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投簡字,102年度,358號
NTEV,102,投簡,358,201407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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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投簡字第358號
原   告 黃智旭
訴訟代理人 黃淑華
被   告 新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象菊
訴訟代理人 朱翔徽
      謝子晴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二年度司執字第二四四九九號清償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伍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40658 號 債權憑證(執行名義: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票字第44483 號民 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及債權讓與契約書,向本院聲請對原 告所有坐落南投縣鹿谷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及未辦保 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南投縣鹿谷鄉○○巷00○0 號)為 強制執行,經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24499號清償票款強制執 行事件受理執行在案。然查,原告並未與訴外人黃鈴絜即黃 靜緹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388,000 元之本票予訴外人高林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高林公司),亦 未擔任黃鈴絜之連帶保證人,系爭本票應屬偽造,爰提起本 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明: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24499號 清償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本件債務人黃鈴絜黃靜緹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 件買賣之方式,向訴外人高林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 號 、台朔廠牌MI5SNL型式之自用小客車乙部,並邀得其父親即 原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2年9 月15日共同簽發如附表所 示面額388,000 元之本票予高林公司以資擔保上開汽車貸款 債務。茲因債務人黃鈴絜逾期未為清償,高林公司乃持系爭 本票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確定在案 ,因執行無結果,而換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40 658 號債權憑證。嗣高林公司將其對債務人黃鈴絜及被告之 上開債權讓與被告,被告乃寄發存證信函向原告為債權讓與 之通知,並持上開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 執行。原告擔任債務人黃鈴絜之連帶保證人,此係經由訴外 人陳世遠於92年9 月15日至原告家中即南投縣鹿谷鄉彰雅村 ○○巷00○0 號完成對保,並由黃鈴絜黃靜緹與原告於系



爭本票及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上簽名、蓋印,系爭本票發票日 即為對保當日,且按一般對保實務,對保人員均會要求核對 客戶身分證明文件,並簽名於契約上以示在場核對客戶證件 與簽名者為同一人,原告主張契約及本票上之簽名、印文均 非其所為云云,顯非可採。本件原告於97年前即收受系爭本 票裁定,101 年10月亦曾收受被告寄發之債權讓與通知存證 信函,皆置之不理,遲至被告於102 年11月16日聲請強制執 行原告名下不動產,方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難謂無違 反民法第148 條規定而有權利濫用之嫌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訴外人黃鈴絜黃靜緹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 向訴外人高林公司購買自用小客車乙部,並簽發如附表所示 面額388,000 元之本票乙紙藉資擔保;嗣高林公司即持債務 人黃鈴絜黃靜緹與「黃智旭」所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向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該院以票字第44 483 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確定在案,高林公司復持系 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 ,因執行無結果,而換發該院97年度執字第40658 號債權憑 證;嗣高林公司將其對債務人黃鈴絜及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 被告,被告乃寄發存證信函向原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並持 上開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 第24499 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執行,尚未終結等情 ,業據被告提出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本票、票據授權書、對 保地點示意圖、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 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等件附卷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 院上開清償票款事件強制執行卷宗,核閱屬實,且為兩造所 不爭執,自堪信實。
(二)按票據為無因證券,僅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 其原因而已,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 成,即應由票據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 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主 張本票係偽造,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本票債權不 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 任(最高法院50年50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最高法院65年度 第6 次民庭庭長會議決議(一)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 票非由其簽發,其上印文亦非真正,自應由被告就系爭本票 為原告所簽發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⑴本院依被告聲請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系爭本票、票據授權 書、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上「黃智旭」簽名及印文之真正,經



