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103年度湖小字第492號
原 告 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北區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康志福
訴訟代理人 張麗嬌
被 告 梁世信
訴訟代理人 林裎洊
被 告 林靖嵐
林連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 103年7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之侵權行為地 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11公里700公尺北向車道處 (屬新北市 汐止區境內),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 林靖嵐、林連城等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二、原告主張:
1、被告於民國(下同) 102年10月17日上午,分別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636-EU、DX-3861 號車輛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 11公里700公尺北向車道處, 由於肇事致共同撞毀高速公路 防眩板交通公共設施,被告等事後並已簽具償還修復費用承 諾書。
2、按高速公路係管制道路,若由被告自行僱工進入修復顯有困 難,況本處為維護公眾行車安全當即派人先行修復,修復工 程實際費用總計新臺幣(下同)3,000元, 此款項既為回復 原狀所必要,當由被告等依諾負連帶賠償之責,本處並於10 2年10月23日、103年4月8日發函向被告等催繳,惟均未獲置 理,爰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連帶給付3,000元。
三、被告梁世信則以:本件是共同侵權行為,不能僅對伊請求 3,000元; 另既有承諾書,即應依承諾書之內容為判決等語 ,資為抗辯。
四、被告林靖嵐、林連城等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1、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償還修復費用承諾書、修復費用 計算表、102年10月23日及103年4月8日償還修復費用催繳函 等影本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被告林靖嵐、林連城等 對於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 張之前揭事實,堪信為真實。
2、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數人共同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件事故發生之經過,乃因被告等過失肇事,致共同損壞國道 一號北向11公里700公尺處, 亦經被告等承諾願共同償還修 復費用,此有償還修復費用承諾書影本附卷可稽,被告梁世 信到庭亦表示希望依承諾書內容為判決,被告林靖嵐、林連 城等並未到庭爭執,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連帶 賠償其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
3、從而,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3,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4、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並為被告等敗訴之判決,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5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簡吟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