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法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公懲),鑑字,103年度,12852號
TPPP,103,鑑,12852,201407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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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3 年度鑑字第 12852 號
被付懲戒人 蕭貴賓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
蕭貴賓降壹級改敘。
事 實
內政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前於 96 年任職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期間 ,與民眾鄭○明合資購買桃園縣龍潭鄉○○○段 28 筆土地 ,作為投資農舍之用,嗣因資金周轉欠佳,便以共同負擔施 作連外道路之工程費用為條件,將所購土地全數轉售予民眾 蔡○杰,惟渠等施作道路範圍尚及公有及他人私有山坡地, 竟未經同意且未送請主管機關核定,擅自委請廠商從事修建 道路之開發,造成土砂或渣物淤塞河床或水道、破壞地表或 地下水源涵養,土地發生崩塌或土石流失,有礙防洪、排水 ,而致生水土流失。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水土保持法提起公訴 ,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確定。三、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之情事,爰依 同法第 19 條規定,移付懲戒。
四、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98 年 9 月 30 日 97 年度偵字第 7072 號、98 年度偵字第 10856、13427 號 起訴書 1 份。
(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0 年 8 月 31 日 100 年度簡字 第 167 號刑事簡易判決 1 份。
(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 年 5 月 6 日桃院勤刑德 100 簡 167 字第 1030006698 號函 1 份。被付懲戒人蕭貴賓申辯意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0 年 8 月 31 日刑事簡易判決申辯人蕭貴賓涉違反水土保持法,處有期徒刑 6 月,緩刑 3 年,而移付懲戒。茲將申辯人意見臚列如次,懇請與會委員明鑑:一、96 年 6、7 月間,友人鄭金明與人合夥購得龍潭鄉○○○ 段 28 筆土地,金額約新臺幣(下同)2 千餘萬元,欲興建 集村農舍,來找申辯人並表示申辯人為公務員,若以申辯人 為所有人之名義向農會辦貸款較為容易核准,申辯人認無不 法,復基於朋友情義,遂應允以受委託登記人身分登記為土 地所有權人(並未參與投資,合先敘明),以利向農會申請 貸款。惟嗣後因土地仍無法借資,且委託人鄭金明發生資金



周轉不佳,乃於 96 年 11 月 28 日以 1 千餘萬元轉售予 蔡明杰(下稱蔡某)興建集村農舍,並於同年 12 月 20 日 完成登記蔡某名下。
二、在本案土地買賣契約上言明,所出售土地均需毗鄰道路,若 有新開闢道路工程雙方需各付經費 2 分之 1,此係一般買 賣定型契約均會記載。審視契約內容並未載明要在系爭土地 上舖設水泥情事,且土地出售予蔡某時,原所有土地均有保 甲路可通達,已符合契約精神,而且賣出價格不到購進的一 半(虧錢出售),豈料,蔡某買賣完成登記後另為貪圖增加 土地價值,私自在自己土地上舖設水泥。在已完全過戶登記 在蔡某名下,若要興設道路舖水泥,應由土地所有人蔡某檢 附水土保持計畫向縣政府提出申請。申辯人實無名義及任何 立場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之理。且土地出售予蔡某後,事隔 數月(5 個月)之久,其等擅自於保甲路舖設水泥當時並未 獲蔡某及鄭金明告知,申辯人亦沒參與,相關工程施作人等 亦與申辯人完全不認識,如何有意識聯絡及行為分擔,而被 認定為共同正犯之可能。
三、本案不法係行為犯,於系爭土地上舖設水泥,檢察官依法依 職權偵查犯罪,應依犯罪事實詳細調查,查明在什麼時間、 在什麼地方談、現場參與的有那些人參與欲舖設水泥情事、 誰付工程款給工人等犯罪事實,查明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犯罪構成要件該當性等應細查比對。而本案偵查人員只在契 約書裡找證據,以一紙買賣契約書內容定人生死,違反邏輯 ,而主觀誣衊認定而陷申辯人違法,申辯人並未受有利證據 之調查。全案 97 年 3 月 7 日工程施做人員於現場被查 獲移送,並於筆錄指出係蔡明杰要他們來做,蔡明杰偵詢時 意圖推給鄭金明,而鄭某未接獲檢察官通知故未接受偵詢, 此期間聽聞爾等歷經數次調查詢問,而申辯人直至 7、8 月 間被詢問 1 次,期間有將上情說明事實經過情形,即在毫 無不法與事證的情形下被提起公訴,申辯人無法充分為自己 辯護,移至法院審理期間,亦就有無造成土石流失,委請專 業技師鑑定、縣府公文往返、現地勘察事宜等歷經多次開庭 ,完全沒有就犯罪事實爭點給予任何陳述或討論之機會,僅 就鑑定該土地現狀就反推並直指申辯人違法。最後於認罪協 商時,審判長直接諭知並訓誡申辯人,身為公務員應戮力從 公,不該參與類似行為,以免觸法,所幸全案尚未造成土地 損害及影響,相關人等犯後態度良好,配合調查,現地恢復 原狀,深有悔意,將給予相關人員緩刑及易科罰金等處罰, 為免訟累,以及應自我檢討惕勵,建請不要上訴,浪費司法 資源云云,希望全案就此處理,勿再興訟,以啟自新。申辯



