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3 年度鑑字第 12877 號
被付懲戒人 宋宏傳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
宋宏傳休職,期間陸月。
事 實
甲、內政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宋宏傳於 102 年 1 月 17 日晚間 6 時至 8 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巷住處飲用高粱酒後, 於同日晚間 9 時許(非服勤時間),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小客車上路,行經桃園市○○市○○路○○號 前,適有民眾林○榆駕駛車號 0000-00 自小客車與民眾林 ○達騎乘車號 000-000 之重機車發生擦撞,林○達因閃避 不及乃連人帶車倒地,頭部受有多處擦傷,被付懲戒人行經 該處時疏於注意,輾壓並拖行已倒地之林○達,致其胸部、 雙上臂骨折及顱內出血,送醫急救後不治死亡。詎被付懲戒 人於車禍發生後,竟未下車查看,而另行起意駕車逃逸,員 警據報到場處理,調閱監視器資料乃循線查獲被付懲戒人在 上開住處休息,並於同年月 18 日凌晨 2 時 35 分許測得 呼氣酒精濃度為 0.58mg/l。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偵辦,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 貳年,緩刑伍年」確定。
三、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之情 事,爰依同法第 19 條規定移付懲戒。
四、附件證據(均影本在卷):
㈠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 年 5 月 23 日桃院勤刑群 102 交訴 22 字第 1030043607 號函 1 份。 ㈡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 年 4 月 25 日 102 年度交訴 字第 22 號刑事判決 1 份。
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2 年 3 月 8 日 102 年度偵字第 2181 號起訴書 1 份。
㈣被付懲戒人 102 年 1 月 18 日酒精測定紀錄表 1 份 。
乙、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
一、臨時事件影響情緒管理,釀成不幸,終身歉疚與懊悔:緣申 辯人於 102 年 1 月 17 日晚間,與前妻因子女教養方式 意見相左,復因思及工作上之種種不如意,在情緒無人傾訴 與宣洩下,在住處喝悶酒欲解愁;後因小孩急需購買日常用 品駕車外出,途中疏於注意,輾過因閃避路邊車輛而自摔倒
地之機車騎士,騎士送醫不治死亡,造成害人害己之嚴重後 果,內心歉疚與懊悔永難磨滅!
二、申辯人肇事後,配合調查坦承犯行,遭檢察官聲押獲准,同 時,亦為桃園縣政府停職(如附件 1)。於看守所羈押近 2 個月,後移法院裁定新臺幣(下同)15 萬元交保,並限制 出境、出海及住居所處分,每日晚間 6 時至 10 時需至指 定派出所報到(如附件 2),直至 103 年 4 月中,始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准予解除報到之處分(如附件 3 )。
三、申辯人羈押期間,除家中 80 餘歲老父母、兄長同感痛心與 煎熬外,思及被害者無辜,平日長官、同袍諸多照顧,及自 己鑄下之錯誤,內心懊悔無法形容!期間,多次懇託兄長至 被害人家中表達歉意及誌哀。至獲准交保後,除數度前往被 害人家中表達歉意外,並積極與家屬協調賠償、和解事宜。四、其後,被害人家屬亦能充分體認申辯人歉意與誠意,同意以 368 萬元(不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之賠償金,與申辯人 達成和解(如附件 4 和解書)。和解後,申辯人仍多次至 被害人家中表達歉意與安撫,期能降低被害人家屬傷痛,儘 快走出不願面對的陰霾!
五、申辯人之歉意與誠意獲被害人家屬接受,除取得家屬諒解、 同意不再主張民刑事責任(如附件 4 和解書)外,被害人 家屬並於開庭期間,數度向檢察官、法官表示願意原諒申辯 人之意思,甚而代申辯人向檢察官、法官求情,希望能對申 辯人從輕量刑、以勵自新!
