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法失職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公懲),鑑字,103年度,12853號
TPPP,103,鑑,12853,201407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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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3 年度鑑字第 12853 號
被付懲戒人 胡開中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高雄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
如下
主 文
胡開中免議。
理 由
一、按懲戒案件被付懲戒人受褫奪公權之宣告,本會認為本案處 分已無必要者,應為免議之議決,公務員懲戒法第 25 條第 2 款定有明文。
二、高雄市政府移送意旨:
被付懲戒人胡開中係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警員,於 93 年間負責轄內勤區戶口、犯罪場所查察、巡邏、擴大臨 檢等業務,緣應召站經紀人李順源為引進大陸女子來臺賣淫 ,使人頭丈夫蘇○○、邱○○等人前往大陸假結婚回臺後, 將該等人之戶口遷移設籍在被付懲戒人轄區,被付懲戒人明 知蘇某、邱某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逕於保證書上屬於被付 懲戒人本於管區警員職務有權製作之「簽註意見欄」內,登 載「經查保證人確實設籍並居住本轄」等不實事項,並蓋上 派出所之圓戳印及自己職章後,將該登載不實之保證書交予 蘇、邱 2 人使用,涉損害國家對於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 地區對保業務之正確性。事成後,每次均接受李某賄款。涉 嫌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並接受賄賂。案經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 以涉犯貪污治罪條例違背職務收受賄胳及刑法公務員洩漏國 防以外之秘密、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 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等罪嫌,於 95 年 6 月 6 日提起公訴。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及第 19 條之規定 移請審議。
三、經查被付懲戒人係高雄市○○○○○○○○○○○○路派出 所(下稱五福二路派出所)第 5 勤區管區警員,負責勤區 查察、巡邏、臨檢、守望、值班、備勤、戶口查察等勤務, 且依刑事訴訟法第 231 條之規定,有調查犯罪及受檢察官 命令偵查犯罪之職責,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且有調查職務 之人員。緣陳○○與李○○(應召站經紀人)為使大陸女子 陳○○、劉○得以假結婚方式來臺,常駐高雄市○○路○○ 號○樓○○飯店從事性交易,從中抽取金錢牟利,先透過綽 號「阿聖」之成年男子所覓圖得金錢報酬之謝○○、龔○○ 擔任假結婚人頭丈夫,由謝○○、龔○○共同赴大陸,分別 與陳○○、劉○辦理假結婚及登記,及於領得該公證處所核



發之結婚公證書後返臺,並向國內其住所地之戶政事務所申 辦「結婚登記」外,另陳○○則與李○○等人為使大陸女子 陳○○、劉○得以進入臺灣,共同為下列行為:(一)因李○○與五福二路派出所警員即被付懲戒人熟識,遂提 供空屋資料並介紹陳○○將假結婚夫妻之戶籍設籍於被付 懲戒人之轄區,及表示每名大陸女子設籍要交付被付懲戒 人賄款新臺幣(下同)1 萬元,經陳○○同意後,由謝○ ○(假結婚之配偶為陳○○)出面承租高雄市○○區○○ ○路○○○號○○樓之○,而安排謝○○、陳○○、龔○ ○、劉○等 4 人設籍於該處。謝○○、龔○○再分別於 93 年 7 月 14 日、同月 16 日向高雄市新興區戶政事 務所申請辦理遷入登記。
(二)因人頭丈夫謝○○、龔○○實際上並未居住在上開設籍處 ,李○○、陳○○為使被付懲戒人違背應詳實查訪居住情 形等職務而配合簽署居住證明文件,遂共同基於對公務員 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賄之犯意聯絡,及與「阿聖」、知 情之被付懲戒人暨分別與人頭丈夫共同基於行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於 93 年 7 月 15 日推由 李順源先詢問被付懲戒人值班之時間後,約定於 93 年 7 月 17 日(被付懲戒人看守選票之日)透過被付懲戒人為 人頭丈夫龔○○、謝○○辦理不實之對保手續。而謝○○ 、龔○○遂於 93 年 7 月 17 日前往五福二路派出所辦 理大陸籍配偶之對保手續,並將戶口名簿、大陸地區人民 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下稱保證書)等相關資料交被付懲 戒人。謝○○、龔○○均係假結婚,實際上均從未居住於 設籍之上址,被付懲戒人為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本應負 起詳查確認保證人確實設籍,且係居住於設籍處之職務, 然被付懲戒人竟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行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明知其並未至上址查證確認謝○○ 、龔○○有居住於該址之情況下,即於 93 年 7 月 17 日,在五福二路派出所內,逕於前開保證書上屬於被付懲 戒人本於管區警員職務有權製作之「對保或證明機關(構 )簽註意見欄」(下稱簽註意見欄)內,分別登載上開內 容不實事項,並蓋上派出所之圓戳印及自己之職章後,將 該登載不實事項之保證書交予謝○○、龔○○而持以行使 ,足生損害於國家對於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對保業 務之正確性。上開對保程序完成後,於 93 年 7 月 19 日李○○乃前往○○飯店收受陳○○所委託之賄款 2 萬 元(即每一位大陸籍配偶之賄款各 1 萬元),李○○並 於同日在其所開設之「樂透站」對面之「壹咖啡」(高雄



