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法失職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公懲),鑑字,103年度,12848號
TPPP,103,鑑,12848,201407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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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3 年度鑑字第 12848 號
被付懲戒人 魏俊銘
李泗鋅(原名李俊輝)
葉俊雄
上列被付懲戒人等因違法失職案件經臺北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
決如下
主 文
魏俊銘撤職並停止任用壹年。
李泗鋅葉俊雄均免議。
事 實
臺北市政府移送意旨(被付懲戒人魏俊銘李泗鋅葉俊雄部分):
一、本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警務正魏俊銘(前於南港分局偵查 隊隊長任內)、南港分局警員李俊輝(已改名為李泗鋅)、 中山分局警員葉俊雄等人,於 98 年 7 月底至 99 年 3 月 29 日期間,因竹聯幫老大涂振威之小弟孫秉鋒等人為避 免賭場遭警查緝,共同基於行賄之犯意,分別向轄區員警行 賄,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於 99 年 6 月 23 日以渠等均係犯貪污 治罪條例罪嫌提起公訴(證據 1),並經本府於 99 年 7 月 26 日府人三字第 09902510100 號令核定停職(附件 1 )。
二、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 年 8 月 31 日 99 年度矚訴字第 2 號刑事判決(本案檢 察官提起上訴,判決尚未確定)略以(證據 2):(一)魏俊銘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賄賂,處有期徒刑陸年 ,褫奪公權肆年。
(二)李俊輝(已改名李泗鋅)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賄賂 ,處有期徒刑陸年,褫奪公權肆年。
(三)葉俊雄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陸年 ,褫奪公權肆年;所得財物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應予追繳沒 收。
三、有關魏俊銘等 3 員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等違法部分,經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有罪,業經本府於 101 年 1 月 3 日變更停職法令依據(附件 2),嗣依內政部警政署 101 年 1 月 13 日警署政字第 1010037647 號函略以,違法人 員採刑懲併行原則查處,本案係屬重大違法案件,警察局警 務正魏俊銘等 3 名停職人員既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依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嫌起訴,並經法院判決有罪,為符 即獎即懲、注重時效之基本原則,請依規定將 3 名停職人



員移付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受懲戒處分(附件 3),該局爰依 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規定:「公務員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 者,應受懲戒: 1、違法。 2、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 。將魏員等 3 員移付懲戒。
四、綜上,審酌本案魏員等 3 員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應受懲戒情事,爰依同法第 19 條等規定移請貴會審議。五、證據(均影本附卷):
