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3 年度鑑字第 12873 號
被付懲戒人 侯銀華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教育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
侯銀華降壹級改敘。
事 實
教育部移送意旨:
本部所屬國立岡山高級農工職業學校教師侯銀華前擔任該校體育組長期間,因偽造文書案,業經法院判決確定,相關違法失職事實、刑事責任及行政責任檢討,分述如下:
一、違法失職事實:
(一)侯師原係國立岡山高級農工職業學校教師兼體育組長,前 曾因受教育部補助經費辦理 97 年至 99 年度學生假期育 樂營過程疑有弊端,於 99 年間遭本部政風處調查,並至 該校要求調閱上開假期育樂營之點名單,學校當時共計交 付「國立岡山農工 98 年度學生假期育樂營游泳體驗課程 點名單」影本 7 紙。
(二)俟本部政風處調查完竣,於 99 年 12 月 12 日將全案函 送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現裁撤併入高雄市調查處 ,以下簡稱調查處),調查處於 100 年 1 月 7 日持 函向該校調取 97 年至 99 年辦理上開假期育樂營及游泳 學習營全卷資料影本,侯師知悉調查處來函調資料,認事 態嚴重,竟基於變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意,於 100 年 1 月 13 日於該校體育組辦公室內,先以電腦繕打製 成「國立岡山農工 98 年度學生假期育樂營排球運動課程 點名單」、「國立岡山農工 98 年度學生假期育樂營田徑 運動課程點名單」及「國立岡山農工 98 年度學生假期育 樂營羽球運動課程點名單」等 3 張字條,再將該 3 張 字條分別浮貼在「國立岡山農工 98 年度學生假期育樂營 游泳體驗課程點名單」3 紙之表頭標題上,再以影印機複 印而予變造,並將變造點名單影本連同 97 年至 99 年間 辦理假期育樂營及游泳學習營全卷資料交付調查處。(三)嗣調查處審閱案卷時,發覺前述點名單內容前後版本有異 ,於 101 年 4 月 5 日持函至該校調得表頭標題分別 遭浮貼之「國立岡山農工 98 年度學生假期育樂營游泳體 驗課程點名單」正本 3 紙,因查悉上情。
二、刑事責任:
侯員前揭行為經調查處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1 年度偵字第 14755 號起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 475 號刑事判決:「侯銀華犯行使變造私文書
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侯員不服前開判決,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以 102 年度上訴字第 1254 號刑事判決:「上訴 駁回。侯銀華緩刑叁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 庫支付新臺幣拾貳萬元」確定。
三、行政責任檢討:
本案經該校 102 學年度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第 3 次會議 決議函送本部依法懲戒,查侯師所犯行為,為公務員懲戒法 第 2 條各款所列之行為,本部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19 條 第 1 項規定,送請貴會審議。
四、證據(均影本附卷):
1.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2 年 2 月 19 日 101 年度偵字第 14755 號起訴書。
2.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 11 月 8 日 102 年度訴字 第 475 號刑事判決。
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03 年 2 月 26 日 102 年度 上訴字第 1254 號刑事判決。
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03 年 5 月 26 日雄分院祺刑 禮 102 上訴 1254 字第 07053 號函。
5.國立岡山高級農工職業學校 102 學年度教師成績考核委 員會第 3 次會議資料。
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
一、有關教育部以申辯人之前擔任國立岡山高級農工職業學校體 育組長期間,因偽造文書案,業經法院判決確定,相關違失 事實移送貴會懲戒一案,謹申辯如下:
(一)假期育樂營點名單表頭標題浮貼偽造乙案之說明: 申辯人前於 99 年 10 月間擔任體育組長職務期間,因教 育部政風處到校調閱假期育樂營辦理之相關資料,交付「 國立岡山農工 98 年度學生假期育樂營游泳體驗課程點名 單」影本 7 紙。高雄市調查處於 100.01.07 來函調取 相關卷證資料,由本校人事室承辦並收齊資料依校內公文 流程呈送校長簽核發文,但前任校長於簽核函發前,電話 通知申辯人至校長室,指示申辯人將假期育樂營游泳體驗 課程點名單 7 紙表頭標題予以修正,申辯人因行政職務 遵守上級指示,所以將其點名單表頭標題浮貼影印後,交 由校長檢視,並放入人事室所提供之資料袋中交由前任校 長將公文簽發;此情形卻被檢察官依偽造文書案件起訴, 經過高雄地方法院審理後,於 102.11.08 對申辯人判以 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申辯人不服前開判決,提起上訴,
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繼續審理後,駁回上訴,對申 辯人判處緩刑叁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貳萬元確定( 已依規定完成繳納)。
(二)公職業務移交之說明:
申辯人面對處理行政業務上所造成的疏失,申辯人也知所 進退,於調查初期都已向前任校長及學務主任口頭請辭, 然而上級長官都以業務持續推動為由予以留任;但於本案 審理期間相對也投入相當多的時間與精神,奔波於律師諮 商及校務處理,甚至對行政團隊間的『互信』(下屬對上 級長官的尊重)遭受到刻意的忽視而感到失望!直到一審 判決確定後於 102.11.14 主動簽請辭退職務,經學務主 任及校長簽核同意後,並將相關資料於 102.11.30 前移 交給新任組長;並坦然接受本校考績委員會於 102.12.10 所決議之結果申誡一次的懲處,繼而積極準備上訴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繼續審理本案。
