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3年度投小字第232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魏至平
被 告 廖仁志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10日言詞辯論
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叁仟零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10月31日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 號自小客車,沿南投縣南投市南崗二路北往南方向行 駛,於通過南崗二路與祖祠路口後,因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 離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追撞前方由訴外人武氏蓉所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造成該自小客車受損 ,上開受損車輛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原告乃依約賠付 被保險人武氏蓉車輛修理費新臺幣(下同)88,680元(工資 31,740元、零件56,940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8,6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被告未到庭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5166-Q2 號自小 客車行車執照、被保險人武氏蓉駕駛執照、中部汽車股份有 限公司南投服務廠估價單及統一發票、車損照片、車險理賠 申請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 分局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 表、交通事故照片,核閱屬實;又記載原告上開主張之起訴 狀繕本,業已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被告對 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 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 上開主張自堪信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保險法第53條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承保之車輛既因被告前揭過失致 發生車禍而受損,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責任。又原告已依其 與系爭受損車輛所有權人間之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即系爭 車輛之修復費用,是原告主張代位系爭車輛之被保險人為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自亦有據。則按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 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 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 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 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 條 、第213條及第2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 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 差額,仍得請求賠償,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一)可資參照是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一方面在於填 補被害人之損害,一方面亦同時禁止被害人因而得利,則汽 車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自應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 折舊後之費用。經查,原告承保車輛係於100年9月出廠,有 該車行車執照在卷可憑,距本件事故發生日102年10月31 日 ,計2年2月,原告支出之修復費用中,零件費用為56,940元 ,而依行政院86年12月30日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3 號 令發佈之修正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45年7 月31日台 (45)財字第4180號函公佈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自用 小客車之折舊年限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折舊率為千分之三 六九,復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 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依此計算,上
開車輛更新零件部分第一年折舊額為21,011元(56940×0.3 69=21011,元以下四捨五入),第二年折舊額為13,258 元 (56940-21011=35929,35929×0.369=13258),第三年 折舊額為1394元(56940-21011-13258=22671,22671 × 0.369×2/12=1394),原告請求之零件費用扣除上開折舊 額後為21,277元(56940-21011-13258-1394=21277), 加計工資31,740元,共計53,017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 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3,017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 年息5% 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爰就被告敗訴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其負擔爰確 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鍾淑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需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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