1、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99 年 6 月 23 日 99 年度偵字第 10480、10481、13093、14573、15115、 16416 號起訴書。
2、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100 年 8 月 31 日 99 年度矚訴字 第 2 號刑事判決。
六、附件(均影本附卷):
1、臺北市政府 99 年 7 月 26 日府人三字第 09902510100 號令。
2、臺北市政府 101 年 1 月 3 日府人考字第
10004187000 號令。
3、內政部警政署 101 年 1 月 13 日警署政字第 1010037647 號函。
被付懲戒人魏俊銘申辯意旨:
一、被付懲戒事由:
申辯人魏俊銘擔任南港分局偵查隊隊長期間,遭指控包庇賭 場,與賭場負責人期約賄賂,經板橋地檢署起訴,地方法院 判刑。
二、申辯理由:
1、申辯人魏俊銘擔任南港分局偵查隊隊長,勤務繁重,每天 接觸各行各業、三教九流等,因職責所在,除了顧慮本身 職責範圍內應守分際外,尚需應付各該人等,因人情世故 或其他因素,無法當面得罪者,皆以敷衍方式來應對,其 中不乏得罪人而不自知;本案申辯人擔任警職工作 30 餘年,其中擔任刑事工作亦有 10 來年,本身職責利害關 係均有所把持,從未聽聞有警界人員包庇賭場有以期約賄 賂方式來收賄,各位審理長官,應該亦未有所聞吧。因本 案賭場負責人之前曾被申辯人取締過數次而心懷怨恨,渠 等應係挾怨報復,而誣陷申辯人包庇渠等而做不實之指控 ,誣陷申辯人,此為地檢署及地院未詳加查證。 2、申辯人對於證人張由東證述李俊輝曾向其關說乙節,究竟 其間之事實真相為何?又苟無上開事實,何以張由東要設 詞誣陷李俊輝?由於申辯人並非當事人,實無從置喙。惟 祈鈞委員會反觀申辯人聲請傳訊證人之過程:




(1)申辯人於 99 年 8 月 25 日具狀聲請傳訊邱俊智,且 誤以為邱俊智孫秉鋒所開設賭場之轄區同德派出所警 勤區員警。
(2)嗣邱俊智於 100 年 3 月 29 日到庭證述其並非○○ ○路○ 段○ 巷○ 號之警勤區員警,申辯人仍表
示此節有傳喚查明之必要,乃於 100 年 4 月 8 日 再次具狀聲請傳訊員警蔡東錩。
(3)詎蔡東錩到庭後,亦表示其並非○○○路○ 段○ 巷○ 號之警勤區員警,申辯人仍鍥而不捨,認此節足 以證明一己之清白,故再聲請原審法院務必傳喚查明。 嗣於 100 年 4 月 20 日再具狀聲請傳喚員警張由東 。
據上足見,設若申辯人如曾向警勤區員警關說包庇,豈會 不知該員警為何人,何致於一再為錯誤之傳訊聲請?又若 非申辯人自知從無親自或委請他人向警勤區員警關說,豈 會一再堅持傳訊對己不利之證人到庭?以上申論,縱不能 為申辯人無罪之積極證據,權衡諸論理法則,應係符合常 情經驗之當然結果,祈請鈞委員會明鑒。
3、次據證人張由東於 99 年 5 月 9 日審理中證稱,「隊 長本身並無親自或請人向我表示這個意見,但是偵查隊的 總務李俊輝學長曾經到派出所來,有天神神秘秘的把我拉 到派出所外面,告訴我說他有朋友要○○○區,○○巷那 邊打麻將,我一開始就明白表示拒絕,他就對我施加人情 壓力,我就告訴他,那就依照規定,不要抽頭、不要有超 過二桌及不要妨礙安寧,除此之外,警方不會對家庭麻將 進行干涉,他就很滿意的回去了」。設若李俊輝果真係因 本案,銜申辯人之命向管區員警張由東關照包庇,則由張 由東所述,伊一開始就明白表示拒絕,甚至在李俊輝施以 學長學弟之人情壓力後,其仍只回應李俊輝那就依照規定 ,不要抽頭、不要有超過 2 桌及不要妨礙安寧。試問, 家庭麻將若能遵守不要抽頭、不要超過 2 桌、不要妨害 安寧等規定,警方原本不會加以制止干涉,則李俊輝若果 真曾為孫秉鋒之賭場前去向張由東疏通關照,怎麼可能會 滿意張由東如此敷衍之答覆,進而認為張由東已答應配合 包庇孫秉鋒之賭場?又若李俊輝確曾受命於申辯人之指示 ,欲向警勤區員警關說照會,茲既認為張由東根本不肯答 應包庇,豈不應立向申辯人回報,並速謀因應之道,或再 找人對張由東施壓,以確達期約收賄,包庇賭場之目的? 惟依張由東之供述,於其拒絕李俊輝之關說後,全案即無 下文,亦不曾再有人對其關說、施壓。以上析述,足證張



由東之證詞顯有可議,復顯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大相違 背,懇祈鈞委員會明鑒!
