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投簡聲字第25號
原 告 陳威連
被 告 吳陳阿女(即吳瑞成之繼承人)
吳中源(即吳瑞成之繼承人)
吳炳良(即吳瑞成之繼承人)
吳美容 (即吳瑞成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
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陸佰伍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吳瑞成之遺產範圍內,連帶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零陸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 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 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 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 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 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二、經查,本件原告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起訴請 求被告之被繼承人吳瑞成給付新臺幣(下同)615,940元 及 遲延利息,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720 元,原告聲請訴訟救助 ,經本院以102年度投救字第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上開事 件業經本院南投簡易庭以102年度投簡字第361號判決確定, 訴訟費用應由被告之被繼承人吳瑞成負擔百分之十四,餘由 原告負擔;又原告於本院繳納證人旅費882 元,是原告應負 擔之訴訟費用為5,656元(6720+882=7602,7602×86%= 6538,6538-882=5656 );被告之被繼承人吳瑞成應負擔 之訴訟費用為1,064 元(7602×14%=1064)。茲吳瑞成已 於民國103年6月12日死亡,其權利義務由其配偶吳陳阿女及 子女吳中源、吳炳良、吳美容等人繼承,上開繼承人迄未向 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此有南投縣名間鄉戶政事務所檢送戶籍 謄本及本院簡易庭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是吳瑞成應負擔
之訴訟費用,依民法第1148條、第1153 條第1項規定,應由 其繼承人於繼承被繼承人吳瑞成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責任。 從而,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5,656 元,被告應 於繼承被繼承人吳瑞成之遺產範圍內,連帶向本院繳納之訴 訟費用額為1,064 元,並均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 按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鍾淑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