人本該捍衛清白,但為配合法院精簡訴訟政策,一時自我反 省思過而作罷,亦因法官要求致喪失上訴機會,無端涉案, 真是始料未及,百口莫辯,內心至為無奈與痛苦。四、況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 年度簡字第 167 號)第 4 頁第 12 行(四):本案被告 5 人均一再辯稱 其等在上揭土地上所施作之部分僅有舖設道路,並未及於整 坡及埋設涵管,且觀之卷附由被告黃宏宸署名之工程估價單 ,其上所列之施作項目,亦確均屬道路舖設之工程,且遍查 全卷,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人尚有為修築道路以外 之開發或使用行為,是堪認被告等人此部分之抗辯,應屬真 實而足採信,準此,檢察官認被告等人另共同對上揭土地為 埋設涵管、修整坡面之使用等語,即有誤會。以此可見整坡 及埋設涵管等項均非申辯人所為至為明確,法官僅憑水土保 持公會鑑定結果,即認定三種行為為致生上揭土地水土流失 之原因,而判定申辯人違法,倒果為因,有失允當。五、申辯人時任平鎮分局副分局長主管職務,因本案被調非主管 職務,降調為秘書、並受行政處分申誡兩次,管制升遷已逾 6 年餘,受刑事移送往返奔波法院 3 年餘,同事異樣眼光 ,個人資績積分雖高,歷次主管職務調動均被一再排除任用 ,承受莫大壓力,內心苦不堪言,處分可謂相當嚴厲。今將 上情詳述,期盼委員們能體查全案係申辯人居於朋友情誼, 為了協助友人向農會貸款僅登記名下所致,並無故意違犯不 法,全案相關人員除蔡明杰提及向申辯人及鄭金明購置土地 及契約備註內容外,均無任何事實及事證及任何證人可證明 申辯人涉及於該土地舖設水泥之相關資料,且友人鄭金明已 巨額虧損 1 千餘萬元賣地,豈可能再同意於系爭土地舖設 水泥,渠又怎有錢支應該筆工程款,況本案已獲買主蔡明杰 同意,買賣關係成立,伊才出具印鑑證明及印鑑章完成登記 蔡某名下,且既已登記其名下,該地屬蔡某所有,其後續的 個人處置作為,再要牽連他人,令人不可思議。無論具體事 實經過情形及工程違法施作的時間點上看,均難以牽連申辯 人,檢察官在起訴書上未能詳述事實,僅以土地買賣契約書 來認定申辯人犯罪,不盡公允,且不符證據法則及經驗法則 ,其偵辦立場未能顧及申辯人權益,綜觀全案實受不合理及 不公平的對待,承受委屈,冤枉至極,公務員是弱勢中的弱 勢,是無法對抗權力體制的,若是本案係因檢察官個人績效 因素或對公務員成見,而栽贓他人,實屬不當,令人遺憾, 請委員大人明鑑。雖被判刑 6 月,緩刑 3 年,應依規定 移請懲戒。惟仍懇請依據事實認定,考量情、理、法,再者 本案宣告緩刑也即將於 103 年 8 月底期滿,我國號稱民



主法治國家,若發現真正有問題,且是無辜,還要一再受不 平等對待,實令人不忍及對臺灣法律不免失望,盼使申辯人 稍能尋求救濟方式獲得平反及含冤得雪的機會,不要含冤莫 白,無辜受罪且一再受到傷害,更不要讓人覺得法律冷冰冰 ,讓人能稍感受法律仍有一絲溫暖及希望,感謝委員看完申 辯書,因為委員們的鼓勵,讓申辯人有追求夢想及向前的力 量。
六、證據:證人鄭金明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蕭貴賓係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專員,前於 96 年間 任職同警察局平鎮分局期間,與民眾鄭金明合意欲依農業用 地興建農舍辦法之規定,共同投資興建世外桃源集村農舍, 乃先在同年 6、7 月間,陸續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購得如 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共 28 筆,並登記在被付懲戒人名下。惟 嗣因資金週轉欠佳,鄭金明、被付懲戒人即再與蔡明杰商議 ,欲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全數轉售予蔡明杰,而蔡明杰雖同 意購買土地,惟要求需施作連外道路,工程費用則由蔡明杰鄭金明、被付懲戒人各自負擔一半,經鄭金明、被付懲戒 人應允後,被付懲戒人乃旋在同年 12 月 20 日,將如附表 一所示之土地移轉登記至蔡明杰名下。又如附表一、二所示 為分屬公有及私人之土地,且業經臺灣省政府依水土保持法 之規定,於 85 年 3 月 6 日以 85 府農水字第 12314 號函公告為水土保持法第 3 條第 3 款所稱之「山坡地」 。詎蔡明杰鄭金明、被付懲戒人為開發道路之用,明知未 經如附表二所示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不得擅自在上開他人 土地從事修建道路之開發,且被付懲戒人、蔡明杰雖先後為 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所有人與水土保持義務人,然欲就該山 坡地修建道路開發時,仍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 機關核定,竟仍基於違反水土保持法第 32 條第 1 項前段 、第 33 條第 3 項前段之罪之犯意聯絡,而逕自 96 年 11 月起至 97 年 3 月止,委由具有上開犯意聯絡之黃吉 良(嗣更名為黃宏宸,以下均以更名後之姓名稱之)於如附 表一、二所示之土地上修築道路,另黃宏宸復再雇請具有共 同犯意聯絡之張文峰,負責現場工程之施作及監督。而張文 峰向幸孚預拌混凝土廠股份有限公司訂購 2 台之預拌混凝 土後,即由不知情之邱敏雄黃富康駕駛預拌混凝土車至如 附表一中之桃園縣龍潭鄉○○○段第 299、第 299-3、301 、304、312-1 地號土地,及如附表二所示土地上修築道路 ,造成土砂或渣物淤塞河床或水道、破壞地表或地下水源涵 養,土地發生崩塌或土石流失,有礙防洪、排水,而致生水



