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埔簡字,103年度,49號
NTEV,103,埔簡,49,20140716,1

1/1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埔簡字第49號
原   告 建開物業企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伯鑫
訴訟代理人 劉伯謙
被   告 楊詠心即楊珮甄
訴訟代理人 楊繼盛
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
2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魚池鄉○○段○○○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A--C、C--D之水管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於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24,627 元及自 民國98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遲延利息; 嗣訴狀送達後,變更該項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448,627 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核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 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將所有坐落南投縣魚池鄉○○段000 地號土 地信託登記於受託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名下,惟上開土地仍由原告占有使用。 被告於民國98年6月間某日,指示工人在其所有坐落同段365 地號土地埋設排水管時,未將末段排水管之管路以直線施作 之方式,埋設在自己所有之土地,反採兩個連續90度彎施作 之方式,將排水管埋設在系爭376地號土地,而竊佔系爭376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C點(水管徑約15公分、長度3.3 公 尺)、C--D點(水管徑約15公分、長度65公分)面積合計0. 5925平方公尺(3.3×0.15+0.65×0.15=0.5925 )。被告 自98年6月至103年2月(57個月)無權占用系爭376地號土地 ,而該地為日月潭周邊商業區精華路段,市價約每平方公尺 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則被告自98年6月起所受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為294,627元(10萬元×10%×0.51689㎡×



57個月=294,627元);又系爭376地號土地遭被告竊佔破壞 ,原告重複發包施作灌漿之工程費用為124,000 元;另臺灣 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年9月21日會勘前,原告支 出打石工程費用10,000元;被告竊佔系爭376 地號土地製造 糾紛,浪費原告諸多人力物力等管銷費用,故請求被告給付 管理費20,000元,以上合計448,627 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 應將坐落南投縣魚池鄉○○段000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A-- C、C--D 之水管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 告448,62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伊父親於67、68年間承購明潭段365地號土地時 ,水管即已存在,刑事案件審理時,被告亦同意將水管拆除 ,並派人到現場欲拆除水管回復原狀,但一直聯絡不上原告 ,故原告不能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水管原係明管,係被告墊 高土地以水泥將水管覆蓋,檢察官要求原告將水泥挖除,原 告才請自己的工人將水泥挖開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將所有坐落南投縣魚池鄉○○段000 地號土地信 託登記於受託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名下,惟上開土地仍由原 告占有使用;被告於98年6 月間某日,指示工人在其所有坐 落同段365地號土地埋設排水管時,將排水管埋設在系爭376 地號土地,而竊佔系爭376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C 點(水 管徑約15公分、長度3.3公尺,)、C--D 點(水管徑約15公 分、長度65公分)面積合計0.5925平方公尺(3.3×0.15+ 0.65×0.15=0.5925),原告所犯竊佔罪,業經本院刑事庭 於103年2月26日以101年度易字第685號判決處拘役30日,如 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 年等情,業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本院上開竊佔案件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被告雖辯稱 伊父親於67、68年間承購明潭段365 地號土地時,水管即已 存在云云。然依被告於偵查中陳稱:系爭排水管係伊在98年 6 月間請人施作的,家中長輩使用舊管線已40餘年,伊只是 按照舊排水溝所在的位置施設排水管,伊把排水溝施設在原 來排水溝的舊址上,排水溝是位在原告所有的土地上等語( 見偵卷第19-21頁、第82頁);又被告施設之排水管確有占 用系爭376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C 點(水管徑約15公分、 長度3.3公尺)、C--D 點(水管徑約15公分、長度65公分) 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囑託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測量, 製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可參,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將排水管