市○○路○○○路口)店內,將賄款 2 萬元轉交給被付 懲戒人收受。
(三)謝○○、龔○○旋於 93 年 7 月 19 日、21 日檢具登 載其等與陳○○、劉○已結婚、確有居住設籍址等不實事 項之戶籍謄本、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等資料 及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持向內 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下稱入出境管理局,現已改制 為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國及移民署)行使,以申請配偶來臺 團聚為由,申請大陸配偶陳○○、劉○入境。嗣入出境管 理局於 93 年 7 月 28 日發文請新興分局調查龔○○, 而由被付懲戒人負責承辦後,被付懲戒人另獨自承前行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於 93 年 8 月 18 日 ,明知並未前往高雄市○○區○○○路○○○號○○樓之 ○訪查,仍製作不實之「訪查紀錄表」(訪查對象:龔○ ○,日期 93 年 8 月 18 日),並持以行使而覆文予入 出境管理局,因而入出境管理局承辦人員經實質審查後, 不知有偽,遂發給陳○○、劉○「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 境許可證」。劉○、陳○○遂得以龔○○、謝○○配偶身 分來臺探親,而分別於 93 年 10 月 20 日、21 日非法 進入臺灣地區。陳○○、劉○於入臺後,旋即由應召站人 員「阿聖」接應,並前往陳○○開設之○○飯店從事性交 易,並居住於○○飯店 7 樓,謝○○、龔○○並分別於 機場收受「阿聖」所交付之 7 萬元報酬。
(四)陳○○進入臺灣地區後,於 93 年 10 月 31 日經謝○○ 陪同前往五福二路派出所辦理流動人口登記,陳○○、謝 ○○從未曾居住於上址,而被付懲戒人竟承前概括犯意, 而與陳○○、李○○、「阿聖」、謝○○、陳○○共同基 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 93 年 10 月 31 日,在五福二路派出所內,於「陳○○」之「流動人 口登記聯單」上登載「經查該員有按上址居住未發現有不 法情形」之不實內容,並由被付懲戒人蓋上職章後,將該 登載不實事項之流動人口登記聯單(一式四聯)之甲聯留 存,乙、丙聯送分局,並將丁聯交予陳○○而持以行使, 足生損害於國家對於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流動人口 登記業務之正確性;繼之,被付懲戒人為掩飾上開不法情 事,復獨自基於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未依戶口查 察方式予以查察,先後在陳○○「戶口查察記事卡副頁」 之查察記事欄內填記上開不實事項,足以生損害於國家對 於戶口查察之正確性。
四、應召站經紀人李○○為使大陸女子鮑○○以假結婚方式來臺



從事性交易,從中抽取金錢牟利,覓得圖取金錢報酬之蘇○ ○擔任假結婚人(人頭丈夫),由蘇○○赴大陸與鮑○○假 結婚及登記,及於領得該公證處所核發之結婚公證書後返臺 ,並向國內其住所地之戶政事務所申辦「結婚登記」外,李 ○○使大陸女子鮑○○得以進入臺灣,分別為下列行為:(一)因人頭丈夫蘇○○不願在原戶籍址辦理假結婚大陸女子鮑 ○○之設籍,遂依李○○之安排而遷至高雄市○○區○○ ○路○○○號○○樓之 1。又因蘇枕戈實際上不會居住在 設籍處,李○○為使管區警員即被付懲戒人違背應詳實查 訪居住情形等職務而配合簽署居住證明文件,遂基於對公 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賄之犯意,及與蘇○○、被付 懲戒人共同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 ,徵得被付懲戒人同意給予方便通融後,安排蘇○○於 93 年 3 月 3 日前往五福二路派出所找被付懲戒人進 行對保手續。被付懲戒人明知其並未至上址查證確認蘇○ ○有居住於該址之情況下,竟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行 使公文書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於 93 年 3 月 3 日,在五福二路派出所內,逕於保證書上簽註意見欄登載 「經查保證人蘇○○確實設籍並居住本轄」等不實事項, 並蓋上派出所之圓戳印及自己之職章後,將該登載不實事 項之保證書交予蘇○○而行使,足生損害於國家對於大陸 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對保業務之正確性。李○○於上開 對保手續完成(93 年 3 月 3 日)後,至 93 年 4 月間某日,在五福二路派出所附近,交付被付懲戒人賄款 1 萬元。
(二)蘇○○檢具登載其與大陸女子鮑○○已結婚,確有居住設 籍址等不實事項之戶籍謄本、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 保證書等資料及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 申請書」,持向入出境管理局行使,以申請配偶來臺探親 或團聚為由,申請鮑○○入境,經承辦人員實質審查後, 不知有偽,發給「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使 大陸地區女子鮑○○於 93 年 4 月 24 日時間非法進入 臺灣地區既遂。
(三)鮑○○先後於 93 年 5 月 2 日、93 年 10 月 26 日 經蘇○○陪同前往五福二路派出所辦理流動人口登記,而 鮑○○從未曾居住於蘇○○上開設籍址,被付懲戒人亦不 曾前往上址確認鮑春榮確有居住之情況下,竟承前概括犯 意,而與李○○、蘇○○、鮑○○共同基於行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先後 2 次在「流動人口登記聯 單」之「警勤區佐警查對情形」一欄上分別虛偽記載前開



