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簡字,103年度,455號
CYEV,103,嘉簡,455,2014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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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嘉簡字第455號
原   告 徐詩苹
被   告 黃俊棋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恐嚇取財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3年度嘉簡附民字第
2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係同居男女朋友關係,於雙方分手後,被 告不滿原告向其催討欠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恐嚇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3年1月22日下午1時許,以其所 持用之門號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原告所持用之門 號00○○00○○00號行動電話,恫嚇稱:「妳晚上叫妳爸妳 媽準備100萬出來還我!要玩大家來玩!…我沒在威脅你,是 你在威脅我,妳晚上叫妳爸妳媽準備100萬出來還我!要搞大 家來搞啦!林背一條命跟妳配!林背什麼都可以不要!沒關係 啦!(台語)」等語,使原告心生畏懼;被告接續前開恐嚇 取財犯意,於同日晚上7時許,至原告在大林鎮之住處,大 聲叫囂恐嚇原告稱:「把100萬元拿出來,不然要給你好看 」等語,使原告心生畏懼,致原告身心受創,且因害怕被告 加害,將所經營之「徐家中式餐館」於101年2月5日結束營 業,又被告前開犯行,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 嘉義地檢署)檢察官起訴(103年度偵字第1562號),並經 本院以103年度嘉簡字第58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犯恐嚇 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 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10萬5,000元、結束餐館營業損 失9萬5,000元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3年4月30日)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確有上開刑事判決所載恐嚇取財未遂之事實, 惟原告請求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以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核與原告提出之本院103年度嘉



簡字第589號刑事判決書等相符,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 被訴恐嚇取財未遂之刑事案件偵查及歷審卷宗(含嘉義縣警 察局民雄分局嘉民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嘉義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1562號、本院103年度易字第231號、103年度嘉 簡字第589號)查明無誤,堪信為真實:
(一)兩造前係同居男女朋友關係,於雙方分手後,被告不滿原 告向其催討欠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 財之犯意,於103年1月22日下午1時許,以其所持用之上 開門號行動電話撥打原告所持用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恫 嚇稱:「妳晚上叫妳爸妳媽準備100萬出來還我!要玩大家 來玩!…我沒在威脅你,是你在威脅我,妳晚上叫妳爸妳 媽準備100萬出來還我!要搞大家來搞啦!林背一條命跟妳 配!林背什麼都可以不要!沒關係啦!(台語)」等語;被 告接續前開恐嚇取財犯意,於同日晚上7時許,至原告在 大林鎮之住處,大聲叫囂恐嚇原告稱:「把100萬元拿出 來,不然要給你好看」等語。
(二)被告因涉犯恐嚇取財罪,經嘉義地檢察署檢察官起訴(10 3年度偵字第1562號),本院刑事庭以103年度嘉簡第589 號判處原告成立恐嚇取財未遂罪,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 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被告以易科罰金聲請分期 給付執行中。
四、兩造爭執之爭點:
本件被告已自認確有上開恐嚇取財未遂行為,是以,兩造爭 點,即在於(一)慰撫金數額應以多少為適當?(二)原告 結束經營上開餐館所受損害是否與被告恐嚇取財未遂行為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
(一)慰撫金部分: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 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既有上開言語恫嚇原告,並索討100 萬元財物,除使原告受有不當精神壓力,亦顯然侵害原告意思 決定之自由,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甚明。從而,原告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 金,自屬有據。
2.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且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所謂相當,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 、影響是否重大、加害人與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資力及其他各種



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 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兩造前係同居男女朋友,於分手後, 縱不念及舊情,亦應好聚好散、互不相涉,然被告竟接續以上 開言語以原告父母之安全及性命等要脅原告拿出100萬元,侵 害原告之自由權利情節非輕。又原告係專科畢業,現為業務助 理,月薪約2萬2,000元,無扶養親屬,名下無財產;被告高中 畢業,為業務員,月薪約3萬元,扶養一個小孩,名下亦無財 產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0頁),且有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2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3 頁)。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經濟能力、社會地位 ,及原告遭被告恐嚇取財未遂而內心驚恐、痛苦之程度,被告 以電話、住家前為言語恐嚇之行為手段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 求精神慰撫金之數額以4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 過高,即難准許。
(二)結束餐館營業損失部分:
1.按侵權行為之債,固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二者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即「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 」)。惟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 ,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 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 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 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 者,始足稱之;若侵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僅止於「條件 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相當性」者,仍難謂 該行為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或為被害人所生損害 之共同原因(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3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2.原告固主張因遭被告之上開言語恫嚇而致結束自己經營之「徐 家中式餐館」等語,惟細繹上開言語係被告要求原告拿出100 萬元,而無威脅原告須結束經營餐館之用語,又以被告恐嚇行 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基礎,依一般人智識經驗判斷 ,結束經營餐館,可能為經營者個人主觀事由或社會客觀環境 所致,並不必然一經恐嚇皆會造成結束經營事業之結果,依上 開規定及說明,原告既無舉證以明結束營業與前開恐嚇行為之 關連性,僅泛謂其害怕被告對其或家人為不利行為,即難認已 符合侵權行為之債中相當因果關係之要件,是以,原告結束前 開餐館之經營,應非肇因於遭被告恐嚇。準此以觀,殊難認結 束餐館營業與恐嚇行為有因果關係。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結束營業損失,於法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4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3 年4月30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份,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 程序之案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依 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八、末按,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 費用,此有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明文規定。據此,原 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依法 本無需繳納裁判費,而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 用之支出,則本件之訴訟費用即可確定為零元,爰無庸宣告 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金額,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江芳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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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