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經界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簡字,103年度,173號
NHEV,103,湖簡,173,201407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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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湖簡字第173號
原   告 王奎壁
訴訟代理人 周雪艷
      劉孟錦律師
複代理人  蔡尚樺律師
      黃宗哲律師
被   告 曾杜明
      曾清亮
      曾清水
      馬宗凡
      高駿朋
      許秀子
      廖德生
      周德陽
      廖慶河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經界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重測前鄉長厝段過港小段100-2地號)土地與被告等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542地號、544地號(重測前鄉長厝段過港小段92地號、92-11地號、92-13地號)土地之經界線,為如後附鑑定圖紅色虛線所示之F-G-H-I之連線。被告廖慶河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重測前鄉長厝段過港小段92-13地號)之土地與被告高駿朋許秀子廖德生周德陽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重測前鄉長厝段過港小段92-11地號)土地之經界線,為如後附鑑定圖紅色虛線所示H-J-E之連線。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捌仟元由被告每人各負擔新台幣貳仟伍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主張:
1、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重測前鄉長厝 段過港小段100-2地號)與被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 段000地號、542地號、544地號(重測前鄉長厝段過港小段 92 地號、92-11地號、92-13地號)之土地相毗鄰。因新北 市政府辦理汐止區地籍圖重新測量,重測結果,原告所有上 揭土地面積減少16.39平方公尺。重測結果已有侵害原告之 權利,進而發生界址之爭議。故為保障原告之權利,爰依法 提起確認經界之訴。
2、請求確認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重測



前鄉長厝段過港小段100-2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新北 市○○區○○段000地號、542地號、544地號(重測前鄉長 厝段過港小段92地號、92-11地號、92-13地號)土之經界線 為如後附鑑定圖紅色虛線所示之F-G-H-I之連線。 3、於被告答辯後之陳述:
同意被告等之要求,即經界線雖有更動,但願暫時維持目前 兩造房屋之現狀,等都更時再按照新的經界線來處理。 4、提出兩造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建物位置平面圖、建物登記簿 謄本、102年新北市汐止區區域性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提 處記錄等為證。
二、被告之答辯:
被告高駿朋許秀子廖德生周德陽廖慶河到庭陳稱: 1、被告之建物沒有使用執照,是在61年興建,興建彼等建物時 ,原告所有之建物已經興建。
2、被告等是向建商買的,所以牆壁是否與原告共用或另外有蓋 牆壁等,均不清楚。不過具瞭解,建商是使用原告建物的牆 壁做牆壁,沒有另外再興建牆壁。
3、同意以後附鑑定圖紅色虛線所示之F-G-H-I之連線,及H-J-E 之連線為彼此間之經界線,但希望兩造都能暫時維持目前房 屋之現狀,等都更時再按照新的經界線來處理。三、本院依職權履勘現場,並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重新測量 兩造之經界線,併製做鑑定圖附卷。
四、本件被告曾杜明曾清亮曾清水馬宗凡經合法通知,均 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 敍明。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1、按鑑定界址本無訟爭性,其鑑測結果應由法院直接依職權認 定,而本件鑑定系爭土地界址,經本院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 中心派員「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周圍檢 測重測時之圖根點,經檢核無誤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分 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 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 1/500),然後依據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 地籍調查表等資料,展繪本案相關土地經界線,與前項成果 核對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以作成比例尺1/500鑑定圖」, 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3年5月20日測籍字 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鑑定書各1件在卷可參。 2、依附圖鑑定圖所示,兩造上揭四筆系爭土地重測後,共減少 面積17.85平方公尺,倘依兩造之共識,以後附鑑定圖紅色



虛線所示之F-G-H-I之連線,及H-J-E之連線為彼此間之經界 線,則原告土地(原100-2地號)之面積減少8.57平方公尺 、被告廖慶河之土地(原92-13地號)面積減少2.58平方公 尺、被告高駿朋許秀子廖德生周德陽所有之土地(原 92-11地號)減少3.14平方公尺、被告曾杜明曾清亮、曾 清水、馬宗凡高駿朋許秀子廖德生周德陽所有之土 地(原92地號)減少3.56平方公尺,顯然較公平。 3、從而本院確認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重測前鄉長厝段過港小段100-2地號)土地與被告等所有坐 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542地號、544地號(重測 前鄉長厝段過港小段92地號、92-11地號、92-13地號)土地 之經界線,為如後附鑑定圖紅色虛線所示之F-G-H-I之連線 。被告廖慶河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重測 前鄉長厝段過港小段92-13地號)之土地與被告高駿朋、許 秀子、廖德生周德陽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 號(重測前鄉長厝段過港小段92-11地號)土地之經界線, 為如後附鑑定圖紅色虛線所示H-J-E之連線。 4、末按,界址之確定於原告及被告間均屬有利,本院酌量兩造 情形,爰諭知訴訟費用新台幣(以下同)28,000元(裁判費 用1,000元、測量費27,000元),由被告每人各負擔2,500元 ,餘由原告負擔。
5、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 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8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簡吟倫
附表:重測前後地段、地號對照表(新北市汐止區) 重測前 重測後
1、鄉○○段00地號 江北段532地號
2、鄉長厝段92-11地號 江北段542地號3、鄉長厝段92-13地號 江北段544地號4、鄉長厝段100-2地號 江北段622地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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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