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湖簡調字第325號
原 告 楊聰富
訴訟代理人 曾朝誠律師
上列原告因變賣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核算結果,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應為新臺幣(下同)402,837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
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410 元。惟原告起訴僅繳納3,860 元,
尚應補繳55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
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為補正,即駁
回起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1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王伯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藍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