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員簡字第109號
原 告 林東利
被 告 黃文政
黃志強
黃羚潔
黃建峰
黃健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二筆土地,合併分割為如附圖(即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收文日期字號103年5月7日溪測土字第637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即編號甲部分面積一三六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黃文政、黃志強共同取得,並分別按三分之二、三分之一之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乙部分面積一三五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黃羚潔取得;編號丙部分面積一三五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被告黃建峰、黃健浩共同取得,並各按三分之一之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皆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之2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 造共有,各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系爭土地均為都市 計畫農業區土地,係民國89年1月4日前已為共有狀態之耕地 ,雖事後共有人狀態及應有部分有變更,參照臺灣嘉義地方 法院95年度訴字第447號民事判決,本件仍得援引農業發展 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予以分割。是以,系爭土地無 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特約,且部分共有人 無法聯繫,致就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 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5項等規定,訴請合併分割系爭土 地。又附圖(即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收文日期字號103年5 月7日溪測土字第637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案,使原告 、被告黃建峰、黃健浩分配之土地,得與其3人共有毗鄰之 同段171、172地號土地一併利用;亦得使被告黃文政、黃志 強分配之土地,得與其2人與他人共有毗鄰之同段169地號土 地共同利用,應為適當之分割方案。又本件兩造取得之土地 不需要互為補償等語。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 陳述。
四、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又共有物之分割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依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以原物 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 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 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第1項前 段、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耕 地僅限於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 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至於依都市計畫法劃定為 農業區、保護區之田、旱地目土地及非都市土地暫未依法編 定之田、旱地目土地與國家公園區內之田、旱地目土地,則 列為耕地以外之農業用地,不受耕地不得細分之限制,此觀 該法第3條第11款及第16條之立法理由即明(最高法院95年 度臺上字第345號民事判決參照)。經查,兩造共有之系爭 土地均為都市計畫之農業區,每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 揆諸前揭說明,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或細分之情形,兩造 間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復不能以協議定分割之方法。又系 爭2筆土地彼此接連毗鄰,共有人完全相同,應得為合併分 割等各節,業據原告提出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 、網路申領異動索引、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 等件在卷可憑,被告又不到場或提出書狀為爭執,應認原告 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系爭土地依法令及物之使用目的既無 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就系爭土地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且 不能以協議定分割之方法,又系爭土地若予以合併分割,並 無不妥之處,則原告請求法院判決合併分割,合於首揭法律 規定,應予准許。
五、又查,系爭土地合併測量後面積為406平方公尺,臨彰化縣 埔心鄉埔新路,其上並無建物坐落,此經本院履勘現場,製 有勘驗筆錄,並有地籍圖謄本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本院參 考上述事實,並斟酌:(一)系爭土地南側、西側之同段171 、172地號土地為原告、被告黃建峰、黃健浩共有,北側之 同段169地號土地為被告黃文政、黃志強2叔姪與他人共有, 有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附卷可證,是若依附圖所示方 案分割,原告、被告黃建峰、黃健浩共同取得編號丙部分面 積135平方公尺之土地,得與其3人共有毗鄰之同段171、172 地號土地一併使用;被告黃文政、黃志強共同取得編號甲部 分面積136平方公尺之土地,亦有與其2人與他人共有毗鄰之 同段169地號土地合併利用之可能。(二)依附圖所示方案, 每人分得之土地均得與彰化縣埔心鄉埔新路相鄰,其中編號
甲部分面寬雖較為狹窄,仍非不得出入。況每筆土地之面積 仍達135平方公尺,不致變為面積過小之畸零地。從而,本 院認附圖所示方案符合多數共有人之利益,亦為妥適之分割 方案,爰定分割方法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末查,兩造均按原應有部分之比例分得分割後之土地,每筆 土地大小幾乎沒有差異,且各共有人取得之土地均臨路,是 以附圖一所示編號甲至丙部分土地位置差異對土地價格之影 響不大,原告主張不需要互為補償,本院審酌後,亦認系爭 土地按附圖所示方案分割,各共有人分得土地單價差異甚微 ,是本件應無相互補償之必要,於此一併敘明之。七、又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 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 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之 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應由兩造依應有部分之 比例換算之結果分擔,較為公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0條之1,命兩造依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欄所 示分擔訴訟費用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張佳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員林鎮○○路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梁高賓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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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土地坐落地號 │面積(平│土地使用分區 │
│號│ │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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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彰化縣埔心鄉○○段00000號 │71 │都市計畫農業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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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彰化縣埔心鄉○○段000號 │335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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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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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有人 │附表一編號│附表一編號│訴訟費用負│
│姓 名 │1之土地 │2之土地 │擔之比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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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文政 │9分之2 │9分之2 │9分之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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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志強 │9分之1 │9分之1 │9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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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羚潔 │3分之1 │3分之1 │3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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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建峰 │9分之1 │9分之1 │9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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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健浩 │9分之1 │9分之1 │9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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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東利 │9分之1 │9分之1 │9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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