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嘉簡字第210號
原 告 賴鏡宇
訴訟代理人 莊雅妃
被 告 賴建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等事件,原告起訴已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下同)1,000元。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不得上
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2 定有明文。又不動產經界之訴,即定不動產界線或設置界標
之訴,此項訴訟之內容,必須兩造對於土地所有權並無爭執,僅
其經界在內觀上有不明確之情事,請求法院判定其界址而已,屬
因財產權而起訴,因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77 條之12之規定計算裁判費(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177號判例
要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兩造土地間界址,而兩造
對於土地所有權並無爭執,僅其經界在內觀上有不明確之情事,
自屬不動產經界之訴,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
1,6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扣除上開已繳納之
裁判費後,尚應補繳16,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
,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慶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