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埔簡字,103年度,75號
NTEV,103,埔簡,75,201407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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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埔簡字第75號
原   告 陳日發
被   告 彭琨然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國姓鄉○○○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21平方公尺之鐵皮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捌仟貳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73年3 月23日向訴外人陳海貞買受取 得坐落南投縣國姓鄉○○○段00000 地號土地,原告為有效 完整使用系爭土地,曾要求被告應將其搭建在原告土地上如 附圖所示編號A 面積21平方公尺之鐵皮建物拆除,並將土地 返還原告,被告竟置之不理,無權使用系爭土地迄今。爰依 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77年6 月30日即向訴外人林王祿買受鐵皮 建物坐落之土地,訴外人林王祿則係於64年12月21日向前地 主陳海貞買受該部分土地,因礙於當時法令不能分割,故無 法辦理分割移轉登記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三、原告主張其於73年3 月23日向訴外人陳海貞買受取得坐落南 投縣國姓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並於同年4月16日辦畢 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於原告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 面積 21平方公尺部分搭設鐵皮建物,占用原告該部分土地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第二類 謄本、現場照片等件附卷為證,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南投縣 埔里地政事務所至現場履勘並囑託該所測量,製有土地複丈 成果圖存卷可參,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定有明文。次按以不動產為標的之債權行為,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固僅於特定人間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對人效 力之債權相對性),而非如物權行為,以登記為公示方法使 第三人得知悉之狀態下,並以之作為權利取得、喪失、變更 之要件,俾保護善意第三人,而對任何第三人均發生法律上 之效力(對世效力之物權絕對性)。惟特定當事人間倘以不



動產為標的所訂立之債權契約,其目的隱含使其一方繼續占 有該不動產,並由當事人依約交付使用,其事實為第三人所 明知者,縱未經以登記為公示方法,因已具備使第三人知悉 該狀態之公示作用,自應與不動產以登記為公示方法之效果 等量齊觀,並使該債權契約對於受讓之第三人繼續存在,此 乃基於「債權物權化」法理所衍生之結果(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1729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本件被告辯稱其係基 於買賣之法律關係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有等語, 固據提出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土地承讓合約書各1 份存卷 為證。然查上開買賣契約書是否真正,猶有可疑,且縱屬真 正,該以不動產為標的之買賣契約,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 被告僅得對出賣人請求給付,原則上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 之第三人即原告,除非被告基於買賣而受交付並占有系爭土 地之事實為原告所明知,該債權契約始例外對於受讓之第三 人繼續存在。本件原告否認知悉被告輾轉向原土地所有權人 買受系爭土地之事,且參之被告於系爭土地上所搭設之鐵皮 建物,前後並無遮蔽,被告僅用以放置車輛或雜物,實難由 該鐵皮建物之外觀查知被告使用系爭土地究有無合法權源抑 或無權占有,而具備使第三人知悉該狀態之公示作用,被告 復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於買受系爭土地時即知悉其已買受其中 部分土地之事,則被告自不得以其與出賣人間之買賣契約對 抗原告而主張係有權占有。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 坐落南投縣國姓鄉○○○段00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 號A 面積21平方公尺之鐵皮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鍾淑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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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