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埔簡字第74號
原 告 蔣清雲
被 告 沈福財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又有權利能力者, 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 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03年1月17日起訴請求被告沈福財拆除地上 物返還土地,惟被告沈福財已於原告起訴前之95年4 月19日 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1 紙在卷可稽。原告對無當事人能 力之被告沈福財提起訴訟,起訴要件顯有未合,且屬無從補 正事項,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 條第1項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鍾淑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