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嘉簡字第7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陳俊英
訴訟代理人 徐智雄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家聲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智雄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張宏銘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張宏銘間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
訴人對於民國102年7月2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 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而上訴 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 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簡易案件之第二審程序準用之。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3萬2,982元(以212萬元核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本 院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民國102 年8月23日送達上訴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 於收受前開補費裁定後提起抗告,主張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 以本件起訴時之50萬元以下者,並據以計算第二審上訴費用 等語,本院則於102年10月9日以102年度簡抗字第6號裁定駁 回上訴人抗告,上訴人對該裁定再為抗告,然未委任律師或 具律師資格而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之關係人為訴 訟代理人,經本院於102年11月29日裁定命再抗告人於5日內 補正,嗣上訴人聲請訴訟救助,並請求最高法院為之選任律 師為訴訟代理人,然經最高法院於103年2月13日以103年度 台簡聲字第8號裁定駁回上訴人前開訴訟救助之聲請確定, 本院後於103年4月15日以上訴人逾期未補正上開適格之訴訟 代理人為由裁定駁回上訴人之再抗告確定,雖上訴人對前開 駁回裁定聲明異議,惟亦經本院於103年6月23日以103年度 聲字第125號裁定駁回該異議確定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上開卷宗核閱各該裁定及送達證書無訛,是上訴人於上開裁 定確定後,迄今仍未繳納裁判費,此有本院嘉義簡易庭詢問 簡答表附卷可佐,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後段、第9 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江芳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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