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湖建簡字第5號
原 告 陳景揮
被 告 徐俊明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工程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1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零三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貳仟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之主張:
1、原告岳父所有座落基隆市○○區○○路000號3樓之房屋欲讓 原告夫妻居住,經友人介紹被告於102年12月23日前往估價 裝潢費用為新台幣(以下同)100萬元(以下簡稱系爭工程 )。原告並依約於102年12月27日匯頭款30萬元予被告。 2、事後經查證結果被告並無公司登記,也無證照,估價金額亦 比有照之同業高出三分之一價;嗣於103年1月8日原告乃以 電話通知被告稱,原告之弟有意來做系爭工程,是否能讓其 地來承攬,原告願包一個紅包給被告,然被告竟稱紅包要10 萬元,並需等雙方簽立和解書始能退還原告20萬元。 3、經向基隆市七堵區公所調解委員會及基隆市政府消保官聲請 調解,被仍拒絕返還該頭款。
4、於被告答辯後之陳述:
被告所稱以電話聯絡之時間及原告對被告所講的事項均無誤 。
4、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5、提出估價單、被告名片、匯款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為證 。
二、被告之答辯:
1、對於承攬原告之系爭工程及收受頭款30萬元等情不爭執。 2、原告在103年1月8日下午3點36分打電話給被告,稱其要出國 ,等回國再決定是否要給被告做,當時被告立即對原告說兩 造已簽約將系爭工程由被告承攬,且原告也已支付定金30萬 元,需要的建材也都訂購了。103年1月15日原告回國立即打 電話給被告說系爭工程要給其弟做,然翌日(即1月16日) 卻又打電話問被告,說浴缸要放在那邊?要選什麼磁磚?又
要被告去原告七堵的家,1月17日又找介紹人問被告能否降 價。
3、在103年1月20幾日,原告說不給被告做,要把30萬元取回, 被告即向原告稱,系爭工程被告跑了很多趟現場,裝潢事項 都已歸劃好,被告還請水電及泥水師傅去現場看,況且裝潢 所需之材料也已經訂購了,因此只能退還原告20萬元,但原 告拒絕,雙方無法達成共識。
4、爰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1、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估價單、被告名片、匯款單 、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為證。被告對於承攬原告之系爭工程 及收受頭款30萬元等情雖不爭執,然以前詞置辯。 2、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 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又工作未完成前, 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 損害,分別為民法第490條、民法第511條所明文。次按訂約 當事人之一方,由他方受有定金時,推定其契約成立;又契 約因可歸責於付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不 得請求返還,分別為民法第248條、第249條第1項第2款所明 訂。
3、經查本件兩造已於估價單上簽名確認承攬工作之項目及價格 ,並約定頭款30%、第一次中期款30%、第二次中期款20% 、尾款20%,原告並已依約於102年12月27日匯頭款30萬元 予被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估價單、匯款單各一份 在卷足憑,是承攬契約在兩造間已有效成立。
4、次查承攬契約成立後,被告亦已收受頭款,當然應立即就承 攬工程所需之建材向材料供應商訂購,詎原告突在十餘天後 之103年1月8日下午3點36分打電話給被告,稱其要出國,等 回國再決定是否要給被告做,於同年月15日回國又打電話給 被告說系爭工程要給其弟做,然翌日(即1月16日)卻又打 電話問被告,說浴缸要放在那邊?要選什麼磁磚?又要被告 去原告七堵的欲裝潢工地,1月17日又找介紹人問被告能否 降價?最後在同年月20幾日,原告才確定不給被告做,正式 與被告終止承攬契約等情,亦為原告所自承。則被告自始為 承接系爭工程花費跑現場、規劃裝潢工程、聯絡相關師傅、 預定材料退回之賠償等損失,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自應由可 歸責之原告負賠償之責。
5、再查本件是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承攬契約不能履行, 被告因承攬契約之解除所受上揭時間、精力、規劃、訂購材
料定金之損失,雖無法以具體之數字估計並提出,然原告所 交付之30萬元頭款亦有類似定金之性質(被告收受後,確定 契約成立,始敢去定購建材),被告辯稱應自其中扣除10萬 元做為損失賠償,核其金額應屬相當,自應准許。 6、從而原告因承攬契約解除,訴請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103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7、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基礎無 涉,本院自無庸一一審究,並此敘明。
8、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 原告勝訴之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 用額共為3,2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2,000元 ,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5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簡吟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