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嘉簡字第763號
原 告 陳俊壹
兼訴訟代理人 陳政璋
被 告 陳長永
陳建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長永應將坐落嘉義縣梅山鄉○○○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民國一○三年二月十四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三三平方公尺之鐵皮工寮、編號B,面積八平方公尺之磚木造建物均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陳俊壹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被告陳長永應將坐落嘉義縣梅山鄉○○○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民國一○三年二月十四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C,面積二平方公尺之磚造建物、編號D,面積四平方公尺之水塔、編號E,面積一一平方公尺之柏油道路均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陳政璋。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長永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陳長永如以新臺幣陸仟壹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陳長永如以新臺幣貳仟柒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坐落嘉義縣梅山鄉○○○段000號土地 (下稱620地號土地),面積543平方公尺,為原告陳俊壹及 訴外人陳有番、陳為甲、陳為梓、被告陳建鑫共有,另坐落 嘉義縣梅山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117-1地號土地 ),面積596平方公尺,則為原告陳政璋所有,然620地號土 地共有人間無任何分管協議,被告亦未曾取得原告或原告前 手所有權人之同意,被告竟於620、117-1地號土地上以如附 圖即民國103年2月14日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 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33平方公尺之鐵皮工寮 、編號B,面積8平方公尺之磚木造建物、編號C,面積2平方 公尺之磚造建物、編號D,面積4平方公尺之水塔、編號E, 面積11平方公尺之柏油道路等地上物(下合稱系爭地上物) 占用,被告就系爭地上物坐落於620、117-1地號土地上並無 任何占用權源,屬無權占有,因此,依民法第767、821條之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620地
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33平方公尺之鐵皮工寮 、編號B,面積8平方公尺之磚木造建物均拆除,並將上開土 地返還原告陳俊壹及其他共有人全體。㈡被告應將117之1地 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面積2平方公尺之磚造建物、 編號D,面積4平方公尺之水塔、編號E,面積11平方公尺之 柏油道路均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陳政璋。二、被告陳長永則抗辯略以:附圖所示編號D之水塔及E之柏油道 路是其父親陳為辮於民國60幾年所建,被告陳長永當時有一 起修路,陳為辮於80幾年去世後,即由被告陳長永繼承取得 所有權,而陳為辮於75年間始將117-1地號土地有權移轉予 訴外人陳長利,原告陳政璋為陳長利之子,嗣輾轉取得117- 1地號土地所有權,既然117-1地號土地與附圖所示編號D之 水塔及E之柏油道路曾同屬陳為辮所有,則附圖所示編號D之 水塔及E之柏油道路當然有權占用於117-1地號土地上,且附 圖所示編號E之柏油道路為供村民通行屬既成道路,另附圖 所示編號C之磚造建物是被告陳長永於102年間建造取得所有 權,但當時有依界址建造應無越界,再附圖所示編號A之鐵 皮工寮及B之磚木造建物則係被告陳長永於60幾年取得當時 62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同意後,由被告陳長永興建取得所有 權,並非無正當占用權源,是系爭地上物占用117-1、620地 號土地有正當權源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被告陳建鑫則抗辯略以:附圖所示編號A、B之地上物是陳為 辮鋪設附圖所示編號E之柏油道路後,要求被告回去同住, 被告陳長永始於60餘年取得當時62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同意 後興建,並非無正當權源,另附圖所示編號C之磚造建物是 被告陳長永於102年間建造取得所有權,但興建時有依界址 建造應無越界,是系爭地上物在117-1、620地號土地上為有 權占有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620地號土地面積543平方公尺,為原告陳俊壹(應有部分1/ 4)及陳有番(應有部分1/4)、陳為甲(應有部分1/4)、 陳為梓(應有部分1/4)、被告陳建鑫(應有部分1/4)共有 。
㈡117-1地號土地,面積596平方公尺,為原告陳政璋所有。 ㈢被告陳建鑫所有坐落117號土地之門牌號碼嘉義縣梅山鄉○ ○村○○○00號之2建物對外之道路,途經627-4、9013-14 、9013-8、117-1、117地號土地,而途經117-1地號土地之 部分即為附圖所示編號E,面積11平方公尺之柏油道路,而 該道路直接連接至117地號土地上。
㈣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之水塔現無人使用,已無蓄水功能,附
圖所示編號A、B部分之鐵皮工寮及磚木造建物,四週無牆垣 僅有鐵皮遮蓋。
㈤附圖所示編號A、B、C、D、E之地上物(即系爭地上物)所 有權人為被告陳長永。
五、本院之判斷:
