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湖聲字第四十六號
聲 請 人 張慶興
張慶村
張昱承
張竣剴
相 對 人 張吉利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民法第九十七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係坐落雲林縣林內鄉○○段○○○ ○○○○地號農業用地之共有人,聲請人因以總價新臺幣五 百四十萬元出售上開土地之應有部分(聲請人四人合計六分 之四),而對相對人寄發是否以同一價格行使優先承買權之 存證信函,但二次均因招領逾期退回,無法送達,為此聲請 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所提出因「招領逾期退回」之存證信函信封 ,其送達地址係臺北市○○區○○街○○○巷○○弄○號四 樓,此為相對人之戶籍地址,且相對人確實居住上址,業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及函請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內湖分局查明相對人之居住事實屬實,有相對人基本 資料查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 二十一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號函在 卷可佐,堪認聲請人前所送達之存證信函,已置於相對人隨 時可得領取之狀態,縱使相對人拒不領取,仍應屬合法送達 ,因認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應予駁 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8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孫萍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黃湘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