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勞簡字,103年度,4號
CYEV,103,嘉勞簡,4,201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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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嘉勞簡字第4號
原   告 鄭郁潔
訴訟代理人 洪千雅律師
被   告 郭建志即豆奶攤早餐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捌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叁佰玖拾陸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捌佰叁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1年11月起受僱於被告獨資經營位 於嘉義市○○路000號之豆奶攤早餐店,兩造係成立不定期 之勞動契約,被告在原告工作期間未為原告投保勞保。原告 工作內容為舀豆漿、收銀、打掃清潔及販賣商品,每日工時 約7小時,可月休6天,原告本住於嘉義縣鹿草鄉○○村000 號,因就學需要於上學期間居住於承租之嘉義市○村街00號 5樓之4,但逢假日則會回家,原告於102年2月11日(即農曆 初二)工作完畢後約於14時下班,15時2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重型機車下班返家途中,行經嘉義縣水上鄉○○村 ○○路0段000號前(台一線273K處)路口,不慎自行撞擊路 邊行道樹,致受有右側股骨幹開放性粉碎骨折及右髕骨粉碎 性開放性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因而住院開刀治療 及拔除鋼釘休養,支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7,970元,無 法工作期間為102年2月12日起至103年1月9日,損失工作收 入253,316元(計算式:每日工資763元×332天=253,316元 ),被告迄未給付前開醫療費用及不能工作期間損失,爰依 勞動基準法(簡稱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上揭款項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1,286 元,及自103年6月4日民事準備書狀送達翌日起(即103年6 月5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原告確曾受僱於伊獨資經營之豆奶攤早餐店,就 原告所受損害,同意給付其醫療費7,970元,惟無須給付工 作損失,因為原告居住地點非在嘉義縣鹿草鄉而係嘉義市○ 村街00號5樓之4,原告當日通勤返回處所既非前開地點,則 不能認為係通勤返家所生之職業災害,又被告無法管理監督



原告返家過程,無從要求被告補償損害,縱認被告須負補償 之責,然原告請求工作損失期間應以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 下稱臺北醫院)函覆之9個月為準,且應扣除月休6天後以每 月24日計算,另被告雖未幫原告投保勞工保險,但有幫原告 投保商業團體意外險,原告因上開事故獲賠53,000元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25至127頁,並依判決格式 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一)原告於101年11月起受僱於被告獨資經營位於嘉義市○○ 路000號之豆奶攤早餐店,兩造成立不定期之勞動契約, 被告未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原告工作內容為舀豆漿、收 銀、打掃清潔及販賣商品,每日工作7小時,月休6天,按 日計薪,時薪109元,日薪763元。
(二)原告本住於嘉義縣鹿草鄉○○村000號,因就學需要於上 學期間居住於承租之嘉義市○村街00號5樓之4,但逢假日 則會回家,原告於102年2月11日(農曆初二)工作完畢後 約於14時下班,15時21分許騎乘上開機車下班返回上開鹿 草鄉地點途中,行經上揭路口,不慎自行撞擊路邊行道樹 (下稱系爭交通事故),致受有系爭傷害,因而住院開刀 治療及拔除鋼釘休養,支出醫療費7,970元。(三)原告於101年5月24日考取機車駕照,至上開事故發生時未 曾受吊扣、吊銷駕照之處分。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爭執之處,即在於(一)系爭交通事故是否屬於勞基法第59條規定之職業災害,若是,則原告不能工作之期間及損失數額為何?(二)原告得請求之數額為若干?(一)系爭交通事故屬於職業災害:
1.按勞動基準法第59條1、2款規定:「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 ……傷害……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一、勞工受 傷……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二、勞工在醫療中 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且行政 院勞工委員會86年2月27日臺86勞保二字第07439號令發布施行 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簡稱勞 工傷病審查準則)」第4條規定:「被保險人上下班,於適當 時間,以適當交通方法,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之應經 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即「被保險人 上、下班,於適當時間,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之應 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是勞工在上下 班,於適當時間,以適當交通方法,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就業 場所之應經途中之交通事故而致之傷害,又非出於勞工傷病審



查準則第18條各款之情事,亦非違反其他法令者,應認屬於職 業災害(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60號、101年度台上字第 544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原告於102年2月11日至被告之豆奶攤早餐店工作,約於 14時下班,於15時21分在往嘉義縣鹿草鄉○○村○○○000號 方向之上開路段發生系爭交通事故等情,已為兩造所不爭執, 被告固辯稱原告下班後前往處所非其「日常居住處所」等語, 然查,原告係因就學需要而居住於上開嘉義市租屋處,假日仍 會返回上開鹿草鄉地址,且其戶籍地亦設於同址,復原告尚未 滿20歲,依民法第21條規定仍以其法定代理人之住所即前開鹿 草鄉地址為住所,再者,上開事故發生日為農曆初二,衡諸我 國民情風俗,出外學子於農曆春節期間返家團圓過節實屬常見 ,自無從以原告因就學所需在外租賃房屋之事實而排除前開鹿 草鄉地址為其日常居住處所,是被告上開所辯,要無可取。次 查,原告為領有合格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 時未有酒精反應,亦未有闖越紅燈、鐵路平交道等情,此有本 院依職權調取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103年3月6日嘉水警偵字 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交通事故調查筆錄、酒精測定紀錄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現場照片8 張、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03年4月3日嘉監裁字第000 0000000號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至35頁、第59頁),被 告復未舉證證明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原因有合於勞工傷病審查 準則第18條規定除外事由,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原告因 下班後返家途中發生上開事故,為屬勞基法第59條規定之職業 災害。
(二)原告得請求之補償數額為122,830元:1.醫療費7,970元部分:此部分請求已經原告提出臺北醫院診斷 證明書及相關單據,復為被告同意給付,是此部分之請求,為 有理由。
2.醫療中不能工作之工資部分:
(1)又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規定請求 雇主補償工資,以在醫療中者為限,此醫療中不能工作之 時間,係包括醫治及療養(含復健)至工作能力恢復之期 間(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913號、90年度台上字第180 0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原告主張得請求期間應至103年1月9日,共332天等語 ,然其所依憑據係臺北醫院於103年4月9日北醫歷字第0000 000000號函表示之「至103年1月9日門診追蹤治療,右膝關 節運動障礙對打掃清潔等工作項目有一定程度的困難」內 容為據,惟查,前開函文後面尚記載「一般病患在骨癒合



