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代墊款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小字,103年度,141號
CYEV,103,嘉小,141,2014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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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嘉小字第141號
原   告 蔡正作
被   告 陳春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弟媳,原告雙親即被告公婆去世後骨 灰罐皆存放於臺南縣白和鎮○○里○○路0號碧雲寺,且原 告母親蔡陳不之黃姓祖先神主牌亦存放於碧雲寺地藏王殿, 每年農曆7月碧雲寺皆會舉行盂蘭盆法會,替往生者拔度九 玄七祖歷代祖先,自原告母親蔡陳不於民國87年1月去世後 ,皆由原告前去繳款參拜,每年舉辦盂藍盆法會費用分別為 原告父母親共新臺幣(下同)500元、外祖父母共500元,菜 桌1,200元,合計2,200元;另原告母親蔡陳不曾懷孕流產, 流產之小孩取名為「蔡銀慧」,該神主牌存放於嘉義縣番路 鄉○○村○○0號義德寺,而義德寺於每年農曆7月皆舉辦地 藏王法會,於原告母親在世時,均係原告載原告母親去拜; 自原告母親過世後,皆由原告前去繳款參拜,每年法會費用 為1,000元,原告自87年至101年共計支出48,000元,上揭費 用應由原告及被告之配偶即訴外人蔡芳燦負擔,而被告為蔡 芳燦之繼承人,繼承蔡芳燦之遺產,依傳統風俗習慣、倫理 及輿情,為人子媳者應負起祭拜祖先之義務,並支付相關祭 拜費用,故被告應負擔上揭費用1/2即24,000元,然被告僅 於本院102年度嘉小調字第404號調解程序時當場給付102年 地藏王法會及盂蘭盆節法會之費用1,600元,其餘款項迄今 未支付原告。既被告有繼承財產,依照繼承法則,被告有享 受繼承之權利,就要負擔義務,故兩造間有債之關係存在, 為此訴請被告返還上開墊付費用等語,並聲明:①被告應給 付原告24,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伊配偶即訴外人蔡芳燦於83年過世,當時孩子還 很小,之前法會的費用,原告從來沒有告訴伊,也沒向伊要 ,雖然之前伊及小孩曾經跟原告去參加1次法會,但之後沒 聽原告說過祭拜這件事,原告直到102年才跟伊索取,所以1 02年的法會會用已經交付原告。兩造已於伊公公即訴外人蔡 清泉於74年過世時分家;伊婆婆去世時,原告幫他辦拋棄繼 承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為其弟媳,原告將其父母親及外祖父母 神主牌存放於臺南縣白和鎮○○里○○路0號碧雲寺,每年 農曆7月碧雲寺皆會舉行盂蘭盆法會,每年費用為合計2,200 元;蔡銀慧之神主牌存放於嘉義縣番路鄉○○村○○0號義 德寺,義德寺於每年農曆7月皆會舉辦地藏王法會,每年法 會費用為1,000元,原告迄今已繳納15年等事實,業據原告 提出碧雲寺舉行法會通知函、碧雲寺繳費感謝狀、本院102 年度嘉小調字第404號調解筆錄、財團法人火山碧雲寺進塔 證明書、義德寺證明書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 信為真實。
四、至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擔上揭法會費用1/2乙節,則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原告向被告 收取87年至101年法會會用24,000元有無理由?敘述如下: 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1.直系血親卑 親屬。2.父母。3.兄弟姊妹。4.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 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 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繼承之拋棄,溯 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1175 條 亦規定甚明。本件原告既主張依繼承之法則,被告有享受繼 承之權利,就要負擔繼承之義務,從而兩造有債之關係,被 告應負擔該等法會費用等語,自應以被告為原告父、母親之 繼承人為要件。
㈡經查,原告父親蔡清泉於74年11月13日死亡、被告配偶蔡芳 燦於83年9月29日死亡、原告母親蔡陳不於87年1月28日死亡 等情,有渠等之戶籍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8、41、42 頁)。而被告於83年11月18日與訴外人即被告女兒蔡宜珍蔡佳靜向本院聲明拋棄對蔡芳燦之繼承權,嗣本院於83年11 月22日准予備查乙節,業經調取本院83年度繼字第767號拋 棄繼承卷宗核閱屬實,依前開民法第1175條拋棄繼承溯及於 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之規定,被告自蔡芳燦死亡時已非其繼 承人,自亦無從繼承原告父親蔡清泉之遺產。至於原告母親 蔡陳不之部分,因蔡芳燦先於蔡陳不死亡已如前述,則依前 開民法第1140條之規定,僅蔡芳燦之子女得代位繼承,惟被 告係蔡芳燦之配偶而非蔡芳燦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自亦無從 成為蔡陳不之繼承人。準此,原告主張依繼承法則,被告有 享受繼承之權利,就要負擔義務,故兩造間有債之關係存在 ,原告自得訴請被告返還上開墊付費用,顯屬無據。五、綜上所述,被告並非蔡芳燦之繼承人,亦非原告父、母親之 繼承人,因此無從依原告之主張,認定兩造有債之關係存在



。從而,原告依債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4,000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 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莊良坤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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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