4、原判決認定申辯人、李俊輝 2 人共同與孫秉鋒期約賄賂 之事實略以:
(1)98 年 7 月底、8 月初間,孫秉鋒獨自駕車至南港分 局找申辯人,已當場表明係要找一適合地點開設德州撲 克賭場,故申辯人方向孫秉鋒表示「往臺北市○○○路 ○段的方向,有一條橋,從那條橋一直到向陽路,沿著 忠孝東路六段,往左手邊的方向都可以」等語。 (2)孫秉鋒於 98 年 9 月 30 日在三井餐廳飲宴時,告知 申辯人承租之賭場地點。申辯人除當場詢問德州撲克之 賭法及抽頭金如何計算等問題,並告知孫秉鋒會指派他 人與之聯繫等後續事宜。
(3)申辯人於 98 年 10 月 9 日將李俊輝之行動電話號碼 告知吳美慧,請吳女轉知孫秉鋒。嗣孫秉鋒李俊輝相 約於 98 年 10 月 12 日見面,2 人談妥在南港分局轄 區內開設德州撲克賭場事宜後,李俊輝即向轄區員警張 由東關說,要求包庇上址賭場不被取締。嗣 2 人再於 98 年 10 月 30 日相約於磊鑫公司見面,達成以每月 新臺幣(下同)5~10 萬元之對價,包庇孫秉鋒之賭場 不被取締查緝之期約。
(4)惟孫秉鋒之德州撲克賭場僅於 98 年 10 月 30 日當晚 營業 1 次,獲利至少 3、4 萬元以上,即因孫秉鋒自 認為資金不夠充分,賭客賒帳無法順利回收,又須每月 支付 5~10 萬元賄款等因素,評估無繼續經營之價值, 而不再營運,且自 98 年 11 月初起,即刻意躲避與李 俊輝通聯或碰面之機會。惟查,原判決就本案之採證、 認事、用法,顯有如下之違誤:
(一)原判決認定孫秉鋒於 98 年 7 月底、8 月初至南港 分局找申辯人時,已告知其將開設德州撲克賭場,而 申辯人亦有指示其可在特定區域內尋覓地點以供開設 賭場乙節,顯有未依證據認定事實之違誤。經查上開 原判決認定孫秉鋒於 98 年 7 月底、8 月初至南港 分局找申辯人時,已告知其將開設德州撲克賭場,而 申辯人亦有指示其可在特定區域內尋覓地點以供開設 賭場乙節,無非係以孫秉鋒於 99 年 6 月 3 日偵 查中指述,「當初是在 98 年 9 月間,吳美慧給我 魏俊銘的電話,跟我說他是南港分局偵查隊隊長,說 我要開賭場可以找他幫忙,我就開車到南港分局,在 外面的車上打電話給魏俊銘,我說我是浩兒,應該吳



美慧有先跟他講過這件事,所以他知道我是浩兒後, 他就出來上我的車,我直接跟他明講,說我想要開德 州撲克賭場,他就叫我開車,延著他指定的路線,跟 我說這一帶可以讓我找一個地方開賭場」等語為據, 此外並無引述卷內其他任何證據,補強並擔保孫秉鋒 上開自白內容之真實性。詎原判決竟遽爾認定申辯人 當時已明知孫秉鋒欲在其轄區內開設賭場,進而指示 其如何於適當地點尋找處所開設賭場,核諸前揭裁判 意旨,至有違誤甚明。
(二)經查,原判決於理由欄內雖謂:「惟質以證人孫秉鋒 若僅是要尋找『運動彩』公司之設置場所,其縱對臺 灣狀況不熟悉,然衡其既與涂振威、吳美慧等人熟稔 ,其僅要詢問其等後即可得知『有捷運經過,交通較 便利,且房子較老舊,租金較便宜』等臺北市租屋之 基本常識,其何須透過吳美慧引介申辯人後,再於前 揭時、地大費周張搭載申辯人去了解『運動彩』公司 適合之設置地點,此租屋情節顯與常情有違,足徵申 辯人上開所辯云云純屬無稽。」惟就申辯人當時主觀 認知而言,其與孫秉鋒並不熟識,豈有第一次見面, 即答應協助孫秉鋒尋找開設賭場地點之道理?實因友 人吳美慧拜託,孫秉鋒欲在南港地區開設運動彩公司 ,因運動彩公司易讓他人聯想到與職棒簽賭劃上等號 ,申辯人因而接見孫秉鋒。又孫秉鋒既係生長於國外 之人,故其對臺北市交通、地理、建物分布等狀況相 對陌生,乃至合情理之事,由於申辯人時任南港分局 偵查隊隊長,遂向其介紹轄區內之交通、地理、建築 物等動態,亦不過舉手之勞。至於孫秉鋒是否曾向他 人探詢南港地區之交通、地理狀況,顯非申辯人所需 置問,申辯人更無需以「熟悉南港地區之交通地理狀 況之人比比皆是」為由,拒人於千里之外。詎原審法 院不察,竟謂申辯人所辯純屬無稽,是乃顯然之誤會 ,應先陳明。又退而言之,縱令原審法院認申辯人所 辯無稽,惟核諸前揭判例要旨,仍不能以此為申辯人 業已知悉孫秉鋒打算於南港分局轄區內開設賭場之積 極證據,詎原判決仍片面採認前揭孫秉鋒於偵查中所 為不利申辯人之供述,自顯違誤。又原判決認定孫秉 鋒於 98 年 9 月 30 日在三井餐廳飲宴時,已將承 租做為賭場之地點告訴申辯人,且申辯人已同意包庇 ,並討論後續包庇事宜乙節,亦有未依證據定事實之 違誤。




