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囤存費用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簡字,103年度,392號
NHEV,103,湖簡,392,2014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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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湖簡字第392號
原   告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
法定代理人 周永暉
訴訟代理人 古時彥
      徐浩然
被   告 東瑛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哲彪
被   告 吳忠義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福建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囤存費用事件,於民國103 年6 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東瑛實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零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東瑛實業有限公司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訴之聲明:被告東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東瑛公司)、吳忠 義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0,200 元,及自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事實摘要:㈠原告主張:被告東瑛公司違反所立切結書(應 遵守五堵貨運B、D公共貨場須知、五堵貨場性質特殊貨物 託運標準作業程序)之約定,未獲原告許可,自民國102 年 7 月12日擅自超運黏土多次進入原告五堵站公共貨場,且無 足夠貨運列車箱可供配送而就地堆置囤存,原告自102 年7 月22日數度發函通知應依規定辦理託運或自行清運,逾期將 計收囤存費,被告東瑛公司均未置理,遲至同年9 月8 日始 將堆置之黏土清除完畢,累計在公共貨場囤存59日,扣除例 假日、停配日及颱風假等天數(共28日),爰依所頒貨物運 送實施要點訴請判命被告東瑛公司給付31日合計130,200 元 之囤存費;被告吳忠義為被告東瑛公司違約當時之負責人, 併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訴請判命其連帶賠償。㈡被告 東瑛公司、吳忠義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但具狀辯稱 :原告未提供足夠貨運列車箱供配送,至102 年7 月初又通 知停配車箱,未能掌控好運送班車,除導致被告東瑛公司遭 台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解除黏土買賣契約而受損害;且原告 未對其他託運廠商收取囤存費,卻針對被告東瑛公司單獨為



之,顯不合理,資為抗辯。
三、法院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東瑛公司簽立切書同意遵守原告所頒貨物運送 相關規定,惟自102 年7 月12日多次將黏土運入五堵站公共 貨場內囤存,至同年9 月8 日始將囤存黏土清除之事實,業 據提出被告東瑛公司所立切結書、交通部鐵路管理局貨物運 送實施要點、通知函為證,被告對此並未爭執,堪信真實。 ㈡查被告東瑛公司所立切結書載明:同意遵守原告發佈之五堵 貨運B、D公共貨場須知、五堵貨場性質特殊貨物託運標準 作業程序,以上規定,係包括: ⑴未接獲車站裝車通知前, 不得運進黏土;⑵依車站准許之數量進料,如裝車後有剩料 者,自行清運移除之內容;故有無足夠之託運車次及囤存場 地,須由原告依現場實際狀況調度分配,各該場商(包括被 告東瑛公司)並非可以隨時進場而自行作業。又交通部臺灣 鐵路管理局貨物運送實施要點第21條復明定:「對囤存之貨 物,本局得限定時間促其託運,不於限定時間內託運者,自 限定時間屆滿時起至託運時止計收貨物囤存費。不託運而搬 出者,自開始囤存時起至搬出完畢時止,計收貨物囤存費。 」被告東瑛公司未經許可,擅自超運黏土進入原告五堵站公 共貨場,已有未合,且無足夠貨運列車箱可供配送,無法清 運移除而就地堆置囤存,則原告依貨物運送實施要點向被告 東瑛公司收取黏土囤存公共貨場期間之囤存費,自屬有據。 至於原告於102 年7 月初通知被告東瑛公司停配1 個月貨運 列車箱,乃係發現其先前裝載黏土超重情形嚴重,為維護行 車安全纔暫予停配,有交通部鐵路管理局電報可憑。又原告 有無向其他託運廠商收取囤存費,更與本件請求無關,被告 東瑛公司所辯均無可採。從而,原告依切結書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東瑛公司給付囤存費130,200 元,及加給自繕本送 達翌日即103 年3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按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固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 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 負連帶賠償之責。」惟本件乃被告東瑛公司與原告間就所立 切結書所生履行契約之紛爭,並非被告吳忠義任職被告東瑛 公司負責人期間,於執行業務違反刑事或行政法規致損害原 告權益,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訴請被告吳忠義連 帶賠償,自有未合,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㈣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東瑛公司敗訴部分,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440 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東瑛公司負擔。




結論: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87條第1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 官 王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藍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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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瑛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