該局將本院檢送之92年9月15日本票、票據授權書、92年9月 18 日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原本「黃智旭」之印文編為A1至A3 類印文,「黃智旭」之簽名編為甲1至甲3類筆跡;原告民事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狀、76年3月3日鹿谷鄉農會存款印鑑卡、 96年7月9日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 、債務人異議之訴起訴狀原本其上「黃智旭」印文編為B1至 B5類印文;原告印章實物2枚所蓋之「黃智旭」印文編為C1 、C2 類印文;原告當庭書寫筆跡、民事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狀、本院送達證書、76年3月3日鹿谷鄉農會存款印鑑卡、96 年7月9日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 債務人異議之訴起訴狀原本、90年4 月至10月份行政院勞工 委員會職訓局臨時工作人員簽到簿原本上「黃智旭」之簽名 均編為乙類筆跡;黃鈴絜書寫「黃智旭」簽名筆跡原本編為 丙類筆跡。經鑑定結果:一、A1、A2、A3類印文與B1、B2、 B3、B5、C1、C2類印文均不同。二、A1、A2、A3類印文與B4 類印文經同倍率放大重疊比對,其印文形體大致疊合,惟是 否即出於同一印章,則需補送蓋出B4類(行動電話業務申請 書)印文之印章實物,經採樣比對後,方能確認。三、甲1 、甲2、甲3類筆跡與丙類筆跡不同。四、有關甲1、甲2、甲 3 類筆跡與乙類筆跡之異同,由於所提供之參考資料中,部 分資料書寫時間與爭議筆跡相隔過久且筆跡書法不一致,暫 難鑑定…。此有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103年5月 30日調科貳字第0000 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稽。是尚無從 由鑑定結果認定系爭本票、票據授權書及附條件買賣契約書 上「黃智旭」之簽名及印文確為原告所為。
⑵次依證人黃鈴絜黃靜緹證稱:本票、票據授權書上「黃靜 緹」的簽名是我簽的,我簽名的時候發票人只有我,沒有其 他人,高林公司有要求提供保證人,但我拒絕了,因為當初 是講說信貸就可以買到汽車,契約書及本票是拿到我台中市 向上路的租屋處簽的,我父親黃智旭沒有住在那裡,是我先 生拿上來給我簽,我並沒有見過陳姓業務員,車子是我要買 的,車子的貸款是我先生幫我辦的,我有問我先生,我父親 為何會變成保證人,他說他也不知道,當初沒有對保,附條 件買賣契約書及本票上「黃智旭」的簽名不是我簽的,我也 沒有提供黃智旭的章,92年戶籍是設在南投縣鹿谷鄉○○巷 0000號,南投縣鹿谷鄉○○巷000 號不是我的地址等語。證 人陳世遠證稱:本件是由我負責辦理對保,但是如何辦理對 保、到那裡對保,我已經忘記了,「黃智旭」的簽名不是我 代寫的,一般對保流程是由車商提供資料,我們核對資料, 車商會幫我們約對保,我們就去對保,請保證人簽名蓋章,



我不會確認是否本人簽名蓋章,我會看他們提供給我的資料 ,但不會嚴謹的請他們提出身分資料,一般對保都是在住家 或工作地點,不會在車行,我們公司一定要有保人,但本人 條件夠的話,就不用保人,對保地點示意圖是公司要求我畫 的,觀該圖是去鹿谷○○巷000 號,簽約跟對保如果不在同 一地點的話就會分開辦理,如按照對保地點示意圖是同一地 點,我對在庭的證人黃鈴絜沒有印象等語。則依證人黃鈴絜 所述,其向高林公司貸款購車時並未提供保證人,亦僅由其 簽發系爭本票予高林公司作為車款之擔保,且附條件買賣契 約書及系爭本票均係在其台中市向上路租屋處簽立,而非在 對保地點示意圖所載之鹿谷鄉○○巷000 號,該址亦非其地 址。另證人陳世遠則對本件係至何處與何人辦理對保已不復 記憶,且由其所述對保流程,亦不會核對對方是否確為保證 人本人,又依卷附原告之戶籍謄本所載,原告原住鹿谷鄉和 興巷50號,於74年7月9日變更為同巷52-1號迄今,原告亦否 認曾居住在○○巷000 號,則陳世遠究有無與原告本人辦理 對保並由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亦值懷疑。
(三)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 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無法舉證系爭本票係由 原告或授權他人簽發,依票據法第5條第1項規定「在票據上 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之反面解釋,自難令原告負 發票人責任,被告即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聲 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於強 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24499 號清償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鍾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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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計算(金額單位: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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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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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92年9月15日 │388,000元 │未載 │93年9月16日 │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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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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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