土流失之違法行為。嗣因民眾檢舉,而於 97 年 3 月 7 日為警查獲,始悉上情。刑案部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起訴(97 年度偵字第 7072 號、98 年度偵字 第 10856 號、第 13427 號),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下稱桃園地院)以被付懲戒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 32 條第 1 項前段及同法第 33 條第 3 項前段之罪,所犯 2 罪為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乃於 100 年 8 月 31 日以 100 年度簡字第 167 號刑事簡易判決 判處:「蕭貴賓共同在公有及私人山坡地,未經同意擅自從 事修建道路之開發,致生水土流失,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於 101 年 1 月 7 日判決確定。
二、以上事實,有上揭檢察官起訴書、刑事簡易判決及桃園地院 103 年 5 月 6 日桃院勤刑德 100 簡 167 字第 1030006698 號函(敘明判決確定日期)等影本附卷可稽。 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否認有上揭之違法情事,辯稱:友人鄭 金明購得附表一 28 筆土地後,為方便向農會貸款,乃託請 伊受託為該買受土地所有權之登記名義人,伊僅為所有權登 記名義人,並未合夥出資購買系爭土地,該地嗣後由鄭金明 出售予蔡明杰,伊僅出具印鑑證明及印鑑章完成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蔡明杰名下,關於買賣契約備註內有如要新闢道路等 之記載,及嗣後蔡明杰於該土地闢道路並舖水泥等,伊完全 不知情,自不違反水土保持法(其餘詳如事實欄所載)云云 。經核所辯與上揭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不符,況其於桃園 地院刑案審理中,其及該刑案共同被告鄭金明等人對上揭犯 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邱敏雄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 稱屬實,已據該確定判決理由內詳述甚明。被付懲戒人上揭 所辯,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僅稱其之證據為證人鄭金明 云云。惟查被付懲戒人並未表示要請詢問證人鄭金明證明何 事,況鄭金明係該刑案之共同被告,於刑案審理中已坦承上 揭犯罪事實,並業經被判決有罪確定,自無通知其到庭作證 之必要,從而被付懲戒人所辯自不足採信。其違法之事證, 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罰法律外,並有違公務員服 務法第 5 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爰審酌其違法情節 及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各款所列等一切情狀,予以如主文 所示之懲戒處分。
三、至於被付懲戒人縱因本件違法事件,經其主管長官為申誡 2 次之行政懲處處分,惟依稽核公務員懲戒處分執行辦法第 6 條「同一事件經主管長官已為處分後,復移送公務員懲戒委 員會審議者,其原處分失其效力」之規定,本件自不發生同



一事件併為懲戒及懲處之問題。又被付懲戒人縱因本件,由 原平鎮分局副分局長主管職務降調為秘書之非主管職務,惟 查職務之調動,乃主管機關所為之行政管理,並非懲戒處分 ,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蕭貴賓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3 款及第 13 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1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林 開 任
委 員 張 連 財
委 員 林 堭 儀
委 員 楊 隆 順
委 員 黃 水 通
委 員 沈 守 敬
委 員 彭 鳳 至
委 員 陳 祐 輔
委 員 高 秀 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朱 家 惠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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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土地之原│地號 │
