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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