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管理費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小字,103年度,332號
NHEV,103,湖小,332,2014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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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103年度湖小字第332號
原   告 納美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曾富貴
被   告 羅瑞和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於民國103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參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零三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之主張:
1、原告為依法成立管理委員會,會員並定有住戶規約,規定每 戶每坪每月應繳新臺幣(下同)60元管理費、被告為該社區 之區分所有權人,面積29.85坪,每月應繳納管理費1,791元 ,詎自102年5月起至102年12月止,均拒繳納管理費,經函 催限期繳納,均置之不理,8個月共計積欠管理費14,328元 。
2、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住戶規約規定訴請被告給付14,328 元及自支付命送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計算之利息。
3、提出台北市政府於103年3月18日核發之納美社區管理委員會 組織報備函、被告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存證信函、納 美社區住戶管理規約等為證。
二、被告之答辯:
1、88年間921地震後,曾富貴與前國宅主任委員陳禮財、重建 會會長劉有富、總幹事葉孟珍明知被貼黃單需注意建築物是 在東新街108巷第11-14棟仁愛國宅丙基地,而118巷1-9棟甲 基地因恐遭波及才改名為修德國宅,但曾富貴等人勾結中國 建築經理(股)陳美珍,以移花接木手法,製作不實鑑定報 告,並架設擴音器,日以繼夜炒作海砂屋重建。嗣將住戶騙 去基河國宅並將原大拆除後,背信不建,也不肯將原國宅管 理費還給住戶。
2、直至98年6月以後,見台北房價暴漲,又無法騙取全部權狀 淘空銀行及住戶才將馬計畫及土地搶去給陳美珍子公司、中 國開發資產管理(股),改辦都市更新。都更後又不依馬計 畫、都更條例或民法之規定,將8樓以上所增建之4層樓房、 地下2層車位、土地與市府道義補助款等分配或發還住戶、 或提存法院,而是將70多億財物或獲利悉數搶去。



3、原告係用不正當之方法向低收入戶強索管理費,在民國84年 前修德國宅管理費每月才300元,嗣被告在84年取得社區管 理權後,便將管理費調高為每月500元;最近將修德國宅改 名為納美社區後,又將管理費調高為每坪60元,若加上停車 位及公共電費後,每戶每月之管理費已超過2,000元。 4、納美社區102年第2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知書上已載 明會議議題「住戶管理費降30%以上案」,竟以因人數不足 ,未進行討論結案。而對於委員選舉方面,則無隻字提及。 5、爰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6、提出台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函、台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公告 、台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函、納美社區102年第2屆第一次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通知書、納美社區第二屆管理委員會會議記 錄、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函等為證。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1、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台北市政府於103年3月18日 核發之納美社區管理委員會組織報備函、被告之土地及建物 登記簿謄本、存證信函、納美社區住戶管理規約等為證。被 告則以前詞置辯。
2、經查原告之公寓大廈管理組織,業經向主管機關台北市政府 報備,經台北市政府審查合格,於102年3月18日發給公寓大 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有原告提出之報備證明(府寓證字第 115-194號)乙紙在卷可稽,嗣在102年間改選曾富貴為主任 委員亦依法向台北市政府提出報備,亦有台北市政府102年 12月5日函一紙在卷足憑。原告所辯上情縱或屬實,應向檢 察機關告發偵辦,在原告管理委員會之同意報備未經主管機 關撤銷其報備前,被告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即應依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之社區規約繳納管理費。 3、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住戶規約,訴請被告給付 14,328元及自支付命送送達之翌日(即103年3月25日,支付 命令雖於103年3月17日寄存送達於被告,然被告已於103年3 月24日具狀聲明異議,即顯示被告最遲已於103年3月24日收 受支付命令)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4、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基礎無 涉,本院自無庸一一審究,並此敘明。
5、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新臺幣(下同) 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簡吟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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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