5、查孫秉鋒於 100 年 3 月 15 日審理中證稱:「(98 年 9 月 30 日在三井日本料理餐廳吃飯,你們是要談何 事?)因為我安和路的公司結束營業了,我想把公司移到 南港區,我有拜託吳美慧幫我留意,如果有認識之朋友可 以介紹說我在南港區可以找一個點開設公司」、「(你講 的公司是單純運動彩公司,還是有包括德州撲克場在內? )是單純的運動彩公司,並沒有賭博德州撲克」、「我跟 魏俊銘提到時並沒有明確說到我是要開德州撲克賭場,我 是跟他說有朋友偶爾會過來玩德州撲克,這些話是原原本 本這麼說的,我不可能跟第一次見面的警察就說我開設賭 場」「(你於偵訊中說,在飯局進行中,魏俊銘還是有問 我有關於德州撲克是怎麼個進行法,還有包括賭場如何抽 頭,是否事實?)有,我記得大家有閒聊到這個話題,魏 俊銘有問我德州撲克是何性質的遊戲,我有解釋給他聽, 他也有問到,如果是賭場性質,是如何抽頭方式,這個我 有解釋」、「(《請求提示偵卷三第 189 頁倒數第三行 》你提到說,你有告訴魏俊銘說有朋友會來玩德州撲克, 請他幫忙找地方,魏俊銘說只要是正當的公司都歡迎來南 港,這段的陳述是否是事實?)是、他有這樣講」、「( 但是在飯局中,魏俊銘還是有問我,有關於德州撲克如何 進行,包括賭場如何抽頭,以你的認知,他是當作一般社 會常識在詢問你,還是問你的德州撲克賭場如何抽頭?) 我的認知是警察想要瞭解這方面的作業程序,就是社會常 識,因為當時畢竟不是很多人瞭解德州撲克是一個什麼樣 的遊戲,閒聊的過程中,我的認知,他也只是想要瞭解這 個遊戲如何進行,他如果對這個遊戲知情,就不需問我這 些問題,直接問我行情就好了」。綜上足見,孫秉鋒究竟 有無於 98 年 9 月 30 日在三井餐廳飲宴之際,告知申 辯人其已覓妥地點,準備開設賭場,並請求申辯人給予包 庇等情,不僅孫某於偵查中自己所為之前後供述已有齟齬 ,而偵審中之供述互核亦不相符,故其所述要難遽信,應 先予指明。又吳美慧於 100 年 3 月 15 日審理中亦證 稱:「(是否知道孫秉鋒於 98 年 9、10 月在南港分局 轄區內開設德州撲克賭場?)他是跟我說他要開運動彩, 並沒有提到德州撲克的事情」、「我第一次被市調處調去 時所做的筆錄,我是說運動彩沒錯,後來 4 月 19 日我 們有認罪協商,我是後來才知道孫秉鋒要做德州撲克,所 以檢察官說,孫秉鋒有做德州撲克你知不知道,我說,我 剛開始是不知道,那也許他有做過德州撲克,這應該是第 三次的筆錄」「(是否有 98 年 9 月 30 日在臺北市○



○○○路之三井日本料理餐廳內宴請魏俊銘並且談論孫秉 鋒於南港分局轄內設立開設德州撲克之事?)我們有去吃 飯,因為孫秉鋒希望我介紹人脈,我就介紹魏俊銘給他認 識,我就請他們吃飯」、「(為何要特別介紹當時南港分 局偵查隊長魏俊銘孫秉鋒認識?)他說他要在南港開一 個店面,我想有時候要停車還是幹嘛會比較方便」、「( 你完全不知道孫秉鋒要開賭場的事情?),我完全不知道 ,他當初沒有講,他是說他要開運動彩」、「(魏俊銘於 98 年 9 月 30 日吃飯當時是否知道孫秉鋒要開賭場? )應該不知道」、「(你於偵訊時稱孫秉鋒確要我跟魏俊 銘為經營賭場的事情打招呼,因為之前魏俊銘臺北市三井 餐廳跟我一起吃飯時,我就有介紹認識,魏俊銘當時就知 道孫秉鋒要經營賭場,為何與你方才所言不符?)我講的 是一樣的,我在市調處講的是,我們去吃飯時魏俊銘是這 樣,只是孫秉鋒麻煩我幫他介紹一個人,因為我跟魏俊銘 很熟,我想說介紹魏俊銘給他認識」、「(介紹一個人的 目的就是好停車嗎?)不是,是介紹人脈,我也會介紹醫 生或我自己比較好的朋友給孫秉鋒認識」、「(為何魏俊 銘要留這支電話給你?)可能是因為我拜託他跟孫秉鋒認 識,我覺得魏俊銘年紀比較大,他可能不想理孫秉鋒,他 給我這支電話並說,你叫孫秉鋒打給他就好了」、「(魏 俊銘為何不直接跟孫秉鋒連繫而要透過你?)