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士他字第6號
原 告 葉詠發
即 上訴 人
被 告 徐進義
即被上訴人
徐進忠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押租金等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
額,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參仟貳佰參拾壹元整元。
本件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柒仟伍佰參拾玖元整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 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 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同法第93條 復規定,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 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 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而所 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 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 、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 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返還押租金等事件,分別經原告於起 訴及上訴時聲請訴訟救助,由本院先後於民國102年5月17日 、102年8月20日以102年度士簡救字第2號、102年度救字第5 4號等裁定分別駁回及准予訴訟救助,本件嗣經本院以102年 度士簡字第422號,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原告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復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以102年度簡上字第146號判決確定,就原告上訴部分廢棄原 判決,為原告部分勝訴判決,並命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 上訴人即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 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區○○○路0段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張葵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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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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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3,860元 │經原告預繳。由被告負擔│
│ │ │7/10即2,702元,餘1,158│
│ │ │元由原告負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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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證人日旅費│1,120元 │經原告預繳。由被告負擔│
│ │ │7/10即784元,餘336元由│
│ │ │原告負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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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審裁判費 │5,790元 │雖經本院102 年度救字第│
│ │ │54號裁定准予原告(即上│
│ │ │訴人)訴訟救助,惟經財│
│ │ │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於│
│ │ │裁定前代原告(即上訴人│
│ │ │)預繳。由被告負擔7/10│
│ │ │即4,053 元,餘1,737 元│
│ │ │由原告負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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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 │10,77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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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 明 │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3,231元,被告應 │
│ │負擔之訴訟費用為7,53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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