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港簡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振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3 年度毒偵字第56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振山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陳振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於民國100 年8 月11日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予以釋放, 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戒毒偵字第 84、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陳振山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1 年度港簡 字第114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陳振山又基於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 年3 月5 日中午某時, 在其友人位於雲林縣北港鎮不詳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 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警方於同日晚間8 時5 分許,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 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陳振山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之自白。 ㈡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㈢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
㈣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 錄。
㈤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 件紀錄表、矯正簡表。
三、論罪科刑:
㈠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 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 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1 年港簡字第114 號判處 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2 年5 月25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 犯罪之禁令,不思悔改以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衡以施 用毒品行為之本質是藥物濫用、物質依賴,本質上乃屬戕害 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 權益之情形,且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暨被告 學歷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為工等一切情狀 (見警卷第1 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期勿再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4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張淵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金雅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