㈠620地號土地面積543平方公尺,為原告陳俊壹(應有部分1/ 4)及陳有番(應有部分1/4)、陳為甲(應有部分1/4)、 陳為梓(應有部分1/4)、被告陳建鑫(應有部分1/4)共有 ,另117-1地號土地面積596平方公尺,為原告陳政璋所有。 ,另系爭地上物所有權人為被告陳長永,而附圖所示編號D 之水塔現無人使用,已無蓄水功能,附圖所示編號A、B之鐵 皮工寮及磚木造建物,四週無牆垣僅有鐵皮遮蓋,又被告陳 建鑫所有坐落117地號土地之門牌號碼嘉義縣梅山鄉○○村 ○○○00號之2建物對外之道路,途經627-4、9013-14、9 01 3-8、117-1、117地號土地,而途經117-1地號土地之部 分即為附圖所示編號E,面積11平方公尺之柏油道路,而該 道路直接連接至117地號土地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 院卷196頁參照),復有620、117-1地號土地第二類謄本、 異動索引可參(本院卷第83-85、156-158頁參照),又620 、117-1地號土地有系爭地上物存在之事實,並經本院履勘 現場,且囑託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測量,並有勘驗筆錄、 照片、複丈成果圖即附圖足參(本院卷第32、59-64、70頁 參照),均堪認為真實。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系爭地上物於620、117-1地號土地 上並無任何占用權源屬無權占有,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附 圖所示編號D之水塔及E之柏油道路曾同屬陳為辮所有,嗣由 被告陳長永繼承取得所有權,而原告陳政璋為嗣後輾轉取得 117-1地號土地所有權,且附圖所示編號E之柏油道路為既成 道路,是附圖所示編號D之水塔及E之柏油道路應有權占用於 117-1地號土地上,另附圖所示編號C之磚造建物是被告陳長 永於102年間建造取得所有權,但興建時有依界址建造並無 越界,另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之鐵皮工寮及磚木造建物則 係被告陳長永於60幾年取得當時62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同意 後興建取得所有權,並非無正當占用權源等語置辯。是以, 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系爭地上物在620、117 -1地號土 地上是否為無權占用即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 還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另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
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 體之利益為之,亦為民法第821條所明定。又按,房屋未辦 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者,由原始建造人取得所有權,原始 建造人死亡,則由繼承人自原始建造人處繼承房屋所有權, 再者,房屋(建物)之拆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未 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房屋,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 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 有物之訴,被告對於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 ,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對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 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 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 ⒉系爭地上物為被告陳長永興建及繼承取得所有權,具有拆除 系爭地上物之權能,已如前述,而被告陳建鑫僅與被告陳長 永為父子且同住在117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嘉義縣梅山鄉○ ○村○○○00號之2之建物內,並非出資興建或因繼承取得 系爭地上物之人,尚難認其為系爭地上物之所有人或具有事 實上之處分權人,被告陳建鑫應不具有拆除系爭地上物之處 分權。況原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舉證證明被告陳 建鑫為系爭地上物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自不 得僅憑被告陳建鑫與被告陳長永為父子且同住在117地號土 地上門牌號碼嘉義縣梅山鄉○○村○○○00號之2建物內, 遽令其負有拆除系爭地上物之法律上義務,是原告就被告陳 建鑫部分之請求即嫌無憑。
⒊另被告辯稱附圖所示編號D之水塔及E之柏油道路曾同屬陳為 辮所有且編號E之柏油道路為既成道路,故附圖所示編號D之 水塔及E之柏油道路有權占有於117-1地號土地上,而附圖所 示編號C之磚造建物是被告陳長永於102年間依界址建造應無 越界,另附圖所示編號A、B之鐵皮工寮及磚木造建物則係被 告陳長永於60幾年取得當時62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同意後興 建取得所有權,並非無正當占用權源等語,然為原告所否認 ,是原告既為620、117-1地號土地之所有人及共有人,而被 告陳長永因興建及繼承而為系爭地上物所有權人,而系爭地 上物亦確有占用620、117-1地號土地之事實,自應由被告就 占有620、117-1地號土地之合法權源負舉證之責經查: ⑴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 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 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 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 其期限不受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民法第425 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之地上物為
水塔及E部分之地上物為柏油道路,已如前述,非屬房屋, 自無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之適用,被告抗辯附圖所示 編號D之水塔及E之柏油道路曾同屬陳為辮所有乙情縱使為真 ,附圖所示編號D之水塔及E之柏油道路亦非因此即有權占用 於117-1地號土地上。
