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3年度投小字第194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
訴訟代理人 李明哲
被 告 曾文伶即曾秀春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柒仟零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九八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信 用卡消費款新臺幣(下同)57,012元,及自民國96年3月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98% 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 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訴狀送達後,就違約金部分減縮 為按利率之5%計算,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 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如被告未於原告規定期限內付清每月最 低付款額,則應自帳單列印日起按日息萬分之5.2 (即年息 18.98% )計收循環利息,並另按上開利率20%計收違約金 。詎被告自95年9月2日起即未依約繳款,期間於95年11月13 日至96年3月8日收回部分消費金額、利息及違約金18,000元 後,尚積欠消費本金57,012元及自96年3月9日起之利息、違 約金未清償;至於被告所稱前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扣薪部分 ,係另一筆信用貸款債務。非本案債權。爰依信用卡契約關 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伊之前業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每月扣薪3,000 元,已經扣款五年多,伊曾以電話詢問原告尚積欠多少款項 ,原告稱尚欠一千餘元,今原告又主張尚欠本件信用卡消費 款,請原告查明伊究竟尚欠多少款項等語置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信用卡消費明細表、信用卡還款資料、借戶相關資料等 件附卷為證。被告就其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並消費如上所 述之金額不爭執,惟辯稱其業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並按月扣
薪3,000 元等語。經查,原告前持被告所簽立之借據、金好 貸借款,依督促程序請求被告返還消費借貸款:①27,000元 及自95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99% 計算之利息, 暨自95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10%,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②156,827元及自95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79% 計 算之利息,暨自95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經本院於95年11月20日核發95年度促字第15841 號 支付命令,命被告給付上開款項,嗣原告即持上開支付命令 及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核發96年度執字 第5793號執行命令,扣押被告對第三人榕樹實業有限公司每 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3,000 元,並移轉於原告,此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上開支付命令及強制執行卷宗,查明屬實 。是原告前聲請強制執行扣薪之債權係對被告之另筆消費借 貸債權,與本件信用卡消費款無涉,被告上開辯解應有誤會 。
五、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 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7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鍾淑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需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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