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斗簡字第137號
原 告 郭康秋香
被 告 康緣
康福氣
康榮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明,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大城鄉○○段000地號、面積2,312平 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其中原告權 利範圍為8分之1,惟被告均未得原告同意,亦無合法權源 ,竟於系爭土地上違章興建房屋使用,且逾越渠等權利範 圍而占用原告之權利範圍,致原告受有損害。
(二)被告等人未得原告同意,長期使用原告應有部分土地,原 告自得向被告請求補償金新台幣(下同)1元。(三)爰依法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逾越渠等權利範圍部分之地 上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給付原告賠償金 1元。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大城鄉○○段000地號、面積2,312平 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原告權利範 圍為8分之1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地籍圖( 均影本)等件為證,應為真實。
(二)惟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 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 益為之,民法第821條定有明文;查本件系爭土地為原告 及其他共有人等人所共有,且被告康福氣、康榮宗亦為系 爭土地共有人等事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 謄本影本在卷可稽,依上開法條規定,縱被告確有占用系 爭土地,原告固得單獨本於所有人(共有人)物上請求權 請求無權占有人拆屋還地,惟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
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即應於聲明中請求應將共有物返 還於共有人全體,核本件原告起訴應請求將共有物返還於 共有人全體,而非單獨之個人,是原告該部分主張即屬不 合法。
(三)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雖稱系爭土地 上之未保存登記建物為被告等興建,致其所有權受損而請 求五年之補償金1元云云,惟未能提出證據(如稅籍證明 等)以實其說,自難據其個人陳述即認系爭建物係被告所 有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致原告受損害之事實,原告此部分 主張亦非有理。
五、從而,原告依據所有權及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等將坐落彰化縣大城鄉○○段000地號土地上之建物拆 除並賠償1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昌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