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司法院-刑事補償(刑事),台覆字,103年度,36號
TPCM,103,台覆,36,201407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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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覆審決定書  一○三年度台覆字第三六號
聲請覆審人 李睿清
上列聲請覆審人因詐欺案件,請求刑事補償,不服台灣桃園地方
法院中華民國一○三年三月十三日決定(一○三年度刑補字第一
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 文
覆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覆審人即補償請求人李睿清(下稱聲請人)請求意 旨略以:聲請人因渉嫌詐欺案件,於民國一○一年四月八日 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裁定予以羈押,迄同 年月二十五日具保停止羈押止,共受羈押十八日。嗣聲請人 經桃園地院以一○一年度易緝字第二八號判決無罪,檢察官 提起上訴後,由台灣高等法院(下稱高等法院)以一○二年 度上易字第四四○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等情,爰聲請以每 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折算一日為補償等語。二、原決定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詐欺案件,經桃園地院合法傳喚 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並依法拘提未獲,乃由該院於九十九 年六月四日通緝在案,嗣於一○一年四月八日為警依法逮捕 並經桃園地院訊問後,因有相關證人之證述,並有進、出貨 單可佐,認聲請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逃亡之事實,非予羈 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一 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裁定自該日起羈押,迄同年月二十五日 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並釋放,共計受羈押十八日,嗣聲請人經 桃園地院以一○一年度易緝字第二八號判決無罪,檢察官提 起上訴後,由高等法院以一○二年度上易字第四四○號判決 駁回上訴而確定。聲請人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十八日, 符合刑事補償法第一條第一款之情形,復無刑事補償法第三 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補償之情形,且本件聲請人自偵訊至法 院審理以來,均否認有公訴意旨所指詐欺之事實,又無事證 足資證明聲請人受前開羈押,係因其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 為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所致,自得聲請刑事補償。惟聲請 人於上開詐欺案件經法院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案,已足認 有逃匿之情,則桃園地院於訊問聲請人後,認聲請人有逃亡 之事實,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尚非無據,是聲請人受 羈押顯係因其有逃亡之事實所致,其就上開羈押原因具有可 歸責之事由甚明,桃園地院據此對聲請人執行羈押處分亦無 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而就其情節及社會一般通念,認依刑事 補償法第六條之標準支付補償金顯然過高,應依同法第七條 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核給;並審酌聲請人遭羈押時並無薪資



所得,且無證據認聲請人原有穩定之工作及薪資收入,因該 案受羈押而有何工作喪失及薪資減損之具體損失,參以聲請 人遭羈押時年為三十七歲,其學歷為高中肄業,其於羈押期 間所受精神上痛苦、名譽減損、自由受拘束等一切情狀,兼 衡聲請人係因前述逃匿之事實而受羈押,其對於受羈押之原 因,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等一切情狀,認以每日補償一千元 為相當,因而准予補償聲請人一萬八千元,聲請人逾此部分 之請求,不應准許。
三、按補償請求之受害人具有可歸責事由者,就其個案情節,依 社會一般通念,認為依第六條之標準支付補償金顯然過高時 ,得依其羈押執行日數,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未滿之金額折 算一日支付,刑事補償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甚明。原 決定審酌一切情況,認為聲請人請求補償超過每日一千元部 分,不應准許,於法並無違誤。聲請覆審意旨略以:伊並非 無故不出庭,是告訴人鈞銘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說謊且故意使 人入罪,伊始被起訴。原決定以每日一千元金額補償過低云 云,並提出筆錄、記載其因糖尿病、高血壓而多次就診之診 斷證明書及勞工保險投保資料為證。惟所提之上述資料,經 核均不能資為其無逃亡事實之證明,亦不能作為告訴人故入 人罪之佐證,聲請人執持前詞,指摘原決定駁回聲請人其餘 聲請部分不當,求予撤銷,非有理由。爰決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楊 鼎 章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徐 昌 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八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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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鈞銘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