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分割遺產
員林簡易庭(民事),員簡字,103年度,94號
OLEV,103,員簡,94,2014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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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員簡字第94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柏格爾
訴訟代理人 王清華
      張崇益
被   告 陳素蓮
      陳志恒
      陳志宏
      秦陳秀惠
      陳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陳烟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按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分割。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原告與被告各負擔六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有訴訟代理人者不適用之;另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 0條、第173條及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萬泰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由盧正昕變更為柏格 爾,並由柏格爾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其提出之聲明承受訴 訟狀、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佐,經核與前開規定 相符,應准其承受訴訟。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債務人陳妙玲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00,338元及約定之 利息、督促程序費用未清償,經原告取得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101年度司促字第49218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故原告與 陳妙玲間確實有債權債務存在。
(二)查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房屋及存款(以 下合稱系爭遺產)原為訴外人陳烟所有,其於民國96年12月 9日死亡,系爭遺產由其配偶即被告陳素蓮,其子女即陳妙



玲、被告陳志恒陳志宏秦陳秀惠陳靜繼承,其中系爭 土地並於102年9月26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公同共有,應有 部分如附表一「分割前應有部分」欄所示。
(三)按債權人得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 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且此項代位權行 使之範圍,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 判外之行為,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經查,陳妙玲陳烟死 亡後,即與其他被告公同共有系爭遺產,自得隨時依法訴請 分割,惟迄原告取得執行名義,渠等仍未行使遺產分割之權 利,足徵渠等確有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致原告無法就 陳妙玲分得部分取償。因系爭遺產自繼承迄今已多年,為免 公同共有關係久延,影響兩造權益,並為保全原告之債權, 爰依民法第242條前段、第1164條、第824條第2項等規定, 代位陳妙玲訴請就系爭遺產予以分割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 年度司促字第49218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土地登記謄 本、異動索引、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等件影本附卷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系爭土地應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分割,理由如下:(一)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該法條 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 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 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 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臺抗字第240號判例參 照)。換言之,法條並未限制債權人所得代位行使債務人權 利之種類,故無論物權、債權或形成權、請求權均得代位行 使之。本件陳妙玲迄今仍未清償債務,原告為保全債權,應 得代位債務人提起分割遺產之訴。
(二)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繼承 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 明文。其中所稱「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 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 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



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 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易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 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 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 院82年度臺上字第748號、85年度臺上字第1873號、93年度 臺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 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②...。亦為民法第 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三)經查,系爭遺產原為訴外人陳烟所有,其於96年12月9日死 亡,系爭遺產由其配偶即被告陳素蓮,其子女即陳妙玲、被 告陳志恒陳志宏秦陳秀惠陳靜繼承,系爭土地並於10 2 年9月26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公同共有,此有繼承系統 表、戶籍謄本及系爭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又陳烟財產尚 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房屋1棟、存款1筆,業經本院調閱遺產稅 免稅證明書附卷可憑。其中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未辦理保存 登記建物,雖因該建物未辦理保存登記,其所有權人恆為原 始起造之人,得為繼承之標的,然繼承人因繼承所取得者, 並非該不動產之所有權本身,而僅為該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又事實上處分權之本質,雖屬所有權權能之集合,得為讓 與之標的,並具有財產權之性質,然其不能與不動產物權等 同視之,既非不動產物權,自無民法第759條宣示登記之適 用。再按本節(即民法物權編第四節共有)規定,於所有權 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準用之,民法第 831 條定有明文,事實上處分權倘係由數人公同共有者,亦 得成為法院裁判分割之客體。再查,系爭遺產並未有不分割 之約定,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查,被告陳素蓮陳志恒陳志宏秦陳秀惠陳靜及債務人陳妙玲應繼分各為6分 之1,原告主張應按此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被告均未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堪認被告均不爭執原告所主張之分割 方案。且原告之主張亦合於民法第1144條等規定,是按被告 應繼分比例,採取分別共有方式分割系爭遺產,應合於被告 之意願。是以,系爭遺產應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比 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原告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 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張佳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員林鎮○○路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梁高賓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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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面積 │分割前應有部分 │分割方法 │
│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段 │地號 │平方公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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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彰化縣│溪湖鎮 │媽厝段│628 │1514.13 │均公同共有15分之5 │各分別共有18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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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彰化縣│溪湖鎮 │媽厝段│807 │5015.89 │均公同共有9分之5 │各分別共有54分之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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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彰化縣│溪湖鎮 │媽厝段│810 │1329.34 │均公同共有9分之5 │各分別共有54分之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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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彰化縣│溪湖鎮 │媽厝段│814 │456.21 │均公同共有1分之1 │各分別共有6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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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彰化縣│溪湖鎮 │媽厝段│815 │932.2 │均公同共有9分之5 │各分別共有54分之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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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彰化縣│溪湖鎮 │媽厝段│819 │106.80 │均公同共有45分之10│各分別共有27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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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彰化縣│溪湖鎮 │媽厝段│820 │115.59 │均公同共有9分之5 │各分別共有54分之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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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門牌號碼:彰化縣溪湖鎮○○里○○路00號房屋│均公同共有1分之1 │各6分之1(事實上處│
│ │(未辦理保存登記) │(事實上處分權) │分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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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彰化縣溪湖鎮農會存款:新臺幣33,422元 │均公同共有1分之1 │陳素蓮陳妙玲取得│
│ │ │ │5,571元、其餘被告 │
│ │ │ │取得5,57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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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