⑵次按公用地役關係乃私有土地而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 係,與民法上地役權之概念有間,久為我國法制所承認(司 法院釋字第255號解釋、行政法院45年判字第8號及61年判字 第435號判例意旨參照)。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首 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 ;其次,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 其三,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 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 起始,僅能知其梗概(例如始於日據時期、八七水災等)為 必要。本件被告陳建鑫所有坐落117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嘉義 縣梅山鄉○○村○○○00號之2建物對外之道路,途經627-4 、9013-14、9013-8、117-1、117地號土地,而途經117-1地 號土地之部分即為附圖所示編號E,面積11平方公尺之柏油 道路,而該道路直接連接至117地號土地上,已如前述,而 該道路呈東西走向直接連接至117地號土地上,而於連接處 設有鐵門,而該道路除東端連接道路對外通行,而西端連接 117地號土地上外,別無往外連接其他道路,此有該道路直 接連接至117地號土地上,而交接處設有鐵門之照片及附圖 可證(本院卷第59-60、70頁參照),難認該道路屬附近住 家等不特定公眾通行之道路,否則該道路豈有直接連接至 117地號土地上,且於交接處設有鐵門之可能,該道路理應 不設置鐵門始有供附近住家等不特定公眾通行之可能,是被 告抗辯編號E之柏油道路為既成道路,而供村民使用之道路 乙情,尚不足取。
⑶又被告辯稱附圖所示編號C之磚造建物是被告陳長永於102年 間依界址建造應無越界等語。然本院依原告聲請囑託嘉義縣 竹崎地政事務所指派測量員於103年2月14日會同本院及兩造 實地履勘現場及測量,確認附圖所示編號C之磚造建物所在 位置占用117-1地號之一部,已如前述,足見附圖所示編號C 之磚造建物確有占用117-1地號土地之一部甚明。至被告否 認附圖所示編號C之磚造建物無越界占用117-1地號土地,即 與前揭土地複丈成果圖之記載不符,且被告亦未舉證證明附 圖所示編號C之磚造建物未占用117-1地號土地且有合法占用 117-1地號土地之正當權源,對原告陳政璋而言,即構成無 權占有,故被告此部分抗辯亦不足採信。
⑷另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須徵得其他共有人 全體同意;共有人間就共有物之全部劃定範圍,各自占用共 有物之特定部分而為管理者,為共有物之分管契約,固非法 所不許,然共有物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管理方法所成 立之協議,應由共有人全體共同協議訂定之。被告陳長永抗 辯附圖所示編號A、B之地上物係被告陳長永於60幾年取得62 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同意後興建取得所有權,但僅為口頭同 意,沒有書面證明等語,惟為原告所否認。此種被告陳長永 於60幾年向620地號土地共有人借用620地號土地以興建附圖 所示編號A、B之地上物,應屬共有物之管理行為,於斯時應 取得620地號土地之全體共有人同意,始得認編號所示A、B 之地上物對620地號土地具有合法占用權源,然被告迄至本 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舉證證明附圖所示編號A、B之地上物 於60幾年興建時已取得斯時620地號土地全體共有人同意, 雖被告陳建鑫於原告起訴後之103年1月13日就620地號土地 取得應有部分1/8,而成為62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之一,此有 620地號土地之異動索引可稽(本院卷第158頁參照),然被 告陳建鑫既然係在附圖所示編號A、B之地上物無權占用620 地號土地後始成為共有人之一,自無可能於附圖所示編號A 、B之地上物占用620地號土地時,即已與其他共有人就620 地號土地成立分管契約,使附圖所示編號A、B之地上物對62 0地號土地具有合法占用權源,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亦不足 採。
⑸被告就系爭地上物,非無權占用620、117-1地號土地乙節, 除上開抗辯外,亦未提出任何足以證明系爭地上物有權占用 620、117-1地號土地之事證,被告抗辯系爭地上物有權占用 620、117-1地號土地乙情,並不足採信,則原告主張被告陳 長永所有之系爭地上物係無權占有620、117-1地號土地,自 屬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陳俊壹立於共有人,而陳政璋立於所有權人 之地位,依據民法第767條與第821條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 請求被告陳長永應將62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 積33平方公尺之鐵皮工寮、編號B,面積8平方公尺之磚木造 建物均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陳俊壹及其他共有人全 體及將117之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面積2平方公 尺之磚造建物、編號D,面積4平方公尺之水塔、編號E,面 積11平方公尺之柏油道路均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陳 政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惟原告請求被告陳建鑫應將62 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33平方公尺之鐵皮工 寮、編號B,面積8平方公尺之磚木造建物均拆除,並將上開
土地返還原告陳俊壹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及將117之1地號土地 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面積2平方公尺之磚造建物、編號D ,面積4平方公尺之水塔、編號E,面積11平方公尺之柏油道 路均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陳政璋,則因被告陳建鑫 並非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人,亦未取得事實上處分權,欠缺 拆除系爭地上物之處分權,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陳 長永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陳長永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立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