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小字,103年度,477號
SLEV,103,士小,477,2014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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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士小字第477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臨龍
訴訟代理人 林鑫山
訴訟代理人 盧文中
被   告 廖俊傑
法定代理人 廖千文
被   告 廖芸娟
      廖芸萱
      廖俊福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6 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劉聖惠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叁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七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劉聖惠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狀所載聲明第1 項前段原為「被告等應連帶給付 原告…。」嗣於本院審理中補充陳述:關於聲明的部分是要 求被告應該要在繼承劉聖惠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見 本院卷第37頁)。核其所為之補充,無關訴之變更或追加, 依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劉聖惠於民國100 年4 月8 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3 萬元,約定自該日起利息按年息百分之2.775 計算, 本金及利息應自100 年5 月8 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 分60期平均攤還,如遲延履行,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 在6 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 成,逾期超過6 個月以上部分按



上開利率2 成計付違約金。
㈡、查劉聖惠於102 年11月11日死亡,被告為劉聖惠之繼承人, 依民法第1153條規定,被告對被繼承人之債務應負連帶責任 。詎前開債務僅攤還本息至102 年12月8 日止,尚欠原告本 金14,324元及自102 年12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與違約 金,依借款契約之其他約定事項第5 條第1 款約定,其債務 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清償全部債務,爰依法提起本訴,請 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劉聖惠之遺產範圍內,清償上開欠款 ,並聲明: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劉聖惠之遺產範圍內,連 帶給付原告14,324元,及自102 年12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2.775 計算之利息,暨自102 年12月9 日起至 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 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四、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為言詞及書狀之答辯 。
五、原告主張被告為被繼承人劉聖惠之繼承人,惟劉聖惠前與原 告簽訂上開借款契約後,僅繳交本息至102 年12月8 日止, 尚積欠原告本金14,324元及依上開契約約定之利息與違約金 等情,業據提出借款契約、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戶籍謄 本、本院家事庭函文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以言詞或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 陳述,堪認原告上開主張屬實。
六、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 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 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 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15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 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查上開借款契約約定以按月分期給付之方式平均攤還本息, 該借款債務繳納本息至102 年12月8 日等情,為原告於起訴 狀內記載明確,則債務人就借款利息部分,應自102 年12月 9 日起依約計算,而其未於下次繳款日即103 年1 月8 日依 約繳款,應自103 年1 月9 日起負逾期給付之遲延責任,其 違約金之起算時點,亦應以103 年1 月9 日為據。從而,原 告依上開借款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 承人劉聖惠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4,324元,及自102 年12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775 計算之利息 ,暨自103 年1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 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 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應由被告繼承被繼承人 劉聖惠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羅以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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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