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湖簡調字第378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吳國興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鄭仲閔(原名鄭家樺)、黃守
智間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第77
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
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
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亦為同條項但書所明定。復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
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
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
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
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主張
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
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
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
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
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
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22 號裁定
意旨、97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確認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及同地段3338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
○○○路000 號2 樓建物(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
係不存在,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備位聲明請求撤銷系爭
不動產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
記。是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原告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
以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額為準,原告起訴時雖以其債權額新
臺幣(下同)148,588 元為訴訟標的價額,而繳交裁判費1,
550 元,惟並未提出任何資料足供認定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
額,致本院無法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茲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之日起10日內提出鑑價機構就系爭不動產之鑑價報告,
以查報系爭不動產交易價額,並按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額計
算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
原告主張之債權額148,588 元與系爭不動產交易價額相較,
若系爭不動產交易價額較原告主張之債權額148,588 元為低
者,則以系爭不動產交易價額為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
反之,即以原告主張之債權額148,588 元為備位聲明之訴訟
標的價額。原告復應依先位及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高者
,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扣除原告已繳納
之裁判費1,550 元後,補繳本件裁判費。至土地公告現值及
房屋課稅現值僅係稅捐機關課徵土地稅及房屋稅之基準,常
與市場客觀交易價額相差懸殊,是自不得以之為系爭不動產
之價額,附此敘明。
三、如原告逾期未依前揭第二項查報系爭不動產交易價額,或未
補繳第一審差額裁判費,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7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翁仕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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