吃飯當中, 我有去洗手間,他們有無互留電話我不知道,可能當時他 們沒有互留電話,可能我沒有讓他們互留話,因為我覺得 魏俊銘不想理他」、「(在你們聊天的過程當中,你有無 聽到孫秉鋒告訴魏俊銘說他在南港是要開賭場,而不是運 動彩?)沒有」、「(除了當天吃飯之外,你有無為了孫 秉鋒要在南港開賭場的事,拜託魏俊銘幫忙包庇孫秉鋒? )我是介紹他們兩個認識」、「(孫秉鋒曾否託你轉告魏 俊銘說他在南港有開各賭場,可是後來沒有營運?)沒有 。而且我不知道他們這個事情」,綜上足見,吳美慧已明 確證稱其僅是單純將孫秉鋒介紹給申辯人認識,替孫秉鋒 拓展人際關係,至於其個人並不知悉孫秉鋒有在南港地區 開設賭場,且 98 年 9 月 30 日三井餐廳飲宴當時,也 沒有聽到孫秉鋒說要開賭場的事,及申辯人應該是不想理 孫秉鋒,所以沒有和孫秉鋒互留電話等情。詎吳美慧上揭 有利於申辯人之證述內容,原判決悉不採納,復未說明其 不予採納之理由,核諸最高法院 63 年度台上字第 3220 號判例意旨:「判決不載理由者當然為違背法令,所謂判 決不載理由,係指依法應記載於判決理由內之事項不予記



載,或記載不完備者而言,此為刑事訴訟法第 379 條第 14 款上段之當然解釋,而有罪之判決書,對於被付懲戒 人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復為刑事訴訟法 第 310 條第 2 款所明定,故有罪判決書對於被付懲戒 人有利之證據,如不加以採納,必須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 由,否則即難謂非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顯有判決不載 理由之違誤至明。
6、次按「犯罪事實上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 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 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 礎」,最高法院 53 年度台上字第 656 號、40 年度台 上字第 86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判決引據吳美 慧與孫秉鋒於 98 年 9 月 30 日 18 時 24 分 10 秒之 通聯譯文記載:「吳美慧:你有沒有什麼事要我跟他講? 」孫秉鋒稱:「就是因為反正我就講說我要做小小的嘛, 然後看他那邊」等語,遽認可見孫秉鋒確準備於該日聚餐 時要告訴申辯人,要在申辯人之轄區內經營賭場之情。惟 查:
(1)上開通聯乃吳美慧與孫秉鋒間之對話內容,故渠等 2 人之交談究所指何事?內容之真意為何?尚非申辯人所 得置喙或加以解釋。然此既非與申辯人之通聯錄音,原 判決卻援為不利於申辯人之事實認定,於此已有可議。 (2)孫秉鋒所謂「做小小的」、「看他那邊」等語,自上開 譯文加以客觀觀察,其語意顯然模糊,亦無從確悉其所 指情事為何。故本件證據之真實性如何,既有疑義,核 諸前揭判例意旨,豈能逕以擬制推測之方法,做為不利 申辯人裁判之基礎。
7、原判決另引據吳美慧與申辯人於 98 年 10 月 7 日 16 時 46 分 11 秒之通聯譯文記載:「吳美慧:我要問你浩 兒那個,伊說什麼時候可以?」、「魏俊銘:嗯,啊你, 伊若(停頓約 1 秒),伊若伊伊,伊再打電話給我啊」 、「吳美慧:他這一、兩天」、「魏俊銘:好啊」,遽認 顯見申辯人應知吳美慧所指孫秉鋒「那個」之事為何。惟 查:
(1)據上開通聯譯文觀之,顯然 98 年 9 月 30 日三井餐 廳飲宴結束之後,孫秉鋒與申辯人之間並無任何見面或 電話聯繫。若然,試問依原判決之認定,申辯人於 98 年 9 月 30 日三井餐廳飲宴時已知悉孫秉鋒要開設賭 場及地點,且已表示為其先向管區派出所打招呼,則 2