不實事項,並均由被付懲戒人蓋上職章後,將該登載不實 事項之流動人口登記聯單(一式四聯)之甲聯留存,乙、 丙聯送分局,並將丁聯交予鮑○○而持以行使,均足生損 害於國家對於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流動人口登記業 務之正確性。被付懲戒人為掩飾上開犯行,另獨自基於公 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先後 10 次,在「戶口查察記 事卡副頁」虛偽記載此不實事項,均足生損害於國家對於 大陸地區人民戶口稽查業務之正確性。
(四)綽號「王姐」之成年女經紀人安排為獲取報酬之人頭丈夫 邱○○與大陸女子蔡○○假結婚,使蔡○○來臺賣淫,且 因邱○○實際上並未居住在設籍處,為使管區警員即被付 懲戒人違背應詳實查訪居住情形等職務而配合簽署居住證 明文件,遂委託李○○行賄被付懲戒人協助辦理對保等手 續,李○○遂承前概括犯意,而與「王姐」共同基於對公 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賄之犯意聯絡,及與「王姐」 、邱○○、被付懲戒人共同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 之概括犯意聯絡,先將邱○○戶籍於 93 年 3 月 15 日 遷入高雄市○○區○○街○○○巷○○號○樓之○(被付 懲戒人轄區),再聯繫邱○○前往五福二路派出所找被付 懲戒人辦理對保手續,而被付懲戒人明知邱○○並未實際 居住在上址,仍承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行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於 93 年 3 月 23 日,在五福二 路派出所內,逕於保證書上屬於被付懲戒人本於管區警員 職務有權製作之「簽註意見欄」內,登載「經查保證人邱 ○○確實設籍並居住本轄」之不實事項,並蓋上派出所之 圓戳印及自己之職章後,將該登載不實事項之保證書交予 邱○○行使,足生損害於國家對於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 地區對保業務之正確性。李○○於前開對保手續完成(93 年 3 月 23 日)後數日,在五福二路派出所外面某處, 交付被付懲戒人賄款 1 萬元。又蔡○○於 93 年 6 月 29 日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為了辦理蔡○○之流動人口登 記,李○○續承上開概括犯意,而與「王姐」、邱○○、 蔡○○、被付懲戒人共同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 犯意聯絡,由李○○先於 93 年 7 月 10 日以電話與被 付懲戒人聯絡,安排辦理大陸女子蔡○○之流動人口登記 時間後,再由「王姐」於 93 年 7 月 11 日聯絡人頭丈 夫邱○○陪同蔡○○前往辦理流動人口登記,惟聯絡不著 ,遂改期於 93 年 7 月 13 日,由邱○○陪同蔡○○前 往五福二路派出所辦理流動人口登記。被付懲戒人明知蔡 ○○並未實際居住在上址,竟續承前開概括犯意,於 93



年 7 月 13 日,利用不知情之警員同事於假結婚配偶蔡 ○○「流動人口登記聯單」之「警勤區佐警查對情形」一 欄上虛偽記載「經查該員有按上址居住,未發現有不法情 事」等不實事項,再由被付懲戒人自行蓋上職章,將該登 載不實事項之流動人口登記聯單(一式四聯)之甲聯留存 ,乙、丙聯送分局,並將丁聯交予蔡○○而持以行使,足 生損害於國家對於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流動人口登 記業務之正確性。
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高雄地檢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起訴案號:94 年度偵字第 6019、9187、 10854、11176、14537、17411、26344 號,94 年度核退偵 字第 403 號,95 年度偵字第 153、11466 號,95 年度 偵緝字第 1621、1693 號)。其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 年度訴字第 2676 號)於 102 年 7 月 19 日為被付懲戒 人有罪之判決後,嗣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 102 年 12 月 31 日,以 102 年度上訴字第 971 號刑事判決, 將原判決關於被付懲戒人部分撤銷,論以「胡開中連續犯貪 污治罪條例第七條之悖職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捌年,褫 奪公權肆年,減為有期徒刑肆年,褫奪公權貳年,所得財物 新臺幣肆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 其財產抵償之。」被付懲戒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上字第 1833 號)於 103 年 6 月 5 日刑 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此有上揭起訴書、歷審刑事 判決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既因服公務有貪污行為,受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並宣告褫奪公權確定,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28 條第 1 項第 4 款、第 7 款、第 2 項規定,已不 得任用為公務人員,任用後則應予免職,應認就被付懲戒人 部分,已無再為本案處分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予以免議 之議決。
據上論結,本件關於被付懲戒人胡開中部分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5 條第 2 款情形,應予免議,爰為議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1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林 開 任
委 員 張 連 財
委 員 林 堭 儀
委 員 楊 隆 順
委 員 黃 水 通
委 員 沈 守 敬




委 員 彭 鳳 至
委 員 陳 祐 輔
委 員 高 秀 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 唐 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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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