二、按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規定:「辦理懲戒案件,應審酌一 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為處分輕重之標準:一、行為 之動機。二、行為之目的。三、行為時所受之刺激。四、行 為之手段。五、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六、行為人之品行。七 、行為所生之損害或影響。八、行為後之態度。」申辯人於 93 年 8 月到校服務至今,在擔任教師及兼任相關職務任 內,都是抱持著奉獻回饋、貢獻所學的積極態度,特別是主 動協助弱勢學生潛能的開發,並經常利用課餘及寒、暑假時 間參與田徑代表隊的訓練,至今也輔導 13 位以上學生考取 國立大學;更積極整合校內、外資源為全校師生健康的促進 而辦理各項競賽活動與營造友善的運動環境,所以每年也獲 得良好的績效肯定,從未受過任何懲處(證 1)。申辯人因 不諳法令,誤觸法網,涉及變造私文書之動機單純,或有應 注意未詳加注意之疏失,惟此乃申辯人無心之過。事發之後 ,申辯人已深切檢討反省,敬請貴會明察,並請參酌申辯人 擔任公職期間為教育及學校的貢獻(證 2),給予自新的機 會,予以不受懲戒或從輕懲戒之處分。
三、證據(均影本附卷):
1.申辯人任公職迄今各年度成績考核及獎勵明細表。 2.現任校長及學務主任、實習主任針對申辯人行政效能之補 充說明。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侯銀華係國立岡山高級農工職業學校(下稱岡山 農工)教師,於兼任該校體育組長期間,曾因岡山農工受教 育部補助經費辦理 97 至 99 年度學生假期育樂營(下稱假
期育樂營)過程疑有弊端,於 99 年間遭教育部政風處調查 ,教育部政風處專員至岡山農工要求調閱上開假期育樂營之 點名單,時任岡山農工校長羅金盛見被付懲戒人提出之 7 紙「國立岡山農工 98 年度學生假期育樂營游泳體驗課程點 名單」影本之表頭標題似與育樂營名稱不符,告知被付懲戒 人可能會遭人誤解,被付懲戒人未為任何處理,仍將上開「 國立岡山農工 98 年度學生假期育樂營游泳體驗課程點名單 」影本 7 紙(按其中 4 紙為被付懲戒人點名單,另 3 紙為王永在老師點名單)交付予教育部政風處專員。俟教育 部政風處調查完竣,於 99 年 12 月 23 日將全案函送法務 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現裁撤併入高雄市調查處),而由 業務改制後之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下稱高雄市調處 )於 100 年 1 月 7 日以高市肅字第 10068000950 號 函向岡山農工調取該校 97 年至 99 年辦理上開假期育樂營 及游泳學習營全卷資料影本,由岡山農工人事室負責處理, 人事室人員乃向被付懲戒人調取上開假期育樂營相關資料, 被付懲戒人知悉高雄市調處來函調資料,認事態嚴重,竟基 於變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意,於 100 年 1 月 13 日 ,在岡山農工體育組辦公室內,未經有制作權人王永在之同 意,先以電腦繕打製成「國立岡山農工 98 年度學生假期育 樂營排球運動課程點名單」、「國立岡山農工 98 年度學生 假期育樂營田徑運動課程點名單」及「國立岡山農工 98 年 度學生假期育樂營羽球運動課程點名單」等 3 張字條,再 將該 3 張字條分別浮貼在王永在制作之「國立岡山農工 98 年度學生假期育樂營游泳體驗課程點名單」3 紙之表頭 標題上,使上開 3 張點名單的表頭標題變更為「國立岡山 農工 98 年度學生假期育樂營排球運動課程點名單」、「國 立岡山農工 98 年度學生假期育樂營田徑運動課程點名單」 及「國立岡山農工 98 年度學生假期育樂營羽球運動課程點 名單」。被付懲戒人於完成上述浮貼表頭標題之點名單後, 再以影印機複印而予變造後,交付予不知情之人事室人員, 呈給不知情之校長羅金盛核批,再依公文程序,連同該校 97 年至 99 年間辦理假期育樂營及游泳學習營全卷資料交 付予高雄市調處人員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王永在、司法 調查機關及岡山農工文書管理之正確性。嗣高雄市調處承辦 調查官於審閱案卷,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調處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101 年度偵字第 14755 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 475 號刑事判決論以被付懲戒人犯行使變 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期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嗣經被付懲戒人不服判決,提起上訴。經臺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02 年度上訴字第 1254 號刑事判決 ,駁回上訴,就被付懲戒人諭知緩刑叁年,並應於判決確定 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貳萬元。已於 103 年 4 月 1 日確定在案。以上事實,有上開檢察官起訴書、法院 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03 年 5 月 26 日雄 分院祺刑禮 102 上訴 1254 字第 07053 號函(敘明判決 確定日期)等影本附卷可稽。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已不否認 上情,至其另辯稱任職期間對學校多所付出和貢獻云云,僅 可供處分輕重之參考,尚難資為免責之論據。是其違失事證 ,已臻明確。核被付懲戒人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 務員服務法第 5 條所定,公務員應誠實之旨,應依法酌情 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侯銀華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第 2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3 款及第 13 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5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林 開 任
委 員 張 連 財
委 員 林 堭 儀
委 員 楊 隆 順
委 員 黃 水 通
委 員 沈 守 敬
委 員 彭 鳳 至
委 員 陳 祐 輔
委 員 高 秀 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朱 家 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