人間果有此共識,為何不互留電話或約定聯絡方式,以 圖後續?卻反而 2 人間再無見面或電話連繫,致孫秉 鋒仍須透由吳美慧始能與申辯人聯絡?就此,或有質疑 係申辯人刻意不提供電話給孫秉鋒,避免孫秉鋒與其直 接聯繫。然而自申辯人於上開通聯中,坦蕩地向吳美慧 稱:「伊再打電話給我啊」,已足證申辯人絕無此刻意 迂迴避諱之念頭。故實情確係孫秉鋒無從以電話與申辯 人聯繫,且 2 人亦自三井餐廳飲宴之後均未再有何聯 繫。據此益徵原判決認定申辯人於三井餐廳飲宴時已知 悉孫秉鋒要在轄區內開設賭場,且同意及表示會給予包 庇等事實,實有重大之誤謬。
(2)依卷附資料顯示,調查站就此節譯文原記載申辯人稱: 「他要那個,再打電話給我啊」,故公訴人乃認定吳美 慧既稱「浩兒那個」,而申辯人復以「他要那個」,顯 然 2 人對於「那個」所指為何,實已心知肚明,並藉 此引為申辯人犯罪之證據。惟經辯護人聲請勘驗光碟後 ,釐清當時吳美慧口稱:「我要問你浩兒那個,什麼時 候可以?」申辯人顯然不知吳美慧所指為何,故一時語 氣頓塞,不知如何接話,只好回答「嗯,伊若,伊若伊 伊,伊再打電話給我啊!」詎上開對話內容業經勘誤釐 清,且足資認定申辯人確實不知吳美慧所指「浩兒那個 」究為何事,原判決仍將之解讀為申辯人業已知悉孫秉 鋒即將開設賭場之證據,採證認事自顯違誤甚明。又原 判決有違背證據法則之違誤,按「證據之證明力,由法 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但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刑事訴訟法第 155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經查, 原判決採信證人張由東於審理中之證述,認定申辯人確 有透過李俊輝向轄區員警張由東關說,要求包庇孫秉鋒 之賭場,不予查緝。惟查:依據卷附資料顯示,經營賭 場之業者,若欲尋求警方包庇,則「分局偵查隊」與「 管區派出所」(即渠等術語所稱大、小廟)均為其必須 打通關節之對象,缺一不可。此見諸本案大安路德州撲 克賭場之行賄對象,蔡純郎李榮彬隸屬大安分局偵查 隊、許德道隸屬大安分局安和派出所;建國北路麻將賭 場之行賄對象,吳俊禕隸屬中山分局偵查隊、葉俊雄隸 屬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應可資歸納前開所述,乃屬社 會經驗之一環。換言之,若申辯人果與孫秉鋒間有同意 包庇其開設德州撲克賭場不受查緝之約定,甚至彼此已 達成賄賂之期約,則衡諸上開經驗,申辯人勢必要向賭 場所在地之刑責區偵查員與警勤區之警員疏通照會,否



則即無以達包庇之目的。惟本案經傳訊刑責區員警高明 志明確證稱申辯人不曾親自或委請他人向其關說孫秉鋒 於臺北市○○區○○○路○ 段○ 巷○ 號開設賭
場乙事,據此應足以反證申辯人應無與孫秉鋒期約賄賂 之犯行。詎原判決就此有利申辯人之證據,恝置不論, 復未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顯有判決理由不備及違背經 驗法則之違誤。
綜上所述,原判決之採證、認事、用法確有重大違誤,致生 冤抑,為此狀祈鈞委員會明鑒。
三、請求:
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31 條第 1 項但書之規定,懲戒處分應 以犯罪是否成立為斷,請鈞委員會於刑事裁判確定前,停止 審議程序。
被付懲戒人李泗鋅(原名李俊輝)申辯意旨:
為公務員懲戒案件,依法提出申辯書事:
一、依貴會 101 年 3 月 3 日發文「臺會議字第 1010000424 號」函辦理。
二、申辯人李泗鋅絕無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4 條第 1 項第 5 款之違背職務期約賄賂犯行。實為申辯人所為,係受單位主 官魏俊銘所託,基於長官下屬關係,遵從長官指示辦事,在 未主動與魏俊銘友人即吳美慧之朋友孫秉鋒聯絡情況下,自 不得率爾逕行認定申辯人所為,符合所謂「共同違背職務期 約賄賂」之犯罪構成要件。況且申辯人更未收取任何金錢, 亦未圖得任何利益,臺北市政府移送書認定之違法失職之事 由絕非事實,分述如下:
三、惟查,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為刑事訴訟法第 310 條第 1 款 所明定。就所稱:「認定之理由」言,當然包括法院對卷存 證據資料,為如何之取捨及其何以形成此項心證之判斷理由 在內,均應為詳實之論敘,否則,即為判決不載理由,依同 法第 379 條第 14 款前段規定,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該案 時,依卷內資料所示同案被告魏俊銘與吳美慧,於 98 年 10 月 9 日 15 時 40 分 44 秒之通聯記錄:「B (魏俊 銘):喂。A (吳美慧):我到家了,你說 09 多少?B : 0000000000。A :叫他打給他就好了,是不是?B :阿輝。 A :阿輝,好,我知道,阿輝伯的輝啦。B :叫阿輝就好了 。A :對啦,李登輝的輝,我知道。B :對,你不用跟他講 什麼,就跟他…。A :我知道,叫他打給他就好了。B :叫 他跟他聯絡就好了。A :好,拜拜,謝謝。」(參照魏俊銘



譯文卷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編號 705-2 ) ;似徵魏俊銘係 與吳美慧協討某種事項後,囑由吳美慧轉知孫秉鋒聯絡申辯 人,但不要告知申辯人任何事情。從上可知,並無法從該錄 音譯文佐證申辯人與魏俊銘間有何從事謀議分擔違背職務期 約賄賂之犯行。
四、次查,共同被告若具有對向性之關係,為避免嫁禍他人而虛 偽陳述,尤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 能據以為論罪之依據。而所謂期約賄賂,係行賄者與受賄者 相互約定期間交付賄賂,雙方意思表示一致,而尚待屆期交 付之謂。是孫秉鋒既是申辯人所涉犯期約賄賂犯行之對向共 犯,其上開證述與申辯人間存有「行賄者與受賄者相互約定 期間交付賄賂,雙方意思表示一致」乙情,除孫秉鋒個人之 陳述「德州撲克之賭法及公關費用行情價,一般約在每月 5 萬元至 10 萬元之間…且在這二天內(98 年 10 月 30 日 之後)就會召集賭客前來此處賭玩…」云云,惟查孫秉鋒於 偵訊時係供稱:「…後來李俊輝來我賭場看的時侯,有問我 德州撲克的公關費行情價為多少,我跟他說每個月 5 萬元 至 10 萬元間,我會說 5 萬元是因為我的經濟狀況不好, 如果可以用最低的公關費就可以開賭場,我當然希望每個月 只要給 5 萬元就好…李俊輝聽完後,就說他會去找派出所 去照會,我認為李俊輝是已經期約同意了…」、「…就是李 俊輝來我賭場查看當天晚上,隔天並沒有。我除了當天晚上 之外,我的賭場就沒有再找賭客來賭德州撲克,我沒有把場 地借給別人使用。」,「…公關費是李俊輝到我的賭場來查 看時,才有跟他談到並期約的。」云云;復於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審理時證稱:「…伊是 98 年 10 月 29 日先主動打給 李俊輝說公司弄好了,有空過來看看,同年 10 月 30 日李 俊輝就主動打給伊,且來伊公司…李俊輝有詢問伊這類的賭 場在外面公關行情大概多少,伊是有說 1 個月大概 5 至 10 萬元的行情,並說這幾天就會找賭客進場試玩」云云。 從上開孫秉鋒之證述,並無法逕行依此認定申辯人與孫秉鋒 就「違背職務之期約賄賂」,為雙方意思表示已合致之證據 。況且從上開違背職務之期約賄賂對向犯即孫秉鋒之陳述, 至多僅能認為係孫秉鋒單方面之陳述。縱使證人張由東於臺 彎板橋地方法院審理中證稱:「…但是偵查隊的李俊輝於 9 、10 月間某日曾經來過派出所,神神秘秘把伊拉到派出所 外面,告訴伊說他有朋友在○○○區○○○○路○段○巷那 邊打麻將…」云云(然查申辯人未曾與證人張由東談及此事 ),是依孫秉鋒所稱,係於 98 年 10 月 30 日始向申辯人 稱將在這幾天找賭客進場試玩德州撲克,但證人張由東則證