施設於系爭376 地號土地上有何正當權源,自不能以其係按 舊水管位址埋設即認係有權占用。
(二)按占有雖為事實,並非權利,但仍屬財產權以外具有財產上 利益之法律上地位,故不法侵害占有致生損害於他人時,乃 違反民法第960條至第962條之保護他人之法律,應成立同法 第184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且取得占有者,因受有利益,亦 得對之行使占有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請求返還占有,最 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636號民事判例要旨亦採此見解。本件 原告將其所有系爭376 地號土地信託登記於受託人臺灣中小 企業銀行名下,惟上開土地仍由原告占有使用,被告於該土 地內施設水管,不法侵害原告之占有,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 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拆除系爭376地號土地內 之水管,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三)復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請 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而無權占有他人 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 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 給付自98年6月至103年2月共計57個月無權占用系爭376地號 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94,627 元。經查,被告於 刑事案件偵查中陳稱其係於98年6月間在系爭376地號土地內 施設水管,惟原告既不能證明被告係於98年6月1日所施設, 僅能認該水管至遲於68年6 月30日即已設置完成;又被告固 辯稱其願意拆除水管,係原告不願配合讓被告入內施作等語 ,然被告於本院刑事案件審理時,表示願於103年2月底前拆 除占用系爭土地之排水管(見卷附刑事判決第5 頁),則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自98年6月30日起至103 年2月28日止所受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尚無不合。又依系爭376 地號土地登 記第二類謄本(見偵卷第45頁)及地價第二類謄本所載,系 爭376 地號土地地目為「雜」,得供建築房屋使用,則按建 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 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 ,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10%為限,而該條所謂土地 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又法 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 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當係指土地所有 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之時,於公告 申報地價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而言,未於該期間內申報者 ,則應以公告地價為其申報之地價。另基地租金之數額,除 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



榮之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 為決定。查系爭376 地號土地位於南投縣魚池鄉日月潭周邊 商業區,經濟繁榮,交通及生活機能尚稱便利,惟被告於該 土地上設置排水管,占用之面積僅0.5925平方公尺,所獲取 之經濟利益有限,對被告所造成之損害亦非重大,本院斟酌 系爭土地四周環境之繁榮程度及被告利用土地之情形,認該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價額之年息8% 計 算為適當。則依此計算被告自98年6 月30日起至98年12月31 日止計185日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88元(0.5925㎡ ×申報地價3,680元/㎡×8%×185 /365日=88 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自99年1月1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計3年,所 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557元(0.5925㎡×申報地價3,9 20元/㎡×8%×3年=557元);自102年1月1日起至103年2 月28日止計1年又59日,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304元 (0.5925㎡×申報地價5,520元/㎡×8%=262 元,262元× 59/365日=42元,262元+42元=304元),原告得請求被告 返還之不當得利合計為949元(88元+557元+304元=949元 )。
(四)原告主張系爭376 地號土地遭被告竊佔破壞,原告重複發包 施作灌漿之工程費用為124,000 元;另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於101年9月21日會勘前,原告支出打石工程費用 10,000元;被告竊佔系爭376 地號土地製造糾紛,浪費原告 諸多人力物力等管銷費用,故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20,000元 等語,並提出台定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報價單及統一發票、現 金簽收條等件影本附卷為證。然查,被告所設置之水管原係 明管,原告不即時請求被告拆除,反將該部分土地灌漿墊高 而將水管埋入地面下,嗣檢察官至現場勘驗系爭排水管時, 原告只好將鋪設之水泥挖開,此據原告訴訟代理人陳明在卷 (見本院103 年7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原告因此所支付 之灌漿工程費用124,000元及打石工程費用10,000 元,係原 告之行為所致,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又當事人訴訟權利之 行使,係出於保障個人私權之目的,其所支出之時間及勞力 成本,乃係維護權利之必要措施,非屬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訴訟產生管銷費用20,000元云云,並未 舉證以實其說,且亦非被告之行為直接造成之損害,其此部 分之損害與被告之不法行為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自無構成 侵權行為之餘地,原告尚不得請求被告賠償。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魚池鄉○○段000地號土地內如 附圖所示A--C、C--D之水管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被告並



應給付原告9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2月1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正 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七、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爰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 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惟原 告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灌漿工程費用10 0,000元,於移送本庭後,復擴張聲明請求被告給付灌漿工 程費用124,000元,而繳納裁判費1,000元,該擴張部分之請 求既經本院駁回,故關於此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自行負 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6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鍾淑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1/1頁


參考資料
建開物業企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定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定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