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斗訴字第1號
原 告 蕭鋒勝
訴訟代理人 胡宗智律師
被 告 蕭源德
蕭金源
兼上列二人
共同訴訟代
理人 蕭源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蕭源鏞、蕭源德、蕭金源應將坐落彰化縣社頭鄉○○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五十平方公尺之磚造、鐵皮平房及同段四四零之七地號土地上如付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二三點六二平方公尺之磚造、鐵皮平房拆除,並將該等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蕭源鏞、蕭源德、蕭金源應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貳佰陸拾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貳萬零壹佰壹拾伍元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四,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叁萬捌仟陸佰伍拾貳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零壹萬伍仟玖佰伍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 部或一部,不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 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 ,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定有 明文。經查:原告起訴後擴張其請求拆還之面積,致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逾新台幣(下同)50萬元,不屬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第1項之範圍,且未經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 爰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坐落彰化縣社頭鄉○○段000地號、地目建、面積166.52 平方公尺及440之7地號、地目建、面積25.46平方公尺等2 筆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等所共有
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50平方公尺及編號D部分面積23 .62平方公尺之磚造、鐵皮平房(下稱系爭建物)無權占 用系爭土地,已嚴重侵害原告所有權,雖經原告多次請求 被告等自行拆除系爭房屋並返還該部分土地,均未獲置理 。
(二)被告等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 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原告自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等自民國(下同)103年3月25日起至返還系爭 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5,080元(計算式:73.62×13,800 ×6%÷12≒5,080,元以下四捨五入)。(三)系爭建物屬未保存登記建物,為被告等之父蕭河瑞所建造 ,蕭河瑞死亡後由被告等繼承並取得事實上處分權,現由 被告蕭源鏞使用。
(四)爰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等應拆屋 還地及返還相當於租金收益之不當得利予原告,並陳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
(一)系爭建物為被告等之祖父蕭懷西興建於清朝年代,屬合法 建造亦未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嗣因分割共有物,並經本院 100年度訴字第1050號判決確定後,始將系爭建物坐落之 系爭土地分割予原告取得。
(二)被告等於3年前(約100年間)整修系爭建物並加蓋鐵皮, 已支付龐大修繕費用,再加上搬遷費用等,故曾向原告請 求給付系爭建物補償費及搬遷費合計6萬元,並應負擔系 爭建物之拆除費用,惟均遭原告拒絕。
(三)被告等取得系爭建物在先,原告取得系爭土地在後,且於 分割共有物事件時,原告明知系爭土地上已有系爭建物存 在,竟不主張分割取得現況為空地之土地,況政府徵收或 拆除民宅時,均需給付補償金及搬遷費,是被告等請求原 告給付系爭建物補償費、搬遷費及拆除費等,係屬合理, 核無不當。
(四)被告等同意系爭建物由原告自行拆除,但原告需將系爭建 物於3年前新蓋之鐵皮、烤漆浪板等建材返還被告等,並 給付建物補償費、搬遷費及拆除費。
(五)從而,被告等願以上開條件與原告進行和解,否則爰請駁 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遭被告等所共有系爭建物無 權占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 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050號民事判決影本、戶籍謄本、繼
承系統表、現場彩色列印照片等件為證,經依職權調閱上 開民事事件卷宗核對無誤,復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彰化縣田 中地政事務所派員履測現場屬實,分別製作勘驗筆錄及土 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附卷可稽,被告等對此亦無意見 ,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以無權占有為 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 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 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 ,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 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552號民事判決 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等辯稱系爭建物為渠等之先祖所 建造,為合法興建之建物並非無灌占有,嗣因訴請分割共 有物,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050號判決確定後,始將系 爭土地分割予原告取得,被告等取得系爭建物在先,原告 取得系爭土地在後,被告等請求原告給付系爭建物補償費 、搬遷費及拆除費等,係屬合理云云,為原告否認,核系 爭土地既因分割共有物而由原告單獨所有,並經登記完竣 ,縱被告等取得系爭建物在先,難謂因此取得所有權抑或 合法占有權源,況被告亦不能提出占用系爭土地之法律依 據,依上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主張被告等無權占有系爭土 地之事實,當可認定為真,是原告請求被告等應將系爭建 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於法自屬有據,應 予准許。至於,被告等辯稱原告應給付建物補償費、搬遷 費及拆除費云云,業經原告堅詞拒絕,且未據被告等提出 具體證據(諸如:協議書、契約書...等)以佐其說,是 被告等此部分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無權占有 他人房屋或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法定租金之利益,致生 所有人無法使用收益之損害,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又按城 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 年息百分之10為限,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亦準用之,土地法 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租金之數額,尚須 斟酌地理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之經濟 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近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之。 經查:
1.被告等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於拆除返還前,受有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並使原告無法利用系爭土地受有損害,至為顯
然。依上規定及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等應給付相當於租金 之利益,即屬有據。
2.依卷附土地登記謄本及社頭鄉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 書顯示,系爭土地之地目為建、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 於102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440元;再依卷附 現場彩色列印照片顯示,系爭土地面臨彰化縣社頭鄉三民 路,交通堪稱便利,及被告利用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 受利益各情,故認原告主張以「公告土地現值」年息6%計 算,容有未洽,應以「申報地價」年息6%計算,始較妥當 。
3.依被告等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合計73.62平方公尺,併 依前開申報地價為計算標準,核算出原告得請求被告等自 103年3月25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金額為1,266元(計算式:申報地價3,440元× 占用面積73.62㎡×年息6%÷12≒1,266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
四、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第179條前段等 規定,即本於所有人物上請求權及返還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 ,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 法俱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諭知被告得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贅詞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1項、第392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5 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昌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