六、申辯人深知,歷此事件造成兩造家庭陷入絕境,與以往戮力 從公、為民服務,義無反顧、服務人群之職志相違,自當記 取教訓,戒酒除過,惜福惜緣,願以餘生發揮所長、奉獻社 會,以表內心無限歉疚,並告慰被害人及其家屬。七、申辯人復職(如附件 5)後,除內心歉疚煎熬難耐外,並鼓 起勇氣配合機關拍攝現身說法宣導影片,希望透過光碟(如 附件 6)呼籲全國警察同仁記取教訓、引以為戒,並藉由分 享經驗,爾後再也沒有警察酒駕之發生(媒體報導如附件 7 )。
八、申辯人一時不慎造成錯誤,自當接受應有之懲罰;然申辯人 並無前科,素行良好,復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並已給付 368 萬元(不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之賠償金,且取得被 害人家屬之諒解,此部分已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量刑之參考 (如附件 8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第 13 頁 4)。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並審酌申辯人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 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復查申辯人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尚佳,雖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然既業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並已給付賠償金 ,復於偵審程序坦承犯行,足認確有悔意,當應知所警惕, 故予申辯人緩刑宣告,用啟自新(如附件 8 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刑事判決第 14 頁)。
十、申辯人與妻離婚,除育有 1 子 1 女外,上並有 80 餘歲 老父母待奉養,為家中經濟支柱;敬祈鈞會體恤申辯人任公 職多年之表現,給予再生乘願機會,並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之規定,給予從輕量處以勵自新。申辯人自當深切反 省,絕不二過,並竭盡所能、服務人群、奉獻社會,以不負 鈞會之寬貸與厚望!
十一、證物(除附件 6,其餘均影本在卷):
附件 1:桃園縣政府停職令。
附件 2: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限制出境、出海函。 附件 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准予解除報到處分刑事裁定。 附件 4:和解書。
附件 5:桃園縣政府復職令。
附件 6:勿酒駕現身說法宣導光碟。
附件 7:勿酒駕現身說法媒體報導。
附件 8: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宋宏傳係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下稱大園 分局)巡佐,前於擔任大園分局埔心派出所副所長職務期間 ,明知飲用酒類過量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猶自 102 年 1 月 17 日 18 時至 20 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巷 10 號 1 樓住處飲 用高粱酒後,已知其平衡感、定向力及感覺能力均有所障礙 ,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未待體內酒精 成分退卻,並不顧影響參與道路交通公眾之安全,容任自己 於此一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於同日 21 時許(非服勤時間)從上開住處出發, 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中壢市○ ○路欲前往桃園縣中壢市○○路之全聯社購物,於 21 時 14 分許途經桃園縣中壢市○○路 58 號前,適林國達騎乘 車牌號碼 000-000 號重機車行經該處,遭林淑榆所駕車牌 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不慎撞及,林國達閃避不及連 人帶車倒地,致受有頭部等多處擦傷之傷害。被付懲戒人駕 車經過,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 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輾壓並 拖行已遭車禍撞及倒地之林國達,致林國達受有胸部骨折、
雙上臂骨折、及顱內出血等傷害,送醫急救後不治死亡。詎 被付懲戒人見林國達因車禍倒地傷亡,竟未下車查看,而另 行起意駕車逃逸,嗣經員警據報到場處理,調閱監視器錄影 畫面乃循線查獲,遂將被付懲戒人逮捕,並於翌日(同年月 18 日)凌晨 2 時 35 分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 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58 毫克。案經林國達之母黃晏 汝、林國達之姊林家榕告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102 年度偵 字第 2181 號),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依修正前刑法(即 100 年 11 月 30 日施行)第 185 條之 3 第 2 項前段 、第 185 條之 4,論以「宋宏傳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處有期徒刑 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102 年度交訴 字第 22 號),已於 103 年 5 月 20 日確定在案。二、以上事實,有上揭檢察官起訴書、刑事判決、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 103 年 5 月 23 日桃院勤刑群 102 交訴 22 字第 1030043607 號函(敘明判決確定日期)、及被付懲戒人 102 年 1 月 18 日酒精測定紀錄表等影本在卷可稽。被付 懲戒人申辯意旨亦坦承上情,僅辯稱渠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然事後深感歉疚與懊悔,已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並 已給付巨額賠償金,復於偵審程序坦承犯行,確有悔意,當 應知所警惕,請求給予自新機會云云。惟其所辯僅能作為處 分輕重之參考,尚難作為免責之論據。其違法事證,已臻明 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爰審酌其違法情節及公務員懲 戒法第 10 條各款所列等一切情狀,予以如主文所示之懲戒 處分。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宋宏傳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2 款及第 12 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5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林 開 任
委 員 張 連 財
委 員 林 堭 儀
委 員 楊 隆 順
委 員 黃 水 通
委 員 沈 守 敬
委 員 彭 鳳 至
委 員 陳 祐 輔
委 員 高 秀 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 紋 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