後可以恢復工作」等語,此有前開函文在卷可佐(見本院 卷第65頁),足見原告前開主張所憑依據已有遺漏,復經 本院依職權再次函詢臺北醫院查明原告何時得恢復工作能 力,該院於103年7月4日以北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表示 略稱:原告於102年8月8日檢查時髕骨骨折已癒合,但因有 運動障礙,故於102年9月15日住院手術拔除鋼釘、鋼絲, 須復健運動1至2個月,始能完全復原等語可參(見本院卷 第120頁),足見原告於102年2月12日起(因102年2月11日 已工作完畢,該日不算入)至拔除鋼釘、鋼絲後(103年9 月15日)休養後2個月止即103年11月15日,共計9個月又4 天之期間,確因上開傷害而不能工作,依上開規定及說明 ,原告得請求此期間之工作損失,而原告前揭算至103年1 月9日之主張,因與上開事證不符,尚難憑採。至原告主張 其所受工作損失應以每月30日計算等語,惟觀諸卷附兩造 不爭執之101年11月至102年2月份薪資明細表可知,前開月 份均以時薪按日計算原告可領工資,此有前開明細表可查 (見本院卷第74頁),是原告前開每月30日為基準之主張 ,核與兩造勞動契約約定之按日計酬內容不符,實無可取 ,原告復以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91號判決意旨為據 ,然該判決內容略為「按日計酬勞工之工資補償應依曆逐 日計算」,既曰「依曆逐日計算」,自難認前開判決表示 凡按日計酬之勞工均應以足月計算補償職業災害之薪資, 原告再以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31條後段規定「其為計月 者,以遭遇職業災害前最近一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 資除以三十所得之金額,為其一日之工資」為憑,然前開 內容係指明領取月薪者每日工資之計算方式,非謂凡按日 計酬勞工均應以每月30日計算損失之薪資,是原告所舉上 開判決及細則規定,均不足採。本件原告係按日薪計算, 每日工作7小時,時薪109元,可月休6日等節,已如前述, 則原告既為按日計薪之勞工,每月可領薪資自應扣除月休6 天後逐日計算,即為18,312元(計算式:日薪763元×24天 ),是原告得請求之不能工作損失應為167,860元【計算式 :(763元×24天×9個月)+763元×4天】。3.再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殘廢(失能)、傷害時,雇主應 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予以補償,但同一事故,依其他法令已由 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得以抵充之,並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 損害之賠償金額,勞基法第59條、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由 雇主負擔費用之其他商業保險給付,固非依法令規定之補償, 惟雇主既係為分擔其職災給付之風險而為之投保,以勞動基準 法第59條職業災害補償制度設計之理念在分散風險,而不在追



究責任,與保險制度係將個人損失直接分散給向同一保險人投 保之其他要保人,間接分散給廣大之社會成員之制度不謀而合 。是以雇主為勞工投保商業保險,確保其賠償資力,並以保障 勞工獲得相當程度之賠償或補償為目的,應可由雇主主張類推 適用該條規定予以抵充,始得謂與立法目的相合(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85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前曾自費以原 告為被保險人向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商業團體意外 險,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已獲保險理賠53,000元等節,有前開 人壽公司之付款明細表及理賠通知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 1至112頁),復為原告所不爭執,堪認屬實,而被告為原告投 保上開意外險,係為分擔其職災給付之風險而為之投保,以勞 動基準法第59條職業災害補償制度設計之理念在分散風險,而 不在追究責任,與保險制度係將個人損失直接分散給向同一保 險人投保之其他要保人,間接分散給廣大之社會成員之制度不 謀而合,應可由類推適用該條規定予以抵充,依上開說明,原 告受領之該保險給付53,000元自應予抵充上開原告得請求被告 給付部分,故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補償之金額為122,830元( 計算式:醫療費7,970元+不能工作損失167,860元-意外險理 賠53,000元),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五、綜上所述,原告係受僱於被告從事早餐店打掃清潔收銀等之 店員,為按日計薪可月休6日之勞工,原告於下班返家途中 因上開事故所受之系爭傷害,合於勞基法第59條規定之職業 災害,除醫療費7,970元之損失,原告不能工作期間為9個月 又4天,得請求之工作損失為167,860元,合計175,830元, 並應抵充意外險理賠53,000元,是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 、2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2,830元及自103年6月4日民事準 備書狀送達翌日起(即103年6月5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院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八、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 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除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 費用2,870元及銀行交易明細查詢費用100元(見本院卷第63 頁)外,兩造並無其餘費用之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



為2,970元外。應由兩造依其勝敗比例分擔,即由被告負擔1 ,396元(計算式:2,970元×122,830元÷261,286元=1396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餘由原告負擔。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江芳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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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