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湖小字第453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陳鏡威
被 告 陳湧錩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6 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零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柒佰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准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4,18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即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事實摘要:被告於民國102年7月7日8時許,駕駛車號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路段○○○ 0號燈桿處時,因有不依規定保持前後車距離之過失,致撞 損原告所承保被保險人莊逸先(起訴狀誤載為仙)所有而由 第三人李偉政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汽車),業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中山分隊員警 處理在案。系爭汽車受損部分已經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必要 修復費用44,180元(含零件15,862元、耗材費1,288元、板 金18,486元、噴漆6,440元、營業稅〈百分之五〉2,104元, 合計44,180元),而原告於理賠後即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 取得被保險人對被告之代位求償權。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 位之法律關係,訴請判命被告賠償並加給法定利息。四、法院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 場圖、被保險人莊逸先行車執照、第三人李偉政駕駛執照、 車損照片、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濱江服務廠估價單、TOYO TA102 年7 至8 月紙本電子發票、汽車肇事查案單、汽車保
險計算書(理賠)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含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調查報告表、現場圖、補充資 料表、談話紀錄表、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核閱無訛,被告 復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是本院依調 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被 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 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 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 段、第196 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所 承保之系爭汽車既因被告駕車之過失行為致發生本件道路交 通事故而受有損害,則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責任。又原告已 依其與系爭汽車所有權人莊逸先間之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 即系爭汽車之修復費用,是原告主張代位系爭汽車之被保險 人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自屬有據。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 項情形,債 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 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 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 條、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及第21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 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 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 ,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是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一方面在 於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一方面亦同時禁止被害人因而得利, 則汽車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自應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 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經查,原告所承保之系爭汽車係於98年 10月間出廠,距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日102 年7 月7 日, 計3 年9 月又7 日,原告支付系爭汽車修復費用中,零件部 分費用為15,862元,此有原告提出之TOYOTA102 年7 至8 月
紙本電子發票1 紙在卷可憑,其零件更換係以新品替換舊品 ,故計算前述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始 屬合理;而依行政院財政部87年1 月15日台財稅字第000000 000 號函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 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 千分之369 。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 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 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 計。」則原告所承保之系爭汽車之折舊年限應為3 年10月, 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部分費用為2,760元(計 算方式如附表),另外加上耗材費、板金、噴漆、營業稅部 分費用28,318元(1,288+18,486+6,440+2,104=28,318), 共計31,078元。綜上所述,原告因本件道路交通事故所得代 位請求受損害之金額,合計為31,078元;則原告逾此部分之 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及第3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亦分定明 文。查本件原告所承保之系爭汽車受有前開損害,而得代位 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之起訴狀繕本業於103 年6 月9 日寄存 送達於被告住所地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大湖派出所 ,並經被告母親於同年月11日至派出所代為領取,有送達證 書、簽收簿及本院內湖簡易庭紀錄科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各 1紙在卷可參。從而,原告依據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078元,及自103年6月12日(即起訴 狀繕本合法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為被告部分敗訴之 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復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700元應由被 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0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翁仕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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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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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年 │折 舊 額 │折 舊 後 餘 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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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數 │計 算 方 式│金額(元)│計 算 方 式 │金額(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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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15,862×0.369 │5,853 │15,862-5,853 │10,00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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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10,009×0.369 │3,693 │10,009-3,693 │ 6,3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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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6,316×0.369 │2,331 │ 6,316-2,331 │ 3,98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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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3,985×0.369×10/12 │1,225 │ 3,985-1,225 │ 2,76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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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
│一、元以下四捨五入。 │
│二、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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