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投簡字,103年度,197號
NTEV,103,投簡,197,2014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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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投簡字第197號
原   告 陳惠榮
被   告 陳怡樺(即陳坤寅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鹿谷鄉○○○段○○○○○○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14-38、面積54平方公尺部分辦理分割,並將該部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陳坤寅係兄弟關係,坐落 南投縣鹿谷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原係雙方之父親所有 ,於民國67年農曆11月18日簽訂鬮書分配其所有土地、建物 予各房。依鬮書第五條後段約定:「北邊之戶能厝角以南歸 叁房(即原告)所有。」;因二房即陳坤寅所分得坐落系爭 114-32地號土地之面積較原告為大,故當時即將該筆土地暫 先全部登記於陳坤寅名下,又原告礙於農地不得細分之法令 限制,致一直無法請求陳坤寅將該部分土地所有權移轉予原 告,直至88年6 月11日系爭土地變更為建地,始得為移轉登 記,惟屢次請求陳坤寅依上開約定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 號114-38、面積54平方公尺部分辦理分割並移轉為原告所有 ,均置之不理。嗣陳坤寅於起訴後之103 年2月5日死亡,系 爭土地由其女兒即被告繼承並辦迄繼承登記,爰依系爭鬮書 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則以:對鬮書之真正及鬮書第五條後段約定分配與三房 即原告之土地為系爭114-32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14- 38面積54平方公尺部分不爭執。然系爭114-32地號土地於分 割前為114-2 地號土地,係被告父親陳坤寅於70年間與大房 之配偶陳劉務共同向訴外人陳仁癸謝蔡雪購買,應有部分 為陳坤寅95%、陳劉務5% ,嗣因陳坤寅擔任原告保證人, 於77年間將其持分轉讓與訴外人林文山,然於81年間又買回 土地並辦理分割,由陳坤寅取得114-32地號土地,故系爭土 地並非祖產,不能拿來分配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坐落南投縣鹿谷鄉○○○段000000地號土地於分割前 為同段114-2 地號土地,登記為被告之被繼承人陳坤寅與大 房之配偶陳劉務共有,應有部分為陳坤寅95%、陳劉務5% ,嗣經分割,由陳坤寅取得分割後之114-32地號土地,陳坤



寅於起訴後之103年2月5日死亡,系爭114-32 地號土地由其 女兒即被告繼承並辦迄繼承登記;又原告與陳坤寅係兄弟關 係,雙方父母及各房子女於67年農曆11月18日簽訂鬮書分配 不動產予各房;鬮書第五條後段所約定之「北邊之戶能厝角 以南」之土地即系爭114-3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14-38 、面積54平方公尺部分(即卷附照片房屋前之空地)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鬮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被 告提出戶籍謄本、臺灣省南投縣土地登記簿、土地登記第一 類謄本、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稽,並經本院會同兩造至現場 履勘及囑託竹山地政事務所測量,製有複丈成果圖存卷可參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應依鬮書第5條後段之約定,將系爭114-32 地 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14-38、面積54平方公尺部分辦理分 割後,將該部分土地移轉為原告所有;被告則辯稱114-32地 號土地並非祖產,不能拿來分配等語。經查,原告於本院審 理時陳稱:卷附照片上之房屋係伊父親在65年間出資興建, 伊父親先向陳任癸購買一部分土地蓋房子,因為農地無法細 分,所以未將購買的部分過戶至伊父親名下,後來以伊大嫂 陳劉務及二哥陳坤寅名義購買全部土地後,才有辦法辦理過 戶,陳劉務及陳坤寅後來買的部分是由他們出錢,但伊父親 先買的部分即房屋坐落之土地及屋前空地係伊父親出錢等語 ;核與證人即大房長子陳炎成具結證稱:簽訂鬮書時,伊已 經17歲,伊當時也在場,因伊為大孫,故也分得一份,當初 係言明以房子瓦片滴水旁之空地歸三房即原告所有,但當時 114-2 地號土地尚未辦理過戶登記,而且不是購買全部,後 來才由伊母親陳劉務及二叔陳坤寅購買114-2 地號土地全部 ,在系爭土地過戶之前,就已經協議要分家,原告上述情形 正確等語;及證人陳劉務結證稱:卷附照片上的房子係伊公 公在世時蓋的,房子坐落的土地也是伊公公買的,114-2 地 號土地5% 的持分是伊在分家後才買的,三房即原告是分得 卷附照片房屋滴水旁之空地等語悉相符合。又依被告母親謝 淑淳陳稱:卷附照片上的房屋是六十幾年間跟人家借地來蓋 的,係陳坤寅出資興建,後來才將土地買下等語。可見陳坤 寅於70年間與陳劉務共同購買114-2 地號土地之前,卷附照 片所示坐落於114-2 地號土地上之房屋即已興建完成,此核 與原告及上開證人所述雙方父親係先購買114-2 地號部分土 地興建房屋之情相符,證人陳炎成亦證稱:依鬮書內容履行 就好,不可能有借地蓋屋的事情等語;況且鬮書係簽訂於陳 坤寅購買114-2 地號土地前之67年間,如果雙方父親未購買 該房屋坐落之土地及屋前空地,何以能將屋前空地分配予原



告?謝淑淳借地蓋屋之說顯非可採。又陳坤寅既於鬮書上簽 名同意按鬮書內容分配財產,則不論系爭土地是否為祖產, 陳坤寅亦應按鬮書內容履行,被告辯稱系爭土地非祖產,不 得分配予原告云云,要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鬮書及繼承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 爭114-3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14-38、面積54平方公尺 部分辦理分割,並將該部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洵 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命被告將系爭土地分割後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係 命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之規 定,於判決確定時,視為自其確定時,被告已為意思表示, 是上開規定既明定意思表示於判決確定時,視為已為意思表 示,如許宣告假執行,使意思表示之效力提前發生,即與上 開規定不合,自不得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7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鍾淑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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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