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欠款
員林簡易庭(民事),員簡字,103年度,138號
OLEV,103,員簡,138,2014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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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員簡字第138號
原   告 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張維真
被   告 詹永勝(原姓名詹勳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欠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玖仟捌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寶華銀行)申請魔力卡(即現金卡)使用,憑此可向寶華 銀行及參加自動化服務機械跨行共用系統之其他金融機構辦 理取款、轉帳款項使用。依被告所簽「循環信用貸款契約」 (下稱系爭契約)第3條之約定,借款利率係按週年利率18. 25%按日計算。詎被告自民國94年5月31日起即未依約償還本 息,依系爭契約第11條之約定,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 應清償積欠之借款新臺幣(下同)109,842元,及約定之利 息。嗣寶華銀行於95年12月27日將對被告之債權及相關之權 利、義務等讓與訴外人挺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挺鈞公司) ;挺鈞公司復於99年1月13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經原告 屢次催討,均不獲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轉讓等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魔力卡(Money Card) 申請書、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往來明細查詢單、債權讓與證 明書及民眾日報公告等件影本附卷為證,且未據被告到場或 提出書狀爭執,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 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 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張佳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員林鎮○○路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梁高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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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