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北港簡易庭(刑事),港交簡字,103年度,123號
PKEM,103,港交簡,123,2014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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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港交簡字第12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龍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43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龍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龍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之罪。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故被告於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依刑法第47 條 第1 項規定,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三、爰審酌被告漠視政府長期宣導酒後禁止駕車及一般往來之公 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 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 復其曾有2 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 犯行,分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4年度彰交簡字第472 號 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9日確定、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 0 年度朴交簡字第129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 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考,竟仍 第3 次涉犯酒後駕車之犯行,顯見其漠視自己及公眾通行之 安全,未因刑之宣告而知所警惕,酒後駕車惡習仍未戒除, 且被告於飲酒後,在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2毫克(MG /L)之情況下再為本案酒醉駕車之行為,酒醉程度不低,惡 性不輕,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不淺,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雖於酒後騎車上路,幸未肇事 即為警攔檢查獲,況其所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機車,其危 險性較一般客車、貨車等4 輪以上車輛為低,兼衡其教育程 度為國小畢業,智識程度不高,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參見警 詢筆錄【教育程度欄】、【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等其他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應適用之法律: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 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黃偉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士祐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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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