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小字,103年度,494號
NHEV,103,湖小,494,2014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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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湖小字第494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瑞雲
訴訟代理人 杜惠平
被   告 莊祐源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3 年7 月2 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壹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玖佰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328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二、事實摘要:被告於民國101 年4 月23日7 時30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 機車,行經新北市汐止區康寧街往內湖方向 ,至靠近福德一路約50公尺處,因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 安全距離,自後撞及原告承保金宮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所有 、由倪豪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客車,原告賠付修 復費21,328元後,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訴請 判命被告賠償並加給法定利息。
三、法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汽車保險查核單、行 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損照片、北達汽 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統一發票、賠款滿意書為證。被告 未到庭,亦未提書狀供審酌,參酌警方到場處理後繪製之現 場圖及對駕車之人所製作之相關調查筆錄、酒精測定紀錄表 ,被告坦承酒後騎車,事故發生前,其車位於原告承保車後 方,因不及煞停而碰撞,足認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未 與前車保持行車安全距離所致,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被告 既有過失,因此致原告承保車受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按 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其材料更換,既以新品替換舊品,計算材料零件之損害賠償 數額時,應扣除折舊始屬合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200/1000,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 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 年者,按實 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 。該車100 年7 月出廠,距案發101 年4 月23日,已10月, 更換零件之折舊額為1,685 元【殘價= 取得成本÷(耐用年 數+1)即15,728÷(5+1 )=2,621(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折舊額= (取得成本- 殘價)×折舊率×年數,即(15 ,728-2,621)×0.2 ×10/12=2,185 】,扣除折舊後之零件 費為13,543元(即15,728-2,185=13,543 ),再與鈑金800 元、烤漆4,800 元合計,原告得請求修繕費共19,143元(即 13,543+800+4,800=19,143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 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9,143元,及加給自起訴狀 送達翌日即103 年6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本件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 一審裁判費),其中900 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3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 官 王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藍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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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宮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