述,是於 9、10 月間告知伊將有友人在轄區內打麻將云云 。是揆諸上揭 2 人之證稱,無論是時間、地點或進行把玩 之種類,均不一致。更何況證人張由東所證述,所謂打麻將 的行為地點或者時間、行為人何人均語意含糊不清,具體內 容如何又不明確,又如何遽此證明申辯人有施加壓力要張由 東不要查察,足徵此證人張由東所言,即無從證明為真實。 此外,亦無任何相關證據足以佐證申辯人,有明示或默示依 所謂孫秉鋒所自陳之一般公關費行情,雙方就期約賄賂之意 思表示已趨一致。
五、聲請傳訊證人劉清德,服務單位同德派出所(設臺北市○○ 路○○號)。證人陳育奇,服務單位市○○○○○○設○○ 市○○街一段 69 號)。
查證人張由東及孫秉鋒所言並不實在,況且證人孫秉鋒所述 前後矛盾並有瑕疵,且諸多出自於個人臆測之詞。另證人張 由東所述並非其所見所聞,自有詳加查明之必要。 待證事項:
(一)依卷內資料所示申辯人固於 98 年 10 月 12 日與孫秉鋒 見面,但伊係接獲魏俊銘之指示接觸時,並未具體指明接 觸目的,伊認為係與被害人或情資來源聯繫,瞭解案情, 故要求同仁陳育奇一同前往,在整個見面過程中並未談論 經營德州撲克事項,或者有任何違法之情事。
(二)又證人張由東曾於接獲法院通知開庭作證,曾與同仁劉清 德談及本案,就法院作證該如何應訊。況此就本件檢察官 起訴之犯罪行為,警察機關單位曾以此為教材內容,作為 文宣案例。又因本件起訴書所認定經營所謂德州撲克賭博 場所,係在證人張由東警勤區範圍,若因此被查獲,而證 人張由東若無任何查察行為,恐會遭受行政處分,顯見張 由東之證述,顯有為避免行政處罰之虞,而為不實之論述 。
六、綜上所述,移送書所載之案由及事由均非事實;而引用之起 訴書及判決書,均有上述與證據不符之重大瑕疵。檢察官所 舉之證據,並未能實質舉證證明申辯人有違背職務期約賄賂 之犯行,故其證明尚難謂已達一般人可確信其為真實,亦即 已超越合理懷疑之程度。申辯人絕無起訴書及判決書所載之 違法行為,且該刑事案件亦尚在法院審理中並未判決確定, 請貴會明察,作成不付懲戒之處分,以維權益,至為感禱。被付懲戒人葉俊雄申辯意旨:
臺灣板橋地檢署(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起訴及刑事判決申辯人葉俊雄違背職務,收受賄賂案,原審判決與事實不符,申辯人堅決否認上情,不能僅憑同案被



告不實陳述認定,該案目前仍上訴中。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魏俊銘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警務正 ,前任同警察局南港分局(下稱南港分局)偵查隊隊長,被 付懲戒人李泗鋅(原名李俊輝)係同警察局南港分局警備隊 警員支援偵查隊勤務,被付懲戒人葉俊雄係同警察局中山分 局建國派出所第九勤區管區警員,渠等均係依法令服務於地 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且均為依 法負有協助偵查犯罪及調查職務之警察人員,對轄區內賭場 自負有查緝、取締之責。
(一)緣孫秉鋒係磊鑫公司負責人,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計畫在南港分局轄區內設立德州撲克 賭場,為期獲得轄區員警包庇賭場不被查緝、取締,竟透 過吳美慧引介,於 98 年 7 月底、8 月初某日,獨自駕 車至南港分局,撥打時任南港分局偵查隊隊長之被付懲戒 人魏俊銘之電話向其表示來意,被付懲戒人魏俊銘隨即步 出分局並坐上孫秉鋒之自用小客車,孫秉鋒則當場向其表 明要找一適合地點開設德州撲克賭場。被付懲戒人魏俊銘 聽聞後,即基於包庇他人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 博之犯意,指示孫秉鋒沿其指定路線行駛,沿途表示「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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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