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簡字,103年度,270號
CYEV,103,嘉簡,270,2014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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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嘉簡字第270號
原   告 謝忠和
訴訟代理人 吳愠勳律師
被   告 邱綉鳳
      鄧鈺珍
訴訟代理人 謝發春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1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中埔鄉○○段○○○○○○○○○○○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如附圖即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民國一○三年六月十九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二二四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邱綉鳳鄧鈺珍共同取得,並按邱綉鳳應有部分二二四一九三分之九二一零六、鄧鈺珍應有部分二二四一九三分之一三二零八七之比例保持共有;編號b部分面積九二一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就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中埔鄉○○段 00000地號土地予以裁判分割;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 ,具狀追加請求分割共有人相同及相毗鄰之同段291-2地號 土地,經核上開2筆土地之共有人相同,且相毗鄰,亦均無 不能分割之情事,足認原告原請求之訴訟資料及證據資料均 得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且不甚礙被告防禦及訴訟之終 結,其訴之追加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二、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中埔鄉○○段00000○○段 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均如附表所示 ,並未定有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 事,因共有人間無法完全達成共識,致未能辦理分割,爰起 訴請求就系爭土地予以裁判分割,以發揮系爭土地經濟效用 及共有物分割後之管理、利用之便利,爰依民法第824條第5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希按如嘉義縣水上地 政事務所103年6月20日嘉上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複 丈成果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
三、被告邱綉鳳鄧鈺珍則以:同意分割,並願意保持共有等語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 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5項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應有部 分比例均如附表所示,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土 地地籍圖在卷可按,而系爭285-4地號土地及291-2地號土地 均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依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8點:本 條例(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1款後段,同一所有權 人或共有人均相同之二宗以上毗鄰耕地申請分割合併,得申 請先分割後合併或先合併後分割,並均應併案辦理,土地宗 數不得增加,其分割合併後耕地位次變更者,亦同。依前項 規定再辦理分割,其土地總宗數不得超過第一次合併分割前 之宗數。系爭土地符合農地分割執行要點第8點規定,得併 案辦理合併分割或分割合併之標示變更登記,但變更後土地 宗數不得增加。而附件訴之聲明所示,於辦理前項標示變更 後之判決分割,未增加土地宗數,應屬可行方案等情,有嘉 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03年3月31日嘉上地測字第0000000000 號及103年4月23日嘉上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13、125頁),是原告請求將同段285-4及同 段291-2地號土地分別辦理合併分割,揆諸前開說明,系爭 土地以合併分割為前提之分割方案並未違反農業發展條例第 16條之規定,而合併分割利於土地之集中利用,提升土地之 經濟價值,且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或定有不分割之特約致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因無法達成 協議分割之事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系爭土地確實無法 以共有人協議之方法為分割,原告請求合併分割,於法有據 。
㈡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 請求,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一部分分配於共有人,他部分變賣,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 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 合併分割。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3項、第4項、第5項定有 明文。另分割方法,法院除可自由裁量,亦應參酌當事人之 聲明、共有物之性質、使用現況、價格、經濟效用及全體共 有人之利益等因素,而為適當之分配,要以維持全體共有人 之公平為標準。經查,系爭土地其地目均為田乙節,有原告 所提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而系爭土地上無建物,有



農作物、雜草,並架有木瓜之鐵架、網子等情,此經本院於 103年1月10日會同兩造及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人員勘驗屬 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48頁)。而 系爭土地依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8點及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 第1項第1款後段規定,其合併分割後之土地宗數不得增加等 情已如前述,且被告邱綉鳳鄧鈺珍於102年12月30日以書 狀表示同意按原有持分保持共有(見本院卷第26-33頁), 足認原告提出之方案既兼顧共有人之意願及全體共有人之最 大利益等一切因素,故系爭土地以原告所提如附圖所示分割 方法為分割,應屬適當。
五、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 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迄今未能協議分割,又本院審酌系 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對外通行問題、位置、兩造分割之利益 及土地整體經濟效用及利用價值等一切情狀,認原告等主張 如所示之分割方案符合土地分割之經濟效用及共有人全體之 利益,堪認係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從而,原告本於共有 人之資格,起訴請求就系爭土地予以裁判分割,即屬正當, 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末按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 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 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就分割系爭土地無 法達成協議而涉訟,被告之應訴係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 所為抗辯乃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且共有物分割意在消滅 兩造間之共有關係,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獨立使用分得部分 之權能,對原告而言仍屬有利,故本件訴訟費用亦命原告負 擔其一部,以符平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良坤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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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所有權人 │應有部分比例及│
│ │ │訴訟費用分擔比│




│ │ │例 │
├──┼────────────┼───────┤
│1 │原告 │2912/1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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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被告邱綉鳳 │2912/10000 │
├──┼────────────┼───────┤
│3 │被告鄧鈺珍 │4176/1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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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