│ │所有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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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葉天榜 │桃園縣龍潭鄉○○○段第(下同)300、 │
│ │ │303-3、303-4、310、310-1、310-2、311│
│ │ │、318、323 地號土地 │
├──┼────┼──────────────────┤
│二 │鄭惠鳳 │299、438 地號土地 │
├──┼────┼──────────────────┤
│三 │陳正虎 │300-2、300-3、300-5、301、304、304-1│
│ │ │、304-2、308、309、312、314-1、312-1│
│ │ │、317-1、317-2、319、320 地號土地 │
├──┼────┼──────────────────┤
│四 │黃傳家 │299-3 地號土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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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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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土地所有│地號 │
│ │權人 │ │
├──┼────┼──────────────────┤
│一 │朱金日 │桃園縣龍潭鄉○○○段第(下同)279、 │
│ │ │279-1 地號土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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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陳美妹 │280 地號土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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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彭明慧 │281 地號土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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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賴兆祥 │281-1 地號土地 │
│ │賴兆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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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施金雨 │281-2 地號土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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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鄭瑞壬 │281-3 地號土地 │
├──┼────┼──────────────────┤
│七 │桃園縣 │ │
│ │政府 │285、287、288 地號土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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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龍顯國際│283、286 號土地 │
│ │股份有限│ │
│ │公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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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 │曾順樞 │298地號土地 │
│ │曾子和 │ │
├──┼────┼──────────────────┤
│十 │鍾德福 │314、314-4、314-5、314-6 地號土